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众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平高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市安泰科能源环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2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南环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成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安泰科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深圳市安泰科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区科园路1003号软件产业基地5栋E座702。
法定代表人:罗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安学,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北京金鑫创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南四环成寿寺路308号城外诚商务楼四层2637号。
法定代表人:夏泽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存良,河南克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众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灿章,董事长。
上诉人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安泰科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科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金鑫创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众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0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安泰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安泰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由金鑫公司而非平高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一审判决认定金鑫公司仅提供账户供项目工程款流转,未实际参与涉案项目的建设,故无须支付涉案货款,以及平高公司应支付货款,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一)金鑫公司与安泰科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是涉案货物的买受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金鑫公司支付货款。金鑫公司概括受让众志公司在《采购加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成了涉案货物的买受人,与出卖人安泰科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如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况,相关款项应由金鑫公司支付。平高公司与安泰科公司未签订买卖合同,与安泰科公司之间不存买卖合同关系,安泰科公司无权要求平高公司支付款项。金鑫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分包单位,是经平高公司招标确认的另一分包单位濮阳市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联合体,并非仅提供工程款流转。涉案项目的发包方已将包括安泰科公司货款在内的款项8444余万元支付给金鑫公司,相关事实已为刑事生效裁判确认。一审判决判令平高公司向安泰科公司支付货款,致使平高公司需要“在一个项目上支付两份货款”,对平高公司构成实质不公。(二)《采购加工协议补充协议》《合同变更协议》等协议的签署系陶某的无权代理行为,且不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协议对平高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平高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陶某不具有签署《采购加工协议补充协议》《合同变更协议》等协议的职权,上述协议的签署不属于陶某的职务行为,本案应适用委托代理的相关规定。陶某从未取得平高公司的合法授权签署相关协议,涉案协议的签署系陶某的无权代理行为。《采购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平高公司对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相关事项依法应经平高公司内部决议通过。安泰科公司未审查平高公司是否形成内部决议,没有要求在协议上加盖平高公司的公章,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方。因此,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安泰科公司未完成送货情况及欠付货款情况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在未查明安泰科公司到货构件数量及单价的情况下,判令平高公司支付2641176元货款,事实认定错误。关于货物数量。安泰科公司未提供2017年5月13日至6月11日期间27张《送货单》的原件,平高公司不认可相关《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认可该些《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数量。