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林州市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581民初401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1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男,1972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林州市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林州市兴林路兴林花园**。
法定代理人:**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志增,系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林州市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79360元;2、判令被告林州市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始,被告***找原告到林州市温莎王朝9号楼打地面、抹楼梯,双方约定每平米6.5元。在原告干活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支10000元。2015年8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照账,被告尚欠原告打地面款51100元、抹楼梯款25760元及小工工资2500元,上述共计7936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证明显示上述事实。此后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上述工资款。因被告***与被告林州市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林州市温莎王朝项目工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林州市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汇丰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作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既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被告***,也没有承建温莎王朝小区外墙抹灰工程,并且也没有把该工程承包给***,综上我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证明9#楼打地面9400㎡X6.5元=61100元,借支10000元。下进51100元,维修未扣,2015年8月15号,***。该证明有被告***签字,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打地面款511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原告***提交的抹楼梯款25760元及小工工资2500元的证明,因未有被告***签字,原告另案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市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511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峰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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