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82民初2346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2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保磊,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12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被告:河南众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灿章,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浩丽,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仇群法,男,1970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众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及第三人仇群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被告众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丽、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仇群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221元及利息10549元(利息以9822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21年4月15日,之后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返还原告***维修金25911元及利息2618元(利息以25911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21年4月15日,之后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众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挂靠被告众志公司,利用被告众志公司名义承接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重工)、河南森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电气)太阳能光伏发电安装工程。2017年7月25日、2017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太阳能光伏发电安装施工合同》,承包了森源电气7#厂房和森源重工8#厂房的太阳能光伏发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其中森源电气工程款114000元,森源重工工程款399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安装施工,完工后,二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40968元,2019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森源重工8#厂房工程款272732元,扣除5%维修金25911元后还剩246821元,被告承诺2天内一次性支付原告166821元,支付案外人仇群法80000元,并承诺维修金在整改结束签字确认后一日内付清。2019年3月9日,上述工程整改完毕并签字确认。截至目前,被告仅按约定支付案外人仇群法80000元,支付原告68600元,还剩98221元工程款及维修金2591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众志公司辩称:1、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只能在原告和被告***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众志公司不应对原告所主张的劳务施工费承担支付义务。2、被告***借用被告众志公司资质施工时的所有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被告众志公司不应对被告***在施工期间所欠付的费用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众志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仇群法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5日,***(发包方、甲方)与***、仇群法(承包方、乙方)签订《太阳能光伏发电安装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河南长葛森源电气屋顶光伏电站建设。2、承包内容为施工场区的勘察、放线、屋顶围沿警示拉线的设置等;支架安装、组件安装、光伏板接地连接线安装、支架防雷接地安装及相关电气测试等;光伏板直流线串接及延伸到逆变器及配套电气安装。3、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不含施工耗材)。4、工程价款及结算:①.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总装机容量0.6MKW,安装费按太阳能光伏发电板0.19元/W计算,预算工程合同金额114000元,结算以实际工程量结算。②.合同签订,施工队进场3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施工方合同总额的10%工程款,安装工程完成合同总量的50%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1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工程款,按照约定的工程总量及周期按时完工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所有施工工程款。③.本工程无保修金。5、工程质量:经建设单位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为准。
2017年9月10日,***(发包方、甲方)与***、仇群法(承包方、乙方)签订《太阳能光伏发电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场区总装机容量2.1038WM,太阳能光伏发电板0.19元/W计算,预算工程合同金额399700元,结算以实际工程量结算,该合同其他内容与上述2017年7月25日《太阳能光伏发电安装施工合同》内容相同。
后,***依约施工完毕。2018年2月14日,***向***支付工程款20000元。另,***自认其于2018年6月19日、2018年9月30日收到***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120000元(上述100000元系众志公司员工张亚楠向***转款)。
2019年1月10日,***与***、仇群法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森源重工8号施工结算》,该结算单载明:“第二施工队***、仇群法最终结算金额272732元(贰拾柒万贰仟柒佰叁拾贰圆,扣除5%维修金25911元(贰万伍仟玖佰壹拾壹圆整),此结算双方签字无异议后,246821元(贰拾肆万陆仟捌佰贰拾壹)贰天内一次性分别支付到***邮政:621799****8175166821元(壹拾陆万陆仟捌佰贰拾壹).仇群法农村信用社账号:623059****74778万元整(捌万圆整).扣除5%维修款在整改结束电建部按竣工验收规范现场确认并签字.电站竣工移交壹日内付清余款.施工负责人保证收到甲方支付款及时准确的支付乙方全部人工工资并承担未及时支付的全部后果!甲方项目负责人:***乙方施工负责人:***老婆郭海玲2019.1.10仇群法2019.1.10”。
2019年1月22日,***通过沈晓鹏(众志公司员工)向***转款686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后,涉案工程经验收完毕,剩余工程款***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众志公司认可***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
本院认为,***提供的《太阳能光伏发电安装施工合同》《森源重工8号施工结算》虽系复印件,但据***及众志公司的陈述并结合***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录音资料等证据,可以确认***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约施工完毕,***与***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予以确认,故***依法应当支付***工程款98221元(166821元-68600元=98221元)。因***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故其依法应当向***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应当返还***维修金2591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另,案涉施工合同系***与***、仇群法所签订,工程款亦由***与***、仇群法所结算,众志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故***要求众志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仇群法不答辩、不举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8221元及利息(利息以9822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维修金2591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5911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武燕子
人民陪审员 杨根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