安泰科公司主张根据全部《送货单》,已到货构件最低可组成15.035MW,并自行统计了零散到货构件的数量,但未完成相应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完全依据安泰科公司主张的货物数量计算欠付的货款金额,事实认定错误。关于货物单价。关于整套到货构件单价,一审判决按照《采购加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0.385元/W确定成套构件单价,背离了平高公司与安泰科公司在招投标文件中的实质性约定。关于零散到货构件单价,安泰科公司未说明其主张的各构件的市场价格具有合理依据,依法应认定其未完成相应举证责任,安泰科公司主张的单价不能作为计算零散到货构件金额的依据。三、安泰科公司存在迟延供货的违约行为,平高公司从未放弃追究安泰科公司的违约责任;平高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一审判决判令平高公司支付792352.8元违约金,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安泰科公司存在严重迟延交货及交付货物不配套等违约行为,一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可,但又以各方签订《采购加工合同补充合同》时,平高公司未对安泰科公司首批货物供货时间超期和供货不达标等情况提出异议为由,认定平高公司认可了安泰科公司的送货时间及标准。平高公司不予认可。在安泰科公司出现前述违约行为后,平高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向安泰科公司负责人发函,要求安泰科公司依约供货,否则将追究其相应责任。即使《采购加工合同补充合同》签订时,平高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明确安泰科公司的违约责任,也不应认定平高公司放弃了要求安泰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且平高公司也未在该份协议或其他场合中明示放弃相关权利。一审判决认定平高公司认可安泰科公司的违约行为,无权对安泰科公司迟延交货等违约行为提出抗辩,损害了平高公司的合法权益。此外,平高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即使平高公司应向安泰科公司支付货款或违约金,也应扣减安泰科公司应付的违约金数额。四、平高公司已向金鑫公司和众志公司足额支付了光伏支架的货款,本案的付款义务人应是金鑫公司。一审判决判令平高公司付款导致平高公司在一个项目上支付了两份货款。
安泰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平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一、金鑫公司仅提供账户供工程款流转的事实,已经在平高公司子公司天津平高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诉金鑫公司的案件中,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认定,且平高公司是该案的第三人,参与了该案的审理,对此完全知情。平高公司主张金鑫公司系濮阳市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联合体缺乏事实依据。平高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一中“现贵公司把光伏厂区的组件和逆变器采购权指派于我司……,我司现指定金鑫公司代表我公司进行该设备的采购”,讲的是组件和逆变器,而安泰科公司在本项目中向平高公司供应的是光伏支架,跟函件中提到的组件和逆变器完全是两个东西。且函件中没有金鑫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双方签署的联合体协议。平高公司主张的84447919.5元已支付给金鑫公司,无须再向安泰科公司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平高公司主张84447919.5元购买的是光伏组件。平高公司称该款项包含12MW光伏支架货款562.381万元无依据。安泰科公司系在2017年6月29日之后才跟金鑫公司产生联系,在此之前,平高公司与金鑫公司之间任何款项往来,均与安泰科公司无关,安泰科公司在此之前没有收到过金鑫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且事实上平高公司就是本项目的买方,安泰科公司提供的相关货物是平高公司的人员签收的,一审法院认定由平高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正确。平高公司与金鑫公司、众志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均是其内部事情,与安泰科公司无关。二、关于安泰科公司送货情况及到货金额,系由于实际履行交付物发生了变化,实际是按照770万的规格方案在履行合同,交付货物,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三、安泰科公司不存在延迟供货。即使交货时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也是因为平高公司方案变来变去及不及时支付货款,不及时签收单据导致的。一审判令平高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正确。该项目未支付货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计算至今的资金占用利息已有五十多万。一审不支持安泰科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判令平高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合理。
