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郑州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南天隆输送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02民初2984号
原告:郑州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厂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廷飞,系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强,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天隆输送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长北线小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程清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彬,系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郑州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与被告河南天隆输送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廷飞、贾强,被告天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原告支付所欠设备安装人工费222850元;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众鑫公司称其主张222850元中包含工程质保金1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总承建的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输送机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在施工中合同外另加的工程进行合同外增补签证,由被告向原告另行结算。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对合同内、合同外签证等工程分别进行了结算,合同内的工程款除按约定扣除10%的质保金外,合同内施工的劳务费用基本上已经清偿完毕,但是合同外签证的工程款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在质保期一年的期限届满后曾向被告提出要求给付合同外签证的工程款和扣留的质保金,但被告方除支付部分质保金外,合同外签证施工的工程款被告未予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对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未能彻底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天隆公司在答辩时称,被告同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已经全部结算完毕,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众鑫公司提交的现场整改项目审批单,天隆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增补项目真实存在,但是并未否认现场整改项目审批单上的签字人员并非其员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2、众鑫公司提交的工程完工验收表,天隆公司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但是对于该验收表上天隆公司的盖章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对涉案输送机的质量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3、众鑫公司提交的请款报告,天隆公司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但是对上面签字人员的真实性并未否认,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4、众鑫公司提交的2016年3月14日报告一份,因系复印件,也无出具报告的一方盖章,故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5、天隆公司提交的核算项目明细账,因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5月31日,天隆公司与众鑫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天隆公司就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项目输送机安装工程,以分包形式委托众鑫公司安装施工;合同价格为总承包费用闭口价24万元,并注明凡超出本合同安装范围所增加的安装内容及因业主未能及时提供足够的工作面而造成的误工发生的费用,由甲方现场项目经理或现场安装售后人员与现场技术人员、乙方责任人及业主三方签字确认,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增加费用以签订的协议、现场整改项目审批单为准,项目结束统算一次付清(质保金除外);合同总价的10%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于质保期结束15日内付清;如因乙方造成逾期交工或未按规定时间到达现场进行维修,按合同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总造价的10%为限。其后,涉案输送机项目发生合同外增补工作,在众鑫公司提交的现场整改项目审批单上,只有天隆公司一方员工的签字。2014年6月12日,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的输送机进行了验收,天隆公司、监理单位、业主方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均在验收表上盖章。
本院认为,天隆公司与众鑫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凡超出本合同安装范围所增加的安装内容及因业主未能及时提供足够的工作面而造成的误工发生的费用,由甲方现场项目经理或现场安装售后人员与现场技术人员、乙方责任人及业主三方签字确认,本案中众鑫公司所提交的现场整改项目审批单上显示的内容就是合同外增加的安装内容及误工费用,但在现场整改项目审批单上仅有天隆公司一方人员的签字,并未得到业主方即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的确认。同时,天隆公司和业主方至今未进行最终决算,众鑫公司主张的增补内容是否能得到业主方的确认仍无法确定。故众鑫公司据此要求天隆公司支付合同外产生的安装人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待其补充其他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对于众鑫公司主张设备安装人工费中的14000元质保金,天隆公司称未付质保金为11500元,剩余2500元系扣款,众鑫公司认可该扣款,但认为该2500元已经从工程款中扣除,但是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天隆公司的辩解成立。因输送机验收时间是2014年6月12日,至今已经超过一年的质保期,故天隆公司应当支付众鑫公司质保金11500元。对于众鑫公司要求天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合同仅对乙方即众鑫公司一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未对天隆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众鑫公司主张3万元明显过高且没有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已经确定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故本院酌定以应付款项的10%计算违约金为宜即115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众鑫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天隆输送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郑州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1500元和违约金1150元;
二、驳回郑州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3元,由郑州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4838元,由河南天隆输送装备有限公司承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铎
审 判 员  闫雪
代理审判员  吕菲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静
附:本案证据目录
众鑫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设备安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证明:1)工程项目为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项目输送机安装工程,总承包费用为24万元人民币;2)依据第二页第三条“合同价格”第一项之规定超出合同范围增加的安装工程即合同外签证,双方另外签订补充协议项目结束统算一次付清;3)依据第9页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四项之规定,违约金的比例为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
2、现场整改项目审批单4份,证明在施工中涉及的合同外签证的工程内容及工程价款及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工人误工的损失:1)、项目编号2013-01,整改时间:2013.9.30130600元;2)、项目编号2013-01,整改时间:2013.10.2046900元;3)、项目编号2013-01,整改时间:2013.12.2019500元;4)、项目编号2013-01,整改时间:2014.7.1011850元;
3、工程完工验收表一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于2014年6月12日经验收运行正常;
4、请款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运行满一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14000元;工程质保金14000元;
5、2016年3月14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存在2500元工程款被扣事实,但是不在质保金范围内。
二、天隆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核算项目明细账,被告方账目显示11500元,证明与原告方主张金额不符,应以双方最终决算金额为准,目前该项目没有进行决算,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结点,被告方是否欠款,应以最终决算为准。
2、扣款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有2500元工程款被扣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