平顶山市聚鑫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鲁山县德祥实业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聚鑫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23民初2770号
原告:鲁山县德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鲁平大道南侧望城路666号(曙光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326919906J。
法定代表人:张美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杰,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聚鑫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南段岳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84630387A。
法定代表人:王群坡,系该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晓,女,197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鲁山县德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祥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聚鑫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杰、被告聚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肖春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65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1858元,自2020年6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7.125%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电力设备,合同价款为145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同时,应被告要求原告又向其供应了价值256525元的合同外设备,合计价款1706525元。截止2018年9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56525元未支付。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聚鑫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合同外设备款256525元无事实根据,所诉不实。第二,原告未按照图纸供应设备,其明知所供应设备不符合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被告不受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检验期的限制,被告有权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扣减设备款。第三,原告所供应设备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扣减部分价款。第四,被告仅剩10000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向被告公司补开已收货款8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出具剩余100000元货款增值税发票后,才有权主张支付剩余100000元货款。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5日,德祥公司与聚鑫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购销合同购买方单位:聚鑫公司(以下简称甲方)销货单位:德祥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一、本合同设计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元)、合计金额、预付款、交货期等如下。10套S13-630KVA10/0.4KV(详见设备清单)、3套高压分支箱、200只配电箱及表箱,合计金额1450000元。……三、交货期限:产品生产期30天,乙方负责把设备送到指定的地点。四、付款: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付20%的预付款,余款货到一次性付清(乙方货物未到合同约定的地点前,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五、验收:甲方在收到货物后,7天内验收完毕,超过7天视为产品验收合格。六、售后服务:1、乙方提供的产品质保期为一年,在质保期内,甲方如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可凭技术验收报告交予乙方,经乙方确认后,乙方应在15天内给予维修或更换。……八、纠纷解决: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所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应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德祥公司与聚鑫公司均在合同末尾签章确认。
协议签订后,德祥公司联系设备生产厂家生产设备,并向聚鑫公司发送设备。聚鑫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2017年10月16日、2017年11月1日、2017年11月30日、2018年4月25日、2018年10月22日分六笔共向德祥公司转账支付1050000元。之后,德祥公司多次向聚鑫公司索要剩余货款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1、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附件《成套设备报价单》中列明了设备的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其中,箱式变电站的产品型号由S13-630KVA10/0.4KV手写变更为S11-630KVA10/0.4KV。聚鑫公司辩称箱式变电站由S13-630KVA10/0.4KV型产品变更为S11-630KVA10/0.4KV型产品,其报价单对应价格应该降低。本院经审查,确认《成套设备报价单》中箱变类、高压开关类、配电箱三类产品共计1765152元(1042627元+376651元+345874元),而《成套设备报价单》中合计总价为1450000元,表明双方已经对变更后的产品价格进行了调整。在此情况下,本院认定《购销合同》合同价款调整为1450000元。
2、庭审中,德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张美英与王群坡的电话通话录音。录音显示,2019年6月3日,张美英说:“王总好,账不是已经对过了,您看什么时候给”,王群坡表示:“张总,对过了,还有多少钱呀?”,张美英表示:“上星期你们的会计和我们公司的会计已经对过账了”。王群坡问:“还有多少钱”,张美英回复:“还有65万多呢,合同内的145万还没有付完,还有合同外的,有变压器、箱变、开闭所一共是265000左右吧,需要合同我传一个合同好吧”,王群坡表示:“都是谁对的账,你们的会计和我们会计,好的中中,我这边也是找张局长要钱呢”,张美英:“好,您抓点紧,这边急着用钱呢”,王群坡表示:“好好的”。2019年11月5日,张美英再次向王群坡询问什么时候能给款项,王群坡表示其也在向其他人催要款项,并让张美英过段时间再联系。张美英同意。
3、庭审中,德祥公司称双方在履行《购销合同》的过程中,聚鑫公司在《购销合同》外又向其购买了一台DFW-12/630型开闭所(又名“高分箱”)、一台YB-630型箱式变电站(又名“箱变”)、三套2W32M-12LJLS2W-12型组合互感器(又名“高压计量”)、一台315KVA型变压器,合同外产品价格共计256525元。
为证明向聚鑫公司提供了一台DFW-12/630型开闭所、一台YB-630型箱式变电站,德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李某、物流信息单、博广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广公司”)《情况说明》、三份博广公司《产品发货清单》。
为证明向聚鑫公司提供了三套2W32M-12LJLS2W-12型组合互感器,德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张美英与杨鹏龙(又名杨孩)、王飞龙的电话录音资料;杨鹏龙、雷五妮书面证言;证人王某;石家庄科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公司”)《情况说明》。
为证明向聚鑫公司提供了一台315KVA型变压器,德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张美英与赵某的电话录音资料,并让证人赵某接受法庭询问。
聚鑫公司辩称其未收到上述设备,并向本院提供了德祥公司与聚鑫公司双方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5月21日9时19分,德祥公司会计孙林向聚鑫公司会计发送了《聚鑫往来账》,并表示:“我现在发给您一份清单您先看看不对的我们在沟通145万的有合同和发票,其他的没有合同不含发票”。《聚鑫往来账》载明:“聚鑫往来账:石龙区观湖苑小区合同价¥:1450000.00已收到货款¥:850000.00下欠600000.00元未付款项目:叶县高压计量一套2万(叶县局)平顶山630KVA箱变一台高分箱一台¥:179325元平顶山315KVA变压器一台17200元平顶山高压计量一台2万(华辰)舞钢计量一套(舞钢局)2万256525.00欠款:捌拾伍万陆仟伍佰贰拾伍(¥:856525.00)9月13日收到200000.00欠款大写:陆拾伍万陆仟伍佰贰拾伍元整(¥:656525.00)德祥公司2018年9月15日星期三”。