金鑫公司述称:不同意平高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平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金鑫公司仅负责工程款流转,未参与项目建设,金鑫公司不应对安泰科公司涉案货款承担付款义务。平高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是刑事案卷的部分摘取,并非全部事实的呈现。刑事判决已认定,金鑫公司仅提供账户供涉案项目工程款流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买卖合同缔结的实际当事人为平高公司和安泰科公司,平高公司是涉案货物的买受人和实际受益人,支付责任应由平高公司承担。安泰科公司在合同前期订立及后期履行过程中,均直接与平高公司人员进行沟通,相关货物均由平高公司人员接收。从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看,安泰科公司对于货物的实际买方清晰知晓,可以认定合同约束的对象是安泰科公司和平高公司,和金鑫公司无关。
众志公司没有发表陈述意见。
安泰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鑫公司、平高公司支付货款2641176元;2.判令金鑫公司、平高公司支付违约金792352.8元(未付款2641176元X30%);3.判令金鑫公司、平高公司支付利息(以2641176元为基数,自立案日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诉讼费用由金鑫公司、平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1日,买方众志公司与卖方安泰科公司签署编号为×的《采购加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山西晋城泽州县×镇万鑫顺达30MWp光伏发电项目(一期20MWp)(以下简称万鑫顺达项目),产品名称光伏支架,计量单位W,数量20MW,单价0.385/W,总金额770万,备注含446套设备支架,材料要求见技术规范,供货范围见清单;交货时间执行:20mw支架总交期为40-45天内完成交货,首批8mw支架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的第15天开始供货,5天时间完成8mw交货;交货地点山西晋城泽州县×村项目现场;卸货及费用由平高公司负责卸车并承担费用;卖方在货到后2个工作日内对货物的外观、数量进行验收;本项目由预付款,付款方式均为(现金转账)电汇,付款方式为20mw项目支架分三批供货:首批8mw预付40%,发货前50%,货到验收合格10%(48小时),第二批6mw预付40%,发货前50%,货到验收合格10%(48小时)。第三批6mw预付40%,发货前50%,货到验收合格10%(48小时),质保5%开具保函。甲方所需要的供货量允许但不超过±10%,增加或减少部分按本合同总金额770万对应的0.385元/w单价计算,在合同金额770万基础上予以增加或减少(增加或减少部分由甲方出具书面通知函);买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如买方迟延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货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卖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应承担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如卖方迟延交货,每迟延一天,应承担合同总额0.05%的违约金;本合同所有违约金额不高于合同总金额的3%。
2017年6月28日,买方众志公司与卖方安泰科公司,担保方平高公司签署编号为×的《采购加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万鑫顺达项目,经友好协商现总包方与供货方达成以下几点意见:1、买方于2017年7月4日第二批次6mw的预付款40%及第一批8MW的验收款10%,2017年7月5日支付6Mw发货前款50%,收到发货款次日供货方于2017年7月6日开始发货,2017年7月14日6mw全部货到现场,供货方可以多发,买方必须收货认可。买方于2017年7月19日向供货方支付6MW验收款10%;2、买方于2017年7月25日向供货方支付第三批6MW预付款40%,2017年7月26日支付发货前款40%,供货方于7月27日开始发货,8月3号第三批6MW全部货到现场。买方于2017年8月10日支付供货方最后6MW的验收款20%;3、第三批次6mw验收款支付之前,卖方提供5%的质量保函(收到后立即支付);任何一方每迟延一天付款或者到货将罚款3万,不设置上限,超过10天违约,将承担一切违约责任(担保方承担买方担保责任)。该协议中的担保方平高公司处盖有“平高公司泽州县×镇30MW光伏电站项目部章”(以下简称平高公司项目部章)。
2017年6月29日,甲方众志公司、乙方安泰科公司、丙方金鑫公司、丁方平高公司签署《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甲、乙、丙、丁四方经过协商,同意甲乙双方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的编号:×及补充协议×的770万元的光伏支架合同之甲方变更为本协议丙方,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其他内容不变,甲方的债权债务由丙方承受。丁方作为甲方、丙方的担保人履行甲方、丙方的担保责任以及相关乙方、丙方未尽事宜。该协议丙方处盖有金鑫公司公章,丁方处盖有平高公司项目部章。
诉讼中,安泰科公司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盖有平高公司公章的《澄清函》《澄清》,当中内容为平高公司向招标单位通知招投标相关工作事宜,安泰科公司据此证明万鑫顺达项目实际系平高公司主导,是项目的招标方,签订涉案合同的主体都是由平高公司指定,平高公司是实际的买方;2、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盖有平高公司项目部章的《中标通知书》,当中载明安泰科公司为万鑫顺达项目中标人,中标内容为光伏支架设备,中标价729万元;3、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授权函》,当中载明:我方平高公司授权平高公司泽州县×镇30MW光伏电站项目部负责人陶某作为我方合法的授权人,全权代表本公司履行万鑫顺达项目的招标工作,在招标、开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方均予以承认。授权人处盖有平高公司公章,被授权人处盖有平高公司项目部章;4、2017年4月12日出具的《万鑫顺达项目设备采购指定函》,载明:致众志公司,鉴于安泰科公司中标我公司万鑫顺达项目,经我司研究决定把我司总承包项目汇总支架采购权指派给贵单位,现指定安泰科公司以中标价格770万元给贵公司予以采购,望贵公司予以接洽。该函件中盖有平高公司项目部章。
