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佳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佳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6执复55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河南省佳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侯林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被执行人:河南合基电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县鹤淇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苏天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艾武,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复议申请人河南省佳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林建筑公司)不服淇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县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的(2020)豫0622执异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9月8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李志刚、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艾武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淇县法院查明,2017年10月10日,淇县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南合基电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基电讯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淇县法院主持调解,***与合基电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18年5月30日之前,河南合基电讯技术有限公司付清***本金645000元及利息,利息截止到2017年7月份为606700元,从2017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依据调解协议,淇县法院作出(2017)豫0622民初1763号民事调解书。后合基电讯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淇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8月29日,淇县法院作出(2018)豫0622执4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合基电讯公司位于淇县鹤淇产业××区××路与××交叉口路东××号网络优化器车间钢结构主体,期限为三年。2018年10月8日,佳林建筑公司对淇县法院作出的(2018)豫0622执447号之一执行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2018年10月22日,淇县法院作出(2018)豫0622执异3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佳林建筑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019年4月9日,淇县法院作出(2018)豫0622民初188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佳林建筑公司的起诉。2019年11月25日,淇县法院作出(2018)豫0622执44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合基电讯公司涉案工程。2020年1月8日,淇县法院作出(2018)豫0622执44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合基电讯公司涉案工程作价1138700.42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被执行人合基电讯公司的债务。
另查明,2019年7月12日,淇县法院受理佳林建筑公司与合基电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豫0622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三项载明:“如被告河南合基电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向原告河南省佳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14985.33元,原告河南省佳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欠付的工程款5714985.33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后经淇县法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认为,(2019)豫0622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2020年6月1日,淇县法院作出(2020)豫0622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淇县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20年6月3日,淇县法院对该案件立案再审。再审期间,淇县法院依职权追加申请执行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淇县法院认为,淇县法院作出(2020)豫0622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19)豫0622民初2028号民事案件进行再审,则(2019)豫0622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再审过程中,淇县法院依职权追加***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再审案件尚未审理终结之前,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不明确,佳林建筑公司对案涉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未得到确认,其对淇县法院作出的(2018)豫0622执447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不具备异议人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河南省佳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佳林建筑公司向本院复议申请称,请求撤销淇县法院(2020)豫0622执异36号执行裁定、撤销(2018)豫0622执447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书及以物抵债的错误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1、本案执行拍卖前,法院明知佳林建筑公司对拍卖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已经提出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在法院拍卖前未将评估报告依法送达佳林建筑公司,不符合民事执行拍卖、变卖财产的相关规定,属程序违法;2、法院在拍卖流拍后,在未征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佳林建筑公司意见的情况下,未为佳林建筑公司保留优先受偿权相应价款,直接违法将佳林建筑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明显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以保护佳林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3、法院在一次流拍后,未经公告直接进行变卖,违反法律规定。
申请执行人***称,1、佳林建筑公司所述事实与理由不实。2、佳林建筑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3、佳林建筑公司案件的执行依据已经进入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淇县法院已经认定佳林建筑公司不具备资格。
被执行人合基电讯公司称,1、对淇县法院的执行无意见。2、佳林建筑公司案件正在审理中,不涉及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事实与淇县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中有关“以物抵债”的规定,均设置了“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性条件,目的是为了防止损害他人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淇县法院在对涉案财产进行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后,在未征询已知其他执行债权人(佳林建筑公司)是否同意以物抵债,且佳林建筑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径行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侵害了其他执行债权人佳林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淇县法院作出(2018)豫0622执447号之三以物抵债执行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关于复议申请人佳林建筑公司申请撤销(2018)豫0622执447号之二执行裁定问题,因该裁定是对涉案财产的司法拍卖裁定,无论佳林建筑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均不得阻碍执行法院对涉案财产的司法拍卖行为,淇县法院拍卖涉案财产的执行行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20)豫0622执异36号异议裁定;
二、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18)豫0622执447号之三执行裁定。
本裁定书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常保军
审判员  谷朝宪
审判员  郑月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云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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