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连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民申36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1年9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用名申双希),男,汉族,1975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广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兴林花园**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林州市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兴林花园**号。
法定代表人:**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12月7日出生,住林州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广发置业有限公司、林州市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5民终2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已提交***出具的结算合同,证明***已收到***支付的15万元,双方款项已全部结清。生效判决对该15万元不予认定错误。2.生效判决对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借支工资款388420元,生效判决认定为388220元错误。3.***在签订《木工工程承包协议书》之前已经开始施工,租房合同早于承包协议并无不当。生效判决对***为***预付的租房费用5000元不予认定错误。4.***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约定义务,***将尾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由此产生的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发包人***没有按照结算清单全额向***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依法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生效判决依据该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未判令***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2012年6月12日上午9时左右,***伙同他人将***骗至林州县城西山上,强迫威胁***签订了15万元工程款已结清的合同,该合同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驾驶的面包车在6月12日上午并未在其指认的给钱地点停过,故***称给付15万元现金不是事实。2.生效判决认定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正确。在***向林州市公安部门出具的涉案主体工程结算情况中,详细列明了***所完成的工程量,合计工程款603318元,***领取了388220元,生效判决判令***支付下余的215098元具有事实依据。3.***已经根据承包协议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应全额支付工程款702046元。***为了早日拿到工程款,自愿放弃部分,同意按***认可的603318元计算,生效判决对工程款的认定并无不当。(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的目的就是拖延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1.关于2012年6月12日的15万元是否支付问题。***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称其于2012年6月12日上午七八点左右,开车到逆河头村路口,并在车上给了***15万元。但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的车在该时段并未在逆河头村路口停过。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虽在一审时提供了***签字的合同,但***及其随同人员均认可在***签订该合同的当时,***并未向***支付该合同上记载的15万元。故生效判决对***主张的该15万元不予认定并无不当。2.关于***已领取工程款的数额。***在一审时提交了42份借据,证明***已借支的款项数额。其中一张2012年3月18日的借据显示“今借到工程款现金款22000元,贰万贰仟贰佰元正”,该借条上记载的数额大小写不一致,但在一审庭审时,在法官询问***“你们提供的***收到款条总共有多少钱?”时,***明确回答“388220元”。据此生效判决认定***已领取的工程款数额为388220元具有事实依据。现***申请再审称***已领取388420元,与其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5000元的租赁费。***虽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租房合同》,但该《租赁合同》不显示系***为***租赁房屋所签订,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质证时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故***依据该《租房合同》主张应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5000元证据不足,生效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4.关于***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在向林州市开元派出所提交的《温莎王朝6#楼主体木工工程结算情况》中,自认***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应为603318元,生效判决据此认定***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603318元具有事实依据。现***申请再审主张其将尾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并要求从***的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费用。***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与其自己出具的结算情况相矛盾。且缺乏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在一审时提交了《温莎王朝6#8#楼木工结算单》,证明其已就涉案工程与***结算完毕。在此情况下,生效判决免除***的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以***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为由主张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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