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众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081民初837号
原告:李大有,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女,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李月苹,女,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禹州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敏,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阳,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河南众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葛市建设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灿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70号(商鼎路北和顺街东)河南煤田地质局大厦5楼。
负责人:杨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大有、***、李月苹与被告***、河南众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电力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敏,被告***兼被告众志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大有、***、李月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损、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21931元),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另行起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3日9时30分,被告***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375线禹州市苌庄乡徐庄路口处与同向行驶李大有驾驶的豫A×××××号轿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月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众志电力公司辩称,没有垫付过,车入的有全险,听保险公司的。
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比例。2.原告诉请过高。3.本案涉及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租车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

认定事实

2018年1月13日9时30分,被告***驾驶雇主被告众志电力公司的豫KDL370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375线禹州市苌庄乡徐庄路口处与同向行驶原告李大有驾驶的豫A8KJ12号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月苹受伤的交通事故。1月19日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大有、***、李月苹无责任。

2018年1月26日经禹州市万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鉴定意见书:豫A8KJ12号轿车需更换配件价格为10170元,拆装、钣金维修工时,烤漆费用共计为3700元,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为13870元,根据废旧金属回收市场价格行情估算更换配件残值为50元。李大有支出评估费700元。

同日***、李月苹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393元、33.3元,共计426.3元。李月苹支出门诊费423.3元、18.35元,1月19日支出门诊费250元、43.38元,共计735.03元。

具体项目

李大有主张

(单位:元)

法院认定

(单位:元)

交强险承担(单位:元)

全责三责险承担(单位:元)

1车损

13870

13820

2000

12120

2交通费

4400

300

3鉴定费

700

700

0

0

共计

18970

14820

2000

12120

具体项目

***主张

(单位:元)

法院认定

(单位:元)

交强险承担(单位:元)

全责三责险承担(单位:元)

1医疗费

2226.3

426.3

426.3

0

共计

2226.3

426.3

426.3

0

具体项目

李月苹主张

(单位:元)

法院认定

(单位:元)

交强险承担(单位:元)

全责三责险承担(单位:元)

1医疗费

735.03

735.03

735.03

0

共计

735.03

735.03

735.03

0

本院认为,原告李大有主张车损13870元,未扣除残值50元,本院支持车损13820元,原告李大有主张租车费用4400元,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结合合理维修时间和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价格,酌情认定相关费用3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用2226.3元,但提供的1800元收据并非正规诊疗发票,也未显示与治疗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大有的财产损失共计14820元,由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2120元,共计14120元。评估费700元由侵权方承担,被告***系被告众志电力公司的职工,驾驶该公司车辆主要是基于公司为其提供的上班便利,并非执行工作任务,故评估费700元应由机动车使用人被告***承担,机动车所有人被告众志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426.3元,原告李月苹的损失共计735.03元,均由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公司应支付原告李大有14120元、支付原告***426.3元、支付原告李月苹735.03元,被告***支付原告李大有700元。原告李大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大有700元;
二、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大有14120元;
三、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426.3元;
四、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月苹735.03元;
五、驳回原告李大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大有、***负担47元,被告***负担128元(该款已由原告李大有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李大有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