诉讼中,平高公司认可其系万鑫顺达项目的总承包人,但平高公司未就该项目进行任何招投标,也未授权陶某负责招投标工作,更未授权陶某担任项目部负责人,案涉招投标以及签订合同等行为,均系陶某个人行为,诉讼中,平高公司针对《采购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变更协议》《澄清函》《澄清》《中标通知书》《授权函》《万鑫顺达项目设备采购指定函》中所涉的平高公司公章真实性及平高公司项目部章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平高公司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综合案件其他事实情况,对平高公司的公章鉴定申请未予批准。此外,诉讼中,金鑫公司对《合同变更协议》中的公章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亦申请了公章鉴定,一审法院综合案件其他事实情况,对金鑫公司的公章鉴定申请亦未批准。
另查一,诉讼中,安泰科公司提交了2017年5月13日至7月17日期间的36张《送货单》作为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其中5月13日至6月11日的27张《送货单》中有郑某或金某等人签字,6月29日至7月17日的9张《送货单》中有任某或荣某的签字。安泰科公司同时提交了2017年6月30日有郑某签字的两份《收发货核对确认表》,当中郑某对有其签字的27张《送货单》中载明的收货数量均进行了确认。诉讼中,众志公司确认郑某于2017年5月及6月期间,在众志公司任万鑫顺达项目项目经理,并确认上述单据中郑某签字的真实性。关于金某、任某的身份,安泰科公司提交了一份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津0110民初8493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当中金某以平高公司的员工身份担任平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该判决书中载明,平高公司亦确认金某系平高公司员工,任某系平高集团项目部经理聘用人员。关于荣某的身份,安泰科公司提交了一份由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豫04刑申8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作为证据,当中荣某系陶某下属。另,关于上述货物的使用情况,平高公司认可安泰科公司主张的相关货物确实是光伏项目中使用的货物种类,但称只有第一批8MWp的货物使用到了万鑫顺达项目上,其他的光伏支架是平高公司另行采购的,针对一审法院要求平高公司提交其另行采购的采购合同、交货凭证及发票等证据,平高公司均答复无法提交。
另查二,各方在诉讼中提交的(2018)津0110民初8493号民事判决书、(2019)津03民终2365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0411刑初154号刑事判决书、(2019)豫04刑终151号刑事裁定书、(2019)豫04刑申8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中确认了如下事实:1、2017年1月10日,平高公司与陕西漳泽电力公司(以下简称漳泽电力)、晋城市万鑫顺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顺达公司)签订了万鑫顺达30MWP光伏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漳泽电力提供资金,万鑫顺达公司为项目发包方,平高公司为总承包方承建该项目。工程款通过漳泽电力、万鑫顺达公司共管账户向平高公司支付。陶某持法人授权委托书代表平高公司负责该项目的相关事宜,并在合作协议上签名。2017年4月初,陶某担任该项目负责人。后平高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山西国源盛世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众志公司和濮阳市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陶某将金鑫公司制定为濮阳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联合体,代为金鑫设备采购,为加快工程进度,经协商,陶某将该项目工程款从漳泽电力、万鑫顺达公司共管账户直接支付给各分包公司及金鑫公司,并由金鑫公司代为支付部分工程款。自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9月15日,按照陶某的付款申请,从漳泽电力、万鑫顺达公司的共管账户转至金鑫公司的工程款共计8444万余元,其中一部分用于支付工程款;2、2017年4月初,平高公司对其承包的万鑫顺达项目进行发包时,陶某负责现场招标,后在陶某的帮助下,众志公司竞标成功,与平高公司签订了总金额为3900余万元的工程承包合同;3、金鑫公司仅提供账户供项目工程款流转,从未参与万鑫顺达项目的建设。金鑫公司银行账户内8444万元的来源为漳泽电力、万鑫顺达公司共管账户,该共管账户专为支付项目工程款而设立,上述款项全部系平高公司工程款。
另查三,关于涉案已到货价值总额计算依据及金额情况。安泰科公司主张依据郑某在2017年6月30日确认的《收发货核对确认表》中载明的信息及中标后经由涉案项目的设计单位山西国源盛世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盖章确认的图纸、技术协议及材料清单表可以看出,每兆瓦所需要的各构件数量,据此以安泰科公司已到货的各构件总数量,除以每兆瓦所需要各构件数量,得出安泰科公司已到货构件最少可以组成15.035MW,按照各方合同约定的0.385元/W的单价计算,该部分到货的金额应为5788475元。关于剩余的其他零散构件,因构件未全部到货,未能成套折算成瓦数,无法适用合同约定的0.385元/W单价来计算该部分的到货金额,故安泰科公司主张按照每个构件市场单价来汇总计算该部分到货的金额为949605.96元。综上,安泰科公司共计到货总额为整套到货金额5788475元+零散到货金额949605.96元=6738080.96元,安泰科公司称该金额大于其在起诉状中主张的6723176元,安泰科公司同意对超出部分予以放弃,在本案中仅以起诉状中载明的6723176元作为到货总金额计算,据此扣除平高公司已付款金额4082000元,故平高公司尚欠2641176元未付。
