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豫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4民初2925号
原告:***,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奇,男,195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第三人:郑州豫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荥密市路口。
法定代表人:李玉敏。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郑州豫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奇,第三人郑州豫博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玉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和第三人偿还原告劳动报酬7212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14日至今。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追要劳动报酬期间产生的交通、住宿、误工损失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加固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新郑市苑陵中学办公楼结构加固改造工程的部分项目。原告遂组织本村精通建筑加固技术的村民施工,按时保质完成了工程。工程完工后,2016年9月14日,业主的工程监理员韩磊在工程复核单上确认原告***施工848.62米,每米单价270元,合计229127元。2016年被告在支付了157000元后,下余劳动报酬72127元,被告以教育局未拨款为由推脱不付。因原告自身是农民工,所组织的人员也都是农民工,被告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和这些农民工的生活困难,自2016年至今,原告每年都多次找被告追要,耗费了大量金钱、精力和时间,被告仍然拒不支付,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豫博公司辩称,豫博公司与被告***合作承包部分涉案工程,公司已将工程费全部支付给***,工程费应该由***支付给原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7月28日,发包人(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加固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一、概况、承包范围及技术要求:工程名称:1.新郑市苑陵中学办公楼结构加固改造工程;2.主要施工范围:(楼基础、梁、柱),以甲方下发的施工图所包含的加固新建、拆除的已确定的工程内容。零星变更及其他加固、拆改、新建等工作,以现场确认单形式确认(包工包料,包含基础土方回填夯实10CM,基础按柱子延长米计算,算到垫层上皮,碳纤维布不包含试验费。)二:合同工期为11天(按施工进度计划表执行)三、程质量标准:满足发包方设计、使用、技术要求,达剑国家备案验收标准,工程质量合格。四:合同价款、承包方式及支付方式:1、本工程采用以下承包方式:梁、柱固定单价每延长米人民币¥:270元,大写贰佰柒拾五,钢拉杆每延长米人民币60元,大写陆拾元,碳纤维布按图最后完成面每平方米人民币220元,大写贰佰贰拾五。(不做不包含)2、工程款支付方式:按每整层完工进度的60%工程款支付,所有楼层完工后付总款的90%,交工验收合格后剩余10%的工程款一年内付清。五:乙方责任、六:违约及合同解除。七:保险要求八:其他未尽事宜按国家相关规定实施。
2016年9月14日,韩磊出具复核单一份,“***于苑陵中学南办公楼柱梁共计848.62米,价270元,合计总工程款229127元,贰拾贰万玖仟壹佰贰拾柒元整。”
2019年9月1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郑州豫博建筑有限公司在2016年新郑市新华路小学等三所学校校舍加固工程施工二标段施工项目中,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所有施工以及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的支付,本人已经收到全部工程款,并承诺优先发放农民工工资。如若出现任何有关经济纠纷,本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与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加固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复核单,承诺书,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清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鉴于***没有施工资质,其与***签订的《加固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是***带领工人已经实际完成施工任务,并与被告***及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经过结算,工程款共计为229127元。***自认***已经支付工程款157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庭审中第三人郑州豫博建设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其与***系合作承包涉案的新郑市苑陵中学办公楼结构加固改造工程,故原告***请求***及第三人郑州豫博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72127元(229127元—157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向郑州豫博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免除郑州豫博建设有限公司的对外付款义务。***请求***支付追要报酬期间产生的交通、住宿、误工损失5000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第三人郑州豫博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12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常晓亮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