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9001民初2322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封丘县,现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现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帝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中原国际商贸城C2-1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源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南帝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0万元(暂定);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公司的熔炼车间和底吹炉工程、污酸污水工程、电解车间工程对外招标,后第一被告中标该工程。2019年2月份左右,原告通过朋友介绍组织工人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约定劳务费按总决算价款的26%提取。2021年5月份左右,原告组织工人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第二被告从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期间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拒绝和原告结算,据初步计算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约50万元劳务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但对被告应付劳务费总额、已付款金额、欠付金额的主张均不具体、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故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秀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