关于各构件市场单价,安泰科公司认可各构件单价未经过各方确认,但安泰科公司提交了其内部邮件载明的中标后最终确认方案价格组成表作为依据,当中载明了各构件的单价,同时安泰科公司主张按照该表中载明的各构件的市场单价乘以每兆瓦所需的构件数量,计算得出每兆瓦的价格为385058元,与合同约定的0.385元/W单价正好相符。一审庭审中,平高公司对安泰科公司主张的单价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供各方对于单价确认的证据证明。同时,平高公司主张应按照项目中标价729万元来计算每瓦的单价,据此计算,每瓦单价应为0.3319元/W。安泰科公司对此解释称,本案安泰科公司的中标价确实是729万元,但在合同签约阶段,平高公司变更了涉及图纸、方案,导致所用的各构件规格、长度、重量、单价均发生了变化,因此在签署《采购加工合同》时约定合同总价为770万元,且此后各方一直是按照变更后的图纸、方案在履行,平高公司在收货及使用过程中亦从未提出异议。安泰科公司对此提交了其投标时的图纸、设计说明及由中标后由设计方国源公司最终盖章确认的图纸、设计说明作为证明,从两份设计说明及图纸、材料清单表来看,两份方案所涉及的光伏支架数量、构件规格确实出现了变化。
关于已付款金额情况,安泰科公司提交了四张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予以证明,其中2017年4月27日及5月9日,众志公司分别向安泰科公司转账1232000元、1540000元,用途分别载明为光伏支架预付款、光伏支架款;2017年7月10日,金鑫公司向安泰科公司转账100万元,用途载明支付安泰科公司供山西晋城泽州县×镇万鑫顺达20M;2018年2月1日,任某向安泰科公司转账31万元,安泰科公司认可该款项系涉案货款,上述共计4082000元。
另查四,诉讼中,安泰科公司提交了2017年6月21日、24日、8月4日、8日、9日、20日、9月10日、11月27日、12月6日、13日、2018年1月29日、30日期间安泰科公司章某与平高公司强某、金鑫公司任某的往来电子邮件及其附件作为证据,当中安泰科公司多次向金鑫公司、平高公司发送催款函及联系函催促要求平高公司付款。其中6月24日安泰科公司向平高公司及众志公司发送的联系函载明如下内容:“我公司已于2017年6月15日前,完成了项目首批的交货,截至现在为止,该项目余下12MW支架构件生产已经完成,我公司于2017年6月6日、2017年6月21日给贵公司发函,通知贵司支付我公司第二批6MW材料预付款,确定后续材料的交货时间,但均未收到贵司任何回复,并且贵司项目主负责人电话也无法接通,无法确定项目后续交货情况……”。2017年8月4日,安泰科公司向平高公司及金鑫公司发送的联络函中载明如下内容:“本应在2017年7月4日支付第一批次8mw10%的验收款是308000元,第二批次6mw40%预付款924000元,2017年7月5日支付发货前款50%1155000元,2017年7月19日支付第二批次6mw10%验收款231000元,2017年7月25日支付第三批次6mw预付款40%924000元,2017年7月26日支付第三批次发货前款40%924000元。经过我司工作人员不间断提醒催付,截至目前仅收到2017年7月10日支付的100万元,因此金鑫公司和平高公司(担保方)应付剩余款项为3466000元。因金鑫公司和平高公司没有如约付款的原因导致该补充协议无法如期执行,给我司造成巨大损失,根据约定任何一方每延迟一天付款或者到货将罚款3万,不设置上限,超过10天违约,将承担一切违约责任(担保方承担买方担保责任),现我司要求金鑫公司与平高公司尽快支付相应款项。”2017年8月8日,强某向章某发送邮件附件联络函中,载明:“目前国资委正在我司进行资金审计,查出部分问题,对平高集团对外付款造成影响,无法进行正常支付。待公司账户恢复正常付款后尽快支付,敬请谅解”,该联络函中加盖了平高公司的公章。诉讼中,安泰科公司称由于公司邮箱停用,上述邮件均无法提供原件。平高公司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及涉及平高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关于强某的身份,在(2018)津0110民初849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其系天津平高公司的员工,也是项目部工作人员。
另,关于平高公司主张安泰科公司存在送货迟延一事,平高公司主张按照招投标文件,安泰科公司应于2017年4月30日前交货完毕,货到后付款,但安泰科公司在2017年4月30日之前并未交付任何货物,后陆续交付的8MWP货物也不配套,其应向平高集团支付相应违约金。而即使按照《采购加工合同》《采购加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安泰科公司首批8MW支架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的第15个天开始送货,5天时间完成交货,众志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支付了首批8MW40%的预付款123.2万元,据此安泰科公司应于2017年5月16日前交付首批8MW货物,但安泰科公司在此时间前并未完成交货,且交付货物并不配套,故安泰科公司应当承当相应违约责任。具体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7月17日完成首批8MW交货之日,共计62天,按照每日3万元计算,至少为18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第一,金鑫公司是否应向安泰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第二,平高公司是否应向安泰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第三,本案送货情况及欠款情况如何认定;第四,安泰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
