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豫博建设有限公司

***与郑州豫博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6民初1587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4月20日出生,住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110909562。
被告:郑州豫博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55572802XR。
法定代表人:李玉敏,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荥密路口。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照辉,河南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510871356。
被告:***,男,汉族,1977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310581334。
第三人:郑端,男,汉族,1971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
原告***与被告郑州豫博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郑端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中,被告郑州豫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法照辉,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良,第三人郑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从速偿还所欠工程款4469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公司承包淅川县滔河乡移土培肥项目工程期间,使用原告的挖掘机挖土,期间,被告曾支付了部分费用。2015年8月8日,挖土结束后,经与被告郑州豫博建设有限公司现场施工代表***算账,被告共欠原告拉土款84690元,被告***给书写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又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万元,下欠拉土款44690元,至今未付。为此,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前列诉请。
郑州豫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依据的欠条出具日至今已远超诉讼时效,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被告郑州豫博建设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与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原告起诉依据的欠条并非豫博公司出具,且该张欠条能够清楚直接表明为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应当驳回对郑州豫博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第三、豫博公司与案外人王建签订有合同且王建与本案原告也无任何联系,豫博公司不拖欠王建任何款项,且王建、郑端也在多份承诺中明确表示一切农民工资,工程款等引起豫博公司诉讼的责任均由其承担与我公司无关;第四、原告提供的欠条实际上是被告***向案外人郑端出具,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关系,且郑端也未经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程序,因此原告并非是该欠条的实际权利人,本案的起诉没有事实基础,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从2015年至今原告未向我提出主张;第二、原告与我没有任何的纠纷,我出具的欠条是与郑端等人出具,我不知道欠条怎么会到原告的手中,我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没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我认为原告没有起诉我的权利,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端述称,原告的起诉是正确的,应当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份,第三人郑端与原告***约定,用***挖掘机到被告郑州豫博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库区(淅川县)移土培肥项目第二年度工程滔河乡第二十七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淅川移土培肥第二十七标段)施工工地用挖掘机挖土,按土方支付承揽费用。***用挖掘机挖土期间,郑端向其支付部分承揽费用。***完成挖掘机挖土任务后,尚有部分挖土费用未得到支付,其多次向郑端催要,郑端将被告***向其出具的一张《欠条》交给***。该《欠条》内容为:“今下欠拉土款381车×20方×11元/方=83820元+870元(上一次余款)=84690元,合计欠八万四千陆百九十元整。已全部算清,票已收回,再有票全部作废。***(签名).2015年8月8日。截止到8月20日前,须支付至少肆万元整”。后经***催要,郑端又向***支付40000元。
另查明,2015年左右,被告郑州豫博建设有限公司承揽淅川移土培肥第二十七标段,并与王剑(案外人)签订《工程建设项目目标责任书》,由王剑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王剑又委托被告***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施工。2015年6月16日,***以自己的名义将淅川移土培肥第二十七标段后期未施工的部分承包给郑端,与郑端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包方式,一次性包干(含机械进出场费及有关土方开挖运输土地平整的相关费用);合同总价款950000元。2017年7月10日,郑端向郑州豫博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书》,向郑州豫博建设有限公司承诺:本人郑端于2015年6月起在淅川县滔河乡区域内承包施工了贵公司淅川县滔河乡移土培肥27标具体项目的拉土及单体工程,承诺对涉及郑州豫博建设有限公司的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工程款打入账号后保证全部用于本工程,并优先发放农民工工资,对本工程项目由于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及其他引发的纠纷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后郑州豫博建设有限公司将***与郑端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的95万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郑端。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的申请作出(2020)豫1326民初1587号民事裁定书,对郑州豫博建设有限公司、***价值44690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与郑州豫博建设有限公司、***在淅川移土培肥第二十七标段施工期间,存在使用其挖掘机挖土承揽合同关系,证据为***2015年8月8日书写的《欠条》。但该《欠条》系***向郑端出示,内容不显示***是权利人,并与挖掘机挖土相矛盾。郑州豫博建设有限公司、***所出示的证据证明,2015年6月16日,郑州豫博建设有限公司、***将淅川移土培肥第二十七标段后期未施工的部分全部承包给郑端,并按照约定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郑端。郑端也未变更事实主张郑端将对郑州豫博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给***。故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郑州豫博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使用其挖掘机挖土承揽合同关系及郑州豫博建设有限公司、***有向其支付挖掘机承揽费用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8元,保全费4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国富
审判员  王建钊
审判员  陈 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