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183民初7662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东坝头乡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100241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净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米村镇米村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752292122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净瓶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429586元并支付利息531550元(自2017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6日,按年利率6%计算,以后付至实际支付完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与被告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郑州净瓶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新密市郑少高速新密西出入口处的净瓶消防装备产业园工业标准化厂房1#、2#、5#、6#楼建设,合同执行标准按被告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大合同标准执行,工程期限180天,工程量以合同为准,最后据实结算。原告所建工程于2017年9月6日竣工,并交被告验收通过,工程总决算应付款10036676.11元,到目前为止已付2810000元,支付劳务队2984408元,下欠4242268元。另原告为被告建的彩板房16间,计款68580元。2017年10月27日,原告为被告垫付钢材款二笔计款118737.58元,故总欠款4961136元。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即应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至今,经多次催要未付,原告请求自应付欠款之日起,支付拖欠款的利息,以欠款总额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准,计算至起诉之日,所有请求,请能保护支持。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7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在履行协议时若发生争议,调解无效的,可向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为河南省××县。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净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约定,若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当地(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不属于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和纠纷处理方式,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