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净瓶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3民初1974号
原告:郑州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青年路5号院2号楼2单元12层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2875635A。
法定代表人:侯传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伟,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东坝头乡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100241X3。
法定代表人:刘如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政,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净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米村镇米村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752292122C。
法定代表人:刘如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文,该公司职员。
原告郑州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净瓶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伟、被告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政及被告郑州净瓶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1、2号楼工程款2214000元及5、6号楼包括人工配合费用及塔吊租赁费用在内的工程款3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2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将郑州市净瓶集团有限公司新厂区建设工程工业化厂房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大清包,价格按350元每平米结算。原告施工1、2号楼项目完工后,于2017年12月3日经被告项目经理李喜顺决算,确认应付工程款为3354000元。5、6号楼项目开工建设后因被告迟付1、2号楼工程款,导致原告工人工资未能支付,无奈在将5、6号楼地基基础完工后停工,损失近100万元。
被告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2017年12月3日李喜顺为1、2号楼出具的决算单无异议。康存义、田铁林是实际承包人,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5、6号楼未按合同约定完工,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无法律依据。
被告郑州净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是合同当事人,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郑州市净瓶集团有限公司新厂区工程工业化厂房1、2号楼房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新密市米村镇,建筑面积为9000平方米,承包单价为350元每平米,被告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为李喜顺。2017年12月3日被告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李喜顺向原告出具1、2号楼项目决算单,确认工程价款为3354000元。原告已收到工程价款114万元。
后原告对5、6号楼地基基础部分进行人工配合施工,完成部分配合任务,在双方未经结算的情形下,原告于2017年12月份离场,但未拆除塔吊。司法鉴定机构中审(河南)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5、6号楼基础部分的人工配合费用及塔吊租赁费用出具意见如下:1、新厂区5、6号楼基础工程的人工配合费用为77380.25元,已扣除甲供材和甲供机械的费用。其中5号楼基础人工费18824.55元,6号楼基础人工费58555.70元。2、塔吊租赁费475元/天,具体天数由当事人主张。塔吊进出场及安拆费70876.46元/台。塔吊基础3102.79元/台。
本院认为:1、2号楼房项目的价款,双方均认可被告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李喜顺出具结算单中所载的数额3354000元,本院亦予以认可,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价款114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未持异议,余款2214000元,应由被告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支付。关于5#、6#楼房基础部分的人工配合费用,系原告为被告分包项目施工而发生,被告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该项费用以鉴定机构出具意见载明的77380.25元为准。以上两项合计为2291380.25元。
被告在出具结算凭证后,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因未予支付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即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以被告出具结算凭证当日2017年12月3日的第二天为起算时间较为合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较为妥当。
关于塔吊租赁费、进出场及安拆费,双方在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第三条承包内容第6项机工设备中约定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等由原告自备,结合双方又在合同第四项承包单价及计算方式第2项中约定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350元每平方米结算的内容表述,本院认为该价格为原告核算包含设备费用支出后认可的单价,再行主张系重复计算,故上述费用不能在合同约定价款或已经结算的价款之外再行主张。关于鉴定费,原告未作为请求提出,也未提供发票等证据,暂不予支持。被告郑州净瓶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对原告不产生合同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291380.25元,并自2017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郑州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312元,原告负担5444元,被告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川
人民陪审员  吕建义
人民陪审员  秦留实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