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2786号
原告登封裕祥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松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振永,男,1955年6月17日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正和,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秋生,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登封裕祥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祥电力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登封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祥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百淼、被告运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11时5分许,唐怀军驾驶豫AD9902重型厢式货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登封市阳城区铝庄村道交叉口行至道路左侧,与沿铝庄村道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的赵新献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EF569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赵新献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怀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新献不承担事故责任。唐怀军驾驶豫AD9902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9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2、因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超载,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拆检费、保全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运通物流公司辩称:1、保全费我公司只承担200元;2、评估费我公司已承担了2739元;3、车辆损失、拆检费、停车费和施救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4、保险公司不应当扣除10%的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4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第2组是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3组是估价鉴定结论书和登封市少林汽车大修厂出具的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拆检费、修理费、停车费和施救费;第4组是行驶证,证明原告对受损车辆享有所有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运通物流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运通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供3组证据:第1组是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2组是商业险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第3组是评估费发票,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739元评估费。
原告裕祥电力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裕祥电力公司和被告运通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1时5分许,唐怀军驾驶豫AD9902重型厢式货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登封市阳城区铝庄村道交叉口行至道路左侧,与沿铝庄村道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的赵新献驾驶的原告裕祥电力公司所有的豫AEF569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赵新献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是唐怀军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在道路右侧通行,唐怀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新献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裕祥电力公司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8262元、吊拖费1800元、停车费925元、拆检费1826元、评估费2739元,以上各项共计25552元。
另查明,唐怀军系被告运通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运通物流公司系豫AD9902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被告运通物流公司已支付原告2739元。
本院认为,唐怀军驾驶机动车致原告裕祥电力公司的车辆损坏,唐怀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唐怀军驾驶的豫AD9902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裕祥电力公司的车辆损失和吊拖费计20062元,超出了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8062元,因唐怀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唐怀军驾驶的豫AD9902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又因唐怀军驾驶的车辆超载,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6255.8元(18062元×90%)。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18255.8元。
被告运通物流公司作为唐怀军的雇主应当对保险公司免赔的1806.2元(18062元×10%)予以赔偿。原告的停车费、拆检费和评估费计549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被告运通物流公司也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被告运通物流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7296.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739元,被告运通物流公司应当再支付原告4557.2元。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3958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登封裕祥电力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8255.8元;
二、被告登封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登封裕祥电力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557.2元;
三、驳回原告登封裕祥电力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9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219元,由原告登封裕祥电力有限公司承担419元,由被告登封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