聚鑫公司会计于当天10时15分回复:“你查一下给我公司开了多少发票”,孙林回复:“好的”。15时15分孙林回复:“发票开了40万145万合同所含的设备材料我们都送过去了请您核对一下谢谢”,15时56分聚鑫公司会计发信息称:“发票只开了20.5万,在2018年11月”,孙林回复:“我查一下”。5月22日8时50分,聚鑫公司会计再次询问孙林:“发票,出线柜和进线柜,电表尺寸的事你问了吗?”,孙林回复:“正在核实”。随后,双方聊天结束。
对于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李某的证言和博广公司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德祥公司向聚鑫公司提供了一台DFW-12/630型开闭所、一台YB-630型箱式变电站。而德祥公司提供的张美英与杨鹏龙、王飞龙的电话录音资料;杨鹏龙、雷五妮书面证言;科林公司《情况说明》;证人王某、赵某;张美英与赵某的电话录音资料等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
但在聚鑫公司提供的德祥公司与聚鑫公司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德祥公司会计发给聚鑫公司会计一份《聚鑫往来账》清单,让对方核对。而聚鑫公司会计在一个小时后作出的回复中并没有对清单中的产品数量和价款提出异议,而是对付款前的其他情况(财务发票数额、部分产品质量纠纷)提出异议,表明聚鑫公司会计在核对后,默认《聚鑫往来账》清单中所列的产品数量和价款。结合张美英与王群坡的电话录音,可以认定聚鑫公司认可德祥公司提供的产品和价款。
《聚鑫往来账》清单所列“未付款项目”设备种类、数量、价款与德祥公司主张的《购销合同》外产品种类、数量、价款一致,能够证明德祥公司的主张。
因此,结合德祥公司提供的证据和聚鑫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认定德祥公司在《购销合同》外向聚鑫公司提供了价值256525元的电力设备。
4、庭审中,德祥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主张的一台DFW-12/630型开闭所、一台YB-630型箱式变电站、三套2W32M-12LJLS2W-12型组合互感器、一台315KVA型变压器进行价格评估。本院依法向技术部门移送评估,技术部门以无法确定评估标的物为由不予受理本案评估移送。
5、庭审中,聚鑫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德祥公司提供的三份博广公司《产品发货清单》中“聚鑫电力郭小凯”七个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德祥公司未提供该三份《产品发货清单》原件,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具备鉴定条件。且该鉴定结果对聚鑫公司是否收到德祥公司主张的《购销合同》外设备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本院对聚鑫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6、聚鑫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德祥公司提供了所购买的电力设备的设计图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充分全面的履行约定义务。德祥公司与聚鑫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经本院查明,德祥公司在《购销合同》之外又向聚鑫公司供应了256525元的电力设备。聚鑫公司均已接收,应当支付设备价款。德祥公司要求支付剩余656525元(400000元+256525元)设备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聚鑫公司辩称“德祥公司所供应设备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扣减部分价款”的问题。庭审查明,双方已经对《购销合同》合同价款进行了调整,由1765152元调整为1450000元,德祥公司已经扣减了部分价款,因此聚鑫公司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聚鑫公司辩称“德祥公司未按照图纸供应设备,其明知所供应设备不符合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聚鑫公司不受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检验期的限制,聚鑫公司有权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扣减设备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聚鑫公司不能证明德祥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因此双方《购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仍然有效。依照双方《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聚鑫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检验期内向德祥公司主张产品质量不合格,现聚鑫公司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抗辩,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聚鑫公司辩称“德祥公司在向聚鑫公司开具相关增值税发票后,才有权主张剩余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辩解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聚鑫公司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聚鑫公司可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聚鑫公司应当向德祥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656525元。
关于德祥公司要求聚鑫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聚鑫公司至今尚欠德祥公司设备款未付,给德祥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起算日期,德祥公司主张自2018年9月13日起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聚鑫公司分多次向德祥公司支付《购销合同》设备款,并于2018年10月22日支付部分设备款后不再向德祥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给德祥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本院认为《购销合同》剩余设备款违约金应自2018年10月23日起计算。而对于《购销合同》外的产品,双方虽未最终确定付款期,但自德祥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与聚鑫公司核对并协商该部分设备款项后,聚鑫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本院认定该部分违约金应自德祥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结合德祥公司所受损失,本院认定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聚鑫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山县德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656525元及其违约金(其中400000元设备款违约金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23日起计算;256525元设备款违约金以256525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4日起计算,计算标准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前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鲁山县德祥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4元,由原告鲁山县德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61.03元,被告平顶山市聚鑫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42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晓楠
人民陪审员  范中洲
人民陪审员  李京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跃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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