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郑州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882民初1464号
原告:***,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胜,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洛宁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平,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焦作万都(沁阳)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北产业园区(校尉营村)。
法定代表人:都小平,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潇,女,住河南省沁阳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郑州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众鑫公司)、焦作万都(沁阳)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万都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7月6日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勾保公,被告焦作万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众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1月22日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勾保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万都公司与郑州众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765055.80元,其中误工费76800元、护理费105670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200元、营养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交通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17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926.50元、止尿裤7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检查费4810元、截瘫辅助器具180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在被告郑州众鑫公司的***雇佣下,为其干焊接工作,日工资为160元。2014年被告郑州众鑫公司承包了被告焦作万都公司的施工安装工程。2015年1月8日,原告在高空焊接时受伤,在沁阳市××医院、河南省××医院、××业(集团)中央医院、焦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0天,医疗费全部由被告***结算。2016年5月9日,原告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胸12椎体骨折致截瘫伴大小便失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2、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2016年12月6日,经河南予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应配置矫形器。由于三被告安全防范措施落实不当,给原告带来身心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损害以及经济上的巨大损失,使原告的后半辈生活不能自理,使其苦恼万分。三被告应在经济上给原告予以赔偿,以弥补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是被告的雇员,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应承担主要以上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尽合理,应当以实际查明的有证据证实的为准。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已实际支付13万余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万元左右,住院期间的陪护及伙食补助费及转院运输费,还包括出院后又向原告支付16000元。另外被告为原告投保的人身意外险还有5万元没有赔付到位,该项保险赔偿款到位时应在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郑州众鑫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焦作万都公司辩称,我公司将30万吨预培阳极环保节能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郑州众鑫公司施工,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乙方(郑州众鑫公司)必须为每名参与施工的人员购买意外伤亡险、保证施工安全(以及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一切安全事件(包括人身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责任及费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全由乙方负责,甲方(我公司)概不承担一切责任。原告既不是我公司人员,也不在执行我公司劳务过程中受伤,且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也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因此,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2016〕临鉴字第235号鉴定意见书和〔2016〕假鉴字第180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存在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但上述鉴定意见系在被告***参与下由本院委托进行,且原告所发生事故的时间在2015年,故对上述鉴定意见以及为鉴定所支出的鉴定检查费支出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纸尿裤的超市小票,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因根据〔2016〕临鉴字第23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确实存在大小便失禁需要上述费用的支出,故被告认为在护理依赖下无需纸尿裤的使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制作的模拟现场动漫视频以及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二证人在事故发生时虽均在现场,但并未目击原告***坠落过程,动漫视频也系原告根据他人描述制作,并不能完整反映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坠落的整个过程,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焦作万都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2015年,被告焦作万都公司将其公司的30万吨预培阳极环保节能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发包于被告郑州众鑫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挂靠于被告郑州众鑫公司进行烟道安装制作工程施工。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管道焊接工作。2015年1月8日,原告***在从事高空焊接时,管道发生倾斜,致原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沁阳市怀府医院治疗,当日由于病情严重转入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2015年1月24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2月26日出院后又进入焦作市中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5月26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39天,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经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5月9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1、胸12椎体骨折致截瘫伴大小便失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2、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另经本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装配矫形器的费用、更换周期、维修保养费用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豫民司鉴所〔2016〕假鉴字第1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检查情况结合中国康复器具协会《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鉴定如下:1、***装配国内普通型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不锈钢材质)每次需人民币叁万圆(30000元);2、***矫形器每四年更换一次;3、***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每年需其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对装配辅助器具(矫形器)可能产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等说明如下:在装配矫形器过程中所发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等:***装配矫形器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二十天、陪护一人,以上说明仅供参考。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检查费用共计4810元。
另查明,原告***儿子苏守磊2003年12月3日出生;女儿苏阳2011年4月14日出生。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9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年,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对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这一事实,原告***与被告***诉辩一致,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挂靠于被告郑州众鑫公司承揽管道工程,被告郑州众鑫公司应当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从事焊接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应当具有一定的危险认知能力和操作经验,而其在施工中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未审慎注意到其安全性,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焦作万都公司在本案中不是接受劳务一方当事人,也不是侵权人,其将工程发包于被告郑州众鑫公司并不具有过错,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焦作万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1、误工费,被告***虽认可原告日工资为每天100元,但因原告未能提供固定收入的证明,故应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根据原告受伤及伤残鉴定情况计算误工天数为487天,原告误工损失为38551.72元(28894元/年÷365天×487天)。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定残前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81341.01元(30482元/年÷365天×487天×2人);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伤情,以及原告伤情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护理天数为5年为304820元(30482元/年×5年×2人);超过该年限后,原告***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起诉。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住院139天为4170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住院139天为139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转院及治疗实际,本院酌定为5000元;6、残疾赔偿金为217060元(10853元/年×20年)。7、鉴定、检查费481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74926.5元(7887元/年×6年÷2人+7887元/年×13年÷2人);9、纸尿裤费用,原告主张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为73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中原告已支出轮椅费750元。截瘫矫形器费用系明确损失,为减少诉累,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原告的年龄和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确定按照原告需要使用假肢年限20年计算为18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年÷4年)〕,维修费用为30000元(30000元/年×5%×20年);上述两项原告主张1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985819.23元,被告***与被告郑州众鑫公司连带承担70%的责任为690073.46元。11、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与被告郑州众鑫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共计740073.4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000元,应再赔偿原告***724073.46元。被告郑州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焦作万都(沁阳)碳素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纸尿裤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24073.46元。
二、被告郑州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5元(经本院院长批准缓交至执行周转中扣除),由原告***负担6205元,被告***、郑州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4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任平芳
人民陪审员  刘双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