关于争议焦点一,金鑫公司是否应向安泰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虽然安泰科公司提交了有金鑫公司盖章的《合同变更协议》,证明金鑫公司承接了众志公司在涉案项目项下买方的权利义务,但从本案以及另案查明的事实,均可以确认金鑫公司实际系受平高公司的委托代表平高公司与安泰科公司签署相应的协议,安泰科公司对实际的买方清晰知晓,且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安泰科公司均直接与平高公司人员进行沟通,金鑫公司仅提供了账户供项目工程款流转,未实际参与涉案项目的建设,故一审法院对安泰科公司要求金鑫公司支付涉案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平高公司是否应向安泰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平高公司对涉案的平高公司项目章及平高公司公章真实性及效力均予否认,但从本案及另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万鑫顺达项目系由平高公司总承包,陶某系作为项目负责人开展相应工作,并从形式上持有平高集团盖章确认的相关授权书,陶某已经足以构成表见代理,故陶某在涉案项目项下对外开展的招投标及合同签署等工作,均应对平高公司产生效力。其次,虽然《采购合同》《采购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合同变更协议》当中的约定的买方均为众志公司或金鑫公司,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各方对于涉案项目招标方为平高公司均有清晰知晓,涉案货物均由平高公司人员签收,相关货物由平高公司实际使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采购合同》《采购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合同变更协议》应当直接约束安泰科公司及平高公司,平高公司应当以买方主体的身份承担《采购合同》《采购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变更协议》项下的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送货情况及欠款情况如何认定。首先,关于送货情况,安泰科公司提交了全部的送货单予以证明相应的送货情况,其中对于5月13日至6月11日的送货单,因众志公司作为当时的货物签收方,对收到相应货物的事宜均予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平高公司抗辩称未收到相应货物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6月29日至7月17日的送货单,安泰科公司均提交了证据原件,且相应送货单中的签收人在另案中均已确认系平高公司人员或经平高公司认可的项目人员,故一审法院亦可以确认相应货物均已由平高公司签收,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安泰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实际送货情况均予采信。其次,关于应付款计算依据及标准,虽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的中标价款为729万元,但是从各方最终实际签署的合同来看,各方均多次确认合同总价为770万元,对此安泰科公司提交了由涉案项目设计院最终确认的设计说明、图纸等证据予以佐证,从相应证据来看,案涉材料的规格等确实发生了变更,安泰科的相应主张具有合理事实依据,且从实际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各方一直都是按照变更后的图纸、方案在履行,安泰科公司亦是按照变更后的图纸方案、构件规格、长度、重量在交货,且对于安泰科公司交付的货物,平高公司均正常签收、使用,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在此情况下,现平高公司以货物规格、价格应按中标价格履行提出抗辩,明显违反各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当按照总价770万元,单价0.385元/W的价格进行结算。最后,关于应付款总额,依据一审法院上述对于涉案实际送货情况、合同总价及每瓦单价作出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安泰科公司在本案中以已到货构件最低可组15.035MW的标准,计算成套瓦数的货款总额,符合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各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他零散构件的货值,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各方对于各个构件的单价并未进行过确认,但从安泰科公司提供的计算方式来看,依据该计算标准及单价计算得出的每瓦价格与各方合同明确约定的0.385元每瓦的价格完全契合,安泰科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及价格均具有合理性,且安泰科公司亦提交了内部的邮件予以佐证,在平高公司未提供任何反证证明哪个构件的价格存在不合理之处的情况下,安泰科公司的证据已经符合证据优势原则,故一审法院对安泰科公司主张的零散构件的货款计算方法予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安泰科公司关于已送货金额总计为6738080.9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扣除平高公司已付款金额4082000元,安泰科公司主张的未付款金额2641176元,未超出平高公司的应付款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安泰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平高公司以安泰科公司存在供货迟延及供货标准违反约定为由要求安泰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安泰科公司在首批供货过程中,虽然确实存在未完全按照《采购加工合同》的约定时间及标准供货的情况,但是从