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001民初6265号
原告:***,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艳,系原告妻子。
被告:河南帝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中原国际商贸城C2-1栋201。
法定代表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南帝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艳,被告河南帝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群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裁字(2021)第272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第二次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陪护费、交通费等共计73048.9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日13时40分,原告在被告鑫雅苑项目工地现场工作时受伤,被告为原告申报工伤。2021年4月份,原告对自己的第二次治疗期间的相关工伤待遇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7月9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21)第27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存在错误,因出院后原告仍不能正常从事劳动,并且第一次裁决中原告仅主张住院期间的停工留薪待遇,并不涉及第二次治疗后的待遇,因此仲裁委对原告本案中停工留薪期工资未支持错误。原告受伤后,由妻子田小艳在医院陪护10天,田小艳每月工资4200元,应计算陪护费1400元,仲裁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736.6元错误。
被告辩称:其公司承揽的工程承包给了东辉劳务公司,原告系该劳务公司雇佣人员,当时公司给原告盖章,原因是公司办公室的人员不清楚原告是被告公司人员还是劳务公司人员,就盖了公司印章,因原告提起仲裁,公司才认真进行核实,原告系劳务公司人员,其公司在另案中已提交被告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从该合同书可以看出其公司将承揽的工程全部包给了劳务公司,其公司只安排技术人员和工程监理在场,原告并不是其公司技术人员和监理人员。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日13时40分许,原告在济水大街与××交叉口××苑项目施工现场工作时,塔吊吊运工字钢安放过程中,因钢丝绳角度过大,钢丝绳一端脱落,导致工字钢一端掉落致使其受伤。2020年3月5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2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6月30日,原告伤情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玫级伤残。2021年5月31日,原告就工伤待遇经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第1348号裁决:“……2、被申请人河南帝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陪护费7881.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33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616元,共计122832.5元。3、被申请人河南帝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为申请人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申报手续……”。2021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1日期间,原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取除右桡骨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住院10天,住院医疗费3630.69元、门诊费用1678.29元系原告个人承担,原告的妻子田小艳在医院进行陪护。另查: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9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67212元;原告承担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所受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现原告要求单位支付其相关工伤待遇,符合国家、省市关于职工工伤待遇的相关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单位支付其相关工伤待遇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支付标准为:住院期间的陪护费736.6元(67212元÷365元×40%×10天)。因河南帝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参加了工伤保险,***请求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属于在保险基金中支出的项目,但工伤待遇的申报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案不予涉及。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在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第1348号裁决书已审理裁决,本案不再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帝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陪护费73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瑞清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