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85民初1352号
原告:*海水,男,194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登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登封裕祥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74920913X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海水与被告登封裕祥电力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水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登封裕祥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门前的变压器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份,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门前建变压器房,没有事先通知原告,该变压器房建成后,原告发现妨害了自己宅基地的通行、排水、通风、采光,造成原告建房、施工、出入、居住经营等生活诸多不便。原告的宅基地面朝登封市大禹路,临路的围墙是原告宅基地门市房的边沿,原告出行、排水、生活、经营等都要从大禹路出行,被告在此建变压器房距离该围墙只有0.6米,原告的宅基地是城市规划。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登封裕祥电力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只是变压器房的建设方,且被告建设变压器房是根据市政府办公会议确定的地点来施工的,建设变压器房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原告的房子现并未建造,建设变压器房对原告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第七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八组证据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证人虽与原告是父子关系,但其证言是证明其给被告的负责人打电话要求被告迁移变压器房,与原告所举的第六组证据通话录音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2月取得涉案土地的宅基地使用证,该土地位于登封××路东段路南,现为空地,建有围墙。2017年12月份,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前建变压器房,未事先通知原告。该变压器房建成后,原告发现被告在此建的变压器房距离原告的宅基地围墙只有0.6米,妨害了原告宅基地的通行、排水、通风、采光,造成原告建房、施工、出入、居住、经营等生活诸多不便。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户外变压器的设置与宅基地的间距,国家没有专门的规范。虽然被告建的变压器房距离原告的宅基地围墙仅有0.6米,但因原告的宅基地上没有建筑物,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建的变压器房对其宅基地的通行、排水、通风、采光构成妨害;因原告目前没有在宅基地上施工,本院亦无法认定被告建的变压器房对原告的建房、施工、出入、居住、经营等造成不便。故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门前的变压器房,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海水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雷海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