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平高公司在收到首批货物的过程中,从未对安泰科公司的供货时间及标准提出过任何异议,且在安泰科公司已经完成首批次供货后,各方于2017年6月28日另行签署《采购加工合同补充协议》时,各方对首批货物的剩余验收款支付时间及后续两个批次的送货时间、付款时间亦再次进行了核对及明确,此时平高公司仍未对首批次的供货时间超期及供货标准提出任何异议,上述情形应当认定为平高公司对于安泰科公司首批货物的送货时间及标准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平高公司又以首批次供货存在迟延为由提出抗辩,明显违反各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平高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向安泰科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已属违约,应当向安泰科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本金,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依据《采购加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任何一方每迟延一天付款或者到货将罚款3万,不设置上限,现安泰科公司自愿调整为按照未付款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安泰科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因安泰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安泰科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判决:一、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安泰科能源环保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41176元;二、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安泰科能源环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92352.8元;三、驳回深圳市安泰科能源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平高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濮阳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平高公司的函件,证明2017年4月18日,平高公司分包单位濮阳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平高公司发函,就涉案项目组件和逆变器采购事宜,指定金鑫公司代表濮阳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设备采购,二者为联合体,共同履行相关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金鑫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分包单位,并非仅提供工程款流转。证据二,金鑫公司的付款申请、审批单及付款凭证,证明自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9月15日,根据陶某的付款申请,从发包人万鑫顺达新能源有限公司账户转至金鑫公司的工程款共计84447919.5元,用于购买光伏组件;涉案项目发包方已将包括12MW光伏支架货款562.381万元在内的款项8444余万元支付给金鑫公司,本案应由金鑫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证据三,众志公司的付款申请、审批单及付款凭证,证明2017年4月18日《付款计划》载明:众志公司请款265.09万元用于购买8MW容量的光伏支架,光伏支架的合同总价为729万元。万鑫顺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向众志公司支付上述265.09万元;2017年5月17日《付款计划》载明:众志公司请款35万元用于购买1MW容量的光伏支架,光伏支架的合同总价为729万元,万鑫顺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众志公司支付上述35万元;本案合同价款应为729万元,而非770万元,且涉案项目发包方已向众志公司支付9MW容量的货款,平高公司至少已向众志公司和金鑫公司足额支付21MW容量光伏支架的货款,即使存在欠付货款,也应由金鑫公司向安泰科公司支付。
安泰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陶某挪用公款的案件可以看出,付款申请、审批单及付款凭证是陶某为了挪用公款编造的;安泰科公司跟众志公司签署《采购加工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4月26日,众志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向安泰科公司支付第一笔款123.2万元,安泰科公司不知2017年4月19日万鑫顺达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给众志公司的265.09万用于何处;安泰科公司从未收到过2017年6月2日万鑫顺达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给众志公司的35万;三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金鑫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在刑事案件中已进行了充分论证,平高公司以该证据证明其不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其他质证意见同安泰科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众志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平高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审查认定。
