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中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6民初521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华钦,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海,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梅建喜,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河南中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厂前路22号11幢。
法定代表人:张辉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洛宁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平,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梅建喜、被告河南中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被告郑州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华钦、邓文海,被告梅建喜、被告中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2870.28元及利息5253.35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19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和被告梅建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上街铝厂外墙漆。工程完工后,就被告完工的水电厂一管3栋、水电厂老配电楼八车间两栋工程,被告梅建喜向原告出具一张85000元的《欠条》。另外原告施工的熟料车间外墙墙漆、氧化铝五车间办公楼(南)楼外墙墙漆、氧化铝五车间办公楼(北)楼外墙墙漆工程款以及在施工中购买的乳胶漆等款项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梅建喜辩称,被告与***没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也不知道是原告干的活,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酬金。
中铝公司辩称,被告与***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中铝公司尚有部分款项未向梅建喜支付。如果法院判决,可以通过被告公司直接付给原告。
众鑫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中铝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将上街铝厂外墙漆工程发包给众鑫公司,众鑫公司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梅建喜,实际施工人为***,***支付了工程材料款。工程完工后,就完工的水电厂一管3栋、水电厂老配电楼八车间两栋工程,梅建喜向***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铝厂外墙刷漆款共计捌万伍仟捌佰元整(水电厂一管3栋、水电厂老配电楼八车间两栋,每平方米拾肆元,不含税)。欠款人:梅建喜。2018年2月5日”。2017年2月7日,梅建喜向***支付2万元工程款,***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外墙漆钱贰万元整”。另查明,就工程材料款及***施工完成的熟料车间、五车间办公楼南北楼外墙漆的工程款,中铝公司尚未向梅建喜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实际施工人***按照约定完成了外墙漆工程,梅建喜应当支付报酬,中铝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梅建喜、被告中铝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建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800元及利息1804.84元(计算方式:以658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南中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853.2元及利息1917.9元(计算方式:以37853.2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材料款39217.08元及利息1530.61元(计算方式:以39217.08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被告梅建喜负担700元,河南中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天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劳愈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