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1522执异1号
异议人:信阳市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发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黄麟,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甫,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南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市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信阳市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2017)豫1522执1274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1月15日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信阳市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异议人是河南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的担保人,担保人是以合同项下抵押房产为借款人河南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依照担保合同及《担保法》之规定,当借款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应先以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偿还债务,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及债务人用其它财产清偿。现抵押财产还没拍卖变卖就冻结异议人的银行存款显然不当,为此特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撤销(2017)豫1522执1274号执行裁定。
申请执行人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异议人信阳市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522执1274号执行裁定书是依据光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2民初248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的。调解书第二项有明确的约定,异议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债务及利息。本案中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调解书,虽有法律规定,但当事人有约定的,约定大于法定,调解书对异议人偿还债务约定的很明确,冻结异议人账户符合法律规定。拍卖房屋不是实现债权的唯一保障,并不是需要先拍卖房屋才能实现债权,抵押物拍卖只是享有优先受偿权,只有异议人无法清偿债务时采取拍卖抵押物。
本院查明,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南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市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豫1522民初2849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1月3日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2017年11月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河南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异议人信阳市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准予执行裁定书。2017年12月14日本院依据12月11日作出的(2017)豫1522执1274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信阳市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及被执行人河南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异议人认为没有先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而直接冻结其银行存款偿还债务显然不当,故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撤销(2017)豫1522执1274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院(2017)豫1522执1274号执行裁定书是依据本院生效的(2017)豫1522民初2849号民事调解书而作出的,该调解书第二项明确载明了被执行人河南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异议人信阳市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于2017年10月29日前偿还原告申请人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8899067.9元。该调解书是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信阳市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在建楼房作出抵押,该抵押财产只是在被执行人河南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异议人信阳市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其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但抵押权的设立并不意味的债务人仅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除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执行外,都应当能作为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因此异议人信阳市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当借款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应先以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偿还债务,不足部分才能执行其他财产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信阳市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闻传崇
审 判 员 熊建华
代理审判员 王彬彬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占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