另查,“深圳市安泰科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日变更名称为“深圳市安泰科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的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平高公司还是金鑫公司应当承担向安泰科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二、上述货款数额的确定问题;三、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平高公司系万鑫顺达项目的总承包方,其将该项目分包与众志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陶某系其现场负责人。安泰科公司先与众志公司签订《采购加工合同》,后经包括平高公司在内的各方协议变更,《采购加工合同》中众志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金鑫公司承受。根据本案及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金鑫公司实际系受平高公司的委托代表平高公司与安泰科公司签署相应的协议,金鑫公司仅提供了账户供项目工程款流转,未实际参与涉案项目的建设。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安泰科公司均直接与平高公司人员进行沟通,涉案货物由平高公司人员签收,并由平高公司实际使用。因此,平高公司作为实际合同主体,收取了安泰科公司的货物,理应承担向安泰科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平高公司上诉提出应由金鑫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货款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安泰科公司提交了全部的送货单予以证明相应的送货情况,其中对于2017年5月13日至6月11日的送货单,由当时合同相对方众志公司签收,故应予以确认;对于2017年6月29日至7月17日的送货单,安泰科公司均提交了证据原件,送货单中的签收人均系平高公司人员或经平高公司认可的项目人员,故应予以确认。从实际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各方一直都是按照变更后的图纸、方案在履行,安泰科公司亦是按照变更后的图纸方案、构件规格、长度、重量在交货,平高公司均正常签收、使用,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据安泰科公司实际供货情况依法核算货款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平高公司上诉提出不认可前述送货情况及货款数额,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安泰科公司供货后,平高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采购加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任何一方每迟延一天付款或者到货将罚款3万,不设置上限,安泰科公司于诉讼中自愿调整为按照未付款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平高公司上诉提出安泰科公司存在严重迟延交货及交付货物不配套等违约行为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安泰科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但平高公司亦存在变更货物规格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情况。各方在签订《采购加工合同补充协议》时对首批货物的剩余验收款支付时间及后续两个批次的送货时间、付款时间亦再次进行了核对及明确,平高公司并未对首批次的供货时间超期及供货标准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认定补充协议对前述事项进行了相应变更。现平高公司又提出安泰科公司构成违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平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后,安泰科公司进行了名称变更,本院对一审判项予以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05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安泰科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41176元;
二、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05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安泰科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92352.8元;
三、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05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深圳市安泰科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68元,由平高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贾 旭
审 判 员  姜 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军军
书 记 员  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