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2民初1838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4月10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家刚,河南申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5月7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杨鹏,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东坝头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如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英琦,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刚、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英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招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2月16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业银行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一分两次转款投标保证金合计80万元整。同日被告一将上述款项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给武某(系被告二会计),同日武某将款项转给被告二。由于竞标失败,按约定被告应在一个月之内退还原告招投标保证金8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退还,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
被告**答辩称:从款项用途看,保证金是原告**以被告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来进行投标,被告**只是代为转交。原告将涉案款项交给被告**以后,**当日转给武某。武某又转给被告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净瓶公司收到该款项又于1月20号作为投保保证金转到信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原告知晓其不是保证金实际收款人,而且不是以**的资质去招投标,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承担责任应不予支持。
被告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以被告的名义投标相关的工程,更没有收到原告的招投标保证金,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口头和书面合同,我们不认为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原告**通过被告**(系被告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办事处负责人)介绍,以被告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淮滨县章营棚改安置小区工程,同时于2020年1月15日向被告**转款共计8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随后被告**将收到的80万元转给武某(系被告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武某收到上述80万款项后又将该款转至被告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账户。后招标失败,双方就招投标保证金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发生如上诉讼。
另查明,被告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我公司业务人员武某,其在我公司在职期间,我公司委托其代收的投标保证金及相关工程项目款项均是由我公司授权代为收取,代为过账,其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与其个人无关,均由我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中有笔80万元是信阳淮滨县章营棚改安置小区工程保证金,**于2020年1月15日转武某,武某于2020年1月15日已转到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本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人武某证言及被告公司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80万元,被告**作为被告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办事处负责人,在收到上述保证金后又转给被告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按照约定在投标失败后及时返还投标保证金。
关于被告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银行转账凭证及其本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员工武某的证言均能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向其支付投标保证金80万元且投标失败的事实,故其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80万元;被告**作为被告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办事处的负责人,其收到上述保证金后及时转给了公司,且系职务行为,故其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二被告之间就返还保证金的期限、时间及其他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招投标失败的具体时间,故对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11800元,由被告河南净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榜
审 判 员  顾 威
人民陪审员  李雅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晏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