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4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东坝头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如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政,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青年路5号院2号楼2单元12层146号。
法定代表人:候传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伟,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慧杰,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净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米村镇米村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如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文,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郑州净瓶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3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郑州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州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程序违法。康存义、田铁林是实际承包人,对查明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一审未追加康存义、田铁林为本案第三人导致查明事实不明。2017年3月20日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郑州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郑州净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新厂区工程工业化厂房1.2号楼房,工程地点为新密市米村镇,建筑面积9000平方米,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350元,后郑州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但一审认定郑州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11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郑州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方和承建方,郑州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实际施工方,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应实际支付劳务费用,且已核算清楚,决算也已明确,但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拖延还款进行故意诉讼拖延还款期限。二、郑州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准备上诉要求郑州净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因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未支付导致资金周转严重困难,无法支付上诉费用。三、本案案情完全与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的两案外人无关,合同本身就是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两方签署,未涉及第三人,没有任何第三方的介入,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是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表现。综上,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郑州净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与郑州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郑州净瓶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郑州净瓶集团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郑州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1、2号楼工程款2214000元及5、6号楼包括人工配合费用及塔吊租赁费用在内的工程款3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2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郑州市净瓶集团有限公司新厂区工程工业化厂房1、2号楼房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新密市米村镇,建筑面积为9000平方米,承包单价为350元每平米,被告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为李喜顺。2017年12月3日被告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李喜顺向原告出具1、2号楼项目决算单,确认工程价款为3354000元。原告已收到工程价款114万元。
后原告对5、6号楼地基基础部分进行人工配合施工,完成部分配合任务,在双方未经结算的情形下,原告于2017年12月份离场,但未拆除塔吊。司法鉴定机构中审(河南)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5、6号楼基础部分的人工配合费用及塔吊租赁费用出具意见如下:1、新厂区5、6号楼基础工程的人工配合费用为77380.25元,已扣除甲供材和甲供机械的费用。其中5号楼基础人工费18824.55元,6号楼基础人工费58555.70元。2、塔吊租赁费475元/天,具体天数由当事人主张。塔吊进出场及安拆费70876.46元/台。塔吊基础3102.79元/台。
一审法院认为,1、2号楼房项目的价款,双方均认可被告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李喜顺出具结算单中所载的数额3354000元,该院亦予以认可,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价款114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未持异议,余款2214000元,应由被告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支付。关于5#、6#楼房基础部分的人工配合费用,系原告为被告分包项目施工而发生,被告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该项费用以鉴定机构出具意见载明的77380.25元为准。以上两项合计为2291380.25元。
被告在出具结算凭证后,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因未予支付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即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以被告出具结算凭证当日2017年12月3日的第二天为起算时间较为合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较为妥当。
关于塔吊租赁费、进出场及安拆费,双方在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第三条承包内容第6项机工设备中约定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等由原告自备,结合双方又在合同第四项承包单价及计算方式第2项中约定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350元每平方米结算的内容表述,该院认为该价格为原告核算包含设备费用支出后认可的单价,再行主张系重复计算,故上述费用不能在合同约定价款或已经结算的价款之外再行主张。关于鉴定费,原告未作为请求提出,也未提供发票等证据,暂不予支持。被告郑州净瓶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对原告不产生合同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291380.25元,并自2017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郑州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312元,原告负担5444元,被告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6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3张银行转账记录及3份收条,来源于田铁林的微信。证明目的: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郑州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124万元工程款,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14万元工程款。郑州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银行转账流水的一方不是本案当事人,看不出转账的源头,没有转账备注或者摘要信息指向。另外证据均不是原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郑州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审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书》、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李喜顺出具的《净瓶工业化厂房1#、2#决算单(土建)》《考勤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一审法院委托中审(河南)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净瓶公司新厂区5#6#基础工程的人工配合费、塔吊租赁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郑州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余款2291380.25元。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追加康存义、田铁林为本案第三人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向郑州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124万元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39元,由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忠智审判员邵晓斐审判员张建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明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