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蕾、**、宁磊刚、原审被告***、郑州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7-2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宁天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蕾,女,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宁天成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宁天成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磊刚,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宁天成长子。
原审被告***,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亚宾,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郑州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伟,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蕾、**、宁磊刚、原审被告***、郑州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宁天成因病死亡,本院通知其继承人***、宁蕾、**、宁磊刚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宁蕾、**、宁磊刚、原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亚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众鑫公司将其承揽的上街氧化铝厂管道安装、保温工程包给被告***、**进行施工。2011年11月起,被告**组织原告等人提供劳务。2011年12月12日,原告背铁片上楼梯时摔下受伤。后,原告在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于12月14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2013年1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22786.11元,已由被告**支付。荥阳市中医院出具材料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3月内需一人陪护。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诉至该院要求处理。诉讼中,荥阳市中医院于2013年4月3日出具材料,证明宁天成于2011年12月12日—2013年1月9日,以右股骨颈骨折收住院,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现患肢活动可,二次手术费用约需贰万伍仟元。经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2013年7月1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宁天成外伤致右侧股骨颈骨折,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数额,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778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360元、误工费6702.4元、护理费8292.8元、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90元的70%,即89096.58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和**出具的领取工程款手续等在卷为凭,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非雇主,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原告因劳务受到损害,被告***、**未提供安全施工保障且安全管理不力,有重大过错,原告作为成年人对安全防范注意不够,也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案情,该院确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众鑫公司将其承揽的管道安装、保温工程包给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致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医疗费22786.11元、鉴定费600元,有相关的收款凭证为据,且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仅是估算,并非确定的数额,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按56.8元/天计算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该院予以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对原告进行护理的人数和期限,医疗机构出具有明确意见,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8292.8元,应予认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个月,与原告的伤情治疗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3个月仍需1人护理的证明相符,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6702.4元,应予认定。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七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0199.52元,符合有关规定,该院予以认定。原告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该院予以确定。原告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个月的营养费为2360元,符合其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有关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该院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859元,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必要的陪护人员等情况,该院酌定为500元,其余部分,该院不予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参斟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各种因素,该院酌减为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宁天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的70%,计七万一千五百九十六元五角八分,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五千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二万二千七百八十六元一角一分,余款五万三千八百一十元四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郑州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宁天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七元四角一分,原告负担六十二元五角,被告***、**负担一千七百一十四元九角一分。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系雇佣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宁天成是上诉人介绍到***工地干活,上诉人与宁天成同样直接参加劳动,工资均由***发放。上诉人只是宁天成的介绍人,且已向宁天成支付部分费用,此费用系替***支付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宁蕾、**、宁磊刚答辩称,宁天成是被**叫去干活的,应由其对宁天成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称,***介绍**去唐晓伟处干活,工程和***无关。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证人付根生出庭作证,以证明**与宁天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被上诉人***、宁蕾、**、宁磊刚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
原审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
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宁天成遗体火化证明、荥阳市公安局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户口薄。证明宁天成已于2013年12月18日死亡,其权利、义务由其妻***、其子女宁蕾、**、宁磊刚继承。
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宁天成死亡一事无异议。
原审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宁天成死亡一事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当事人在一、二审的陈述所反映出的工程的施工和管理情况、以及各方所提交证据,可以认定宁天成是受上诉人**雇佣和管理的。上诉人**称其与宁天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对宁天成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与宁天成同是受***雇佣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晔
审判员 范亚玲
审判员 赵建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