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林州市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581民初791号
原告:***,女。
被告:***,男。
被告:林州市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兴林路杏林花园**。
法定代表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林州市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林州市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300元;2、判令被告林州市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至8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林州市温莎王朝项目工程工地当小工,原告共计做工41天,约定每天1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50元,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显示上述事实,以及原告共支款800元,剩余3300元工资至今未能支付。因被告***与被告林州市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林州市温莎王朝项目工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林州市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林州市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的理由,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知道***是谁,我方和***没有签过合同。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8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林州市温莎王朝项目工程工地做工,被告***未结清原告工资,2015年8月31日,由***向原告出具证明,被告***在工资欠条上签字确认,原告共计做工38.5天,约定每天100元,共计3850元,原告借支800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工资250元的单据一张。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300元未予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工地务工,在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工资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林州市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33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原玉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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