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82民初3735号
原告:***,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华,河南高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洛宁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众鑫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被告***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华,被告郑州众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定残后第6至10年的护理费274808.8元;2、被告郑州众鑫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定残后第6至10年的护理费274808.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等1194.9元;3、被告郑州众鑫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2015年,焦作万都(沁阳)碳素有限公司将其公司的30万吨预培阳极环保节能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发包于被告郑州众鑫公司施工。施工中,被告***挂靠于被告郑州众鑫公司进行施工。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管道焊接工作。2015年1月8日,原告***在从事高空焊接时,管道发生倾斜,致原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沁阳市怀府医院、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焦作市中医院进行了治疗。2016年4月,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贵院于2016年4月13日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5月9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1、胸12椎体骨折致截瘫伴大小便失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2、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2017年6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2017年12月1日,贵院判决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以及自定残日2016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12日止5年的护理费,被告郑州众鑫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对后续的护理费“原告***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起诉。”因此,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定残后第6至第10年的护理费27.48088万元。10年以后的护理费,原告另案主张。综上,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挂靠于被告郑州众鑫公司,因此,郑州众鑫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2人”的结论,仅适用于定残后五年期限,同时也正如原判决书所认定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起诉”,而不是根据五年前的司法鉴定意见载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另行起诉。且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也是随着身体机能的逐渐恢复而不断变化的,五年前的状况与现在的状况不具有可比性。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为***提供劳务很短时间内就因其个人不慎摔伤,其为***创造的劳动价值与***实际支付的赔偿数额之间,明显不具对等性,希望法院在本次判决时酌情考虑。综上,鉴于***没有证据证明其目前仍需护理依赖,因此,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众鑫公司辩称,依据***与郑州众鑫公司签订的《挂靠工程施工安全协议》,其中第四条第15款约定:“工程合同”期间所有安全责任由***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由于***的工具设备和施工不符合安全规定或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人员伤亡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及责任由***承担。因此,***本次主张受伤产生的护理费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其次,截至目前***受伤已近七年,据答辩人了解得知,***恢复情况良好,目前已无需两人护理,故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另外,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综上所述,答辩人***主张郑州众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郑州众鑫公司对***受伤一事深表同情,但并无赔偿义务,本案应由***承担赔偿责任,请贵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护理依赖程度,应当根据受害人目前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故应采用2022年3月23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中确定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原告***以及被告***、郑州众鑫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上述鉴定意见系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参与下由本院委托进行,程序合法,无明显瑕疵,故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对***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供的视频,原告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视频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仅凭该视频不足以证明原告无需护理的事实。关于原告支出的车票,原告按照实际5人(含***)主张,因与鉴定意见结论中护理人数不符,本院确认2人支出为合理费用,计611.6元;住宿费100元、餐饮支出的费用7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合计为789.6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2015年,焦作万都(沁阳)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都公司)将其公司的30万吨预培阳极环保节能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发包于郑州众鑫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挂靠于郑州众鑫公司进行烟道安装制作工程施工。***受雇于***从事管道焊接工作。2015年1月8日,***在从事高空焊接时,管道发生倾斜,致***坠落受伤。2017年6月5日***以***、郑州众鑫公司、万都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各项费用1765055.80元。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豫0882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书。后***不服判决,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其未按期缴纳上诉费,该院作出(2018)豫08民终1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根据生效的(2017)豫0882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郑州众鑫公司应与***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就其自身损害亦存在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关于护理费超过5年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起诉。
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的护理依赖程度(包括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并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北京明正[2022]临鉴字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人数为1人。被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
另查明,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为49073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受伤所产生损失,各方的责任承担,已生效的(2017)豫0882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书已进行了明确。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第6-10年的护理费用,结合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护理人数计算为1人,按照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073元/年计算,即49073元/年×5年×80%=196292元,因被告***与被告郑州众鑫公司对本次事故连带承担70%的责任,故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137404.4元。对原告该项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等789.6元,系为查明***现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人数而进行鉴定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郑州众鑫公司承担70%即552.72元。关于被告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负担1200元,并在二被告给付原告的护理费及差旅费中予以扣减。关于被告主张的其本人支出的差旅费750元,并非为确定赔偿数额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差旅费等各项损失136757.12元。关于***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的反诉请求,因系对(2017)豫0882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及责任承担不服,故对其所提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差旅费等各项损失136757.12元。
二、被告郑州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原告***负担2404元,由被告***、郑州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陈小云
人民陪审员  牛春花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祁淑君
书 记 员  靳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