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15执复2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信阳市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涂发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
法定代表人:黄麟,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永甫,系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信阳市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2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查明,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南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市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豫1522民初2849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1月3日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同日立案执行。2017年11月6日光山县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河南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异议人信阳市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准予执行裁定书。2017年12月14日光山县人民法院依据12月11日作出的(2017)豫1522执1274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信阳市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及被执行人河南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异议人认为没有先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而直接冻结其银行存款偿还债务显然不当,故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撤销(2017)豫1522执1274号执行裁定书。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光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2执1274号执行裁定书是依据本院生效的(2017)豫1522民初2849号民事调解书而作出的,该调解书第二项明确载明了被执行人河南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异议人信阳市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于2017年10月29日前偿还原告申请人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8899067.9元。该调解书是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信阳市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在建楼房作出抵押,该抵押财产只是在被执行人河南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异议人信阳市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其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但抵押权的设立并不意味的债务人仅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除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执行外,都应当能作为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因此异议人信阳市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当借款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应先以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偿还债务,不足部分才能执行其他财产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信阳市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信阳市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人是河南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光山县,其以房产为借款人河南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依照担保合同及《担保法》规定,当借款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应先以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偿还债务,不足部分再由债务人用其它财产清偿。现抵押财产还没拍卖变卖就冻结复议人的银行存款显然不当,为此复议人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被光山县人民法院驳回,复议人不服,请求撤回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光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2民初284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三项约定:被执行人河南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市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于2017年10月29日前偿还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8899067.9元;原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农信保字[2014]第123520号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房产(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河南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市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主文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依据该调解书约定,光山县人民法院在对债务人河南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市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一系列执行措施,二债务人仍不能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就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河南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信阳市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光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复议申请人的存款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光山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信阳市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2执异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付晓虎
审判员 刘建文
审判员 周林凤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闫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