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图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宏图实业有限公司、河南锦家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终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宏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马进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玲,河南守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锦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陈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艺科,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宏图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锦家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260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宏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玲,被上诉人河南锦家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艺科到庭参加诉讼。
河南宏图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并且双方于2020年7月23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单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字盖章认可。被上诉人只是在开庭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受案回执,并不是立案通知书。即便被上诉人员工杨明强等人涉嫌职务犯罪,其是被上诉人内部管理的问题,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的审理并不是依据被上诉人所报刑事案件的结果,而是依据双方所签署的结算单。本案双方已于2020年7月23日进行了结算,如果被上诉人员工存在涉嫌职务犯罪,被上诉人就不会在结算单上面签字盖章。被上诉人是在2020年12月2日上诉人起诉要求支付委托服务费才进行报案,明显存在逃避履行义务的行为。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受理回执认为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民诉法第119条,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一方未支付委托服务费产生的纠纷,属于因合同关系引起的财产关系案件,一审法院应当审理判决,一审法院以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依据民诉法第124条第三款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只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未告知上诉人申请解决争议的有关机关。
河南锦家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案件公安机关已受理并出具“受案回执”,目前正在审查中,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公安机关对本案的审理直接关系到涉案合同的效力、金额等实体问题的认定,且若本案进行了实体审理将影响公安机关对于刑事案件性质的认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查,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已对“2020年12月2日郑州市中原区河南锦家置业员工杨明强伙同河南正萃装饰有限公司职务”一案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郑公中(经)受案字[2020]2039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宏图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72元(原告河南宏图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退回原告河南宏图实业有限公司。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公安机关并未立案,双方主体适格,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2602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