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8民初4992号
原告:***,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香山路**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07788514。
法定代表人:马进洲,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聪,河南守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岭,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广松,郑州市惠济区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南宏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被告宏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聪、王永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等共6421800元(逾期利息自2018年9月15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月息3分标准计算至所有货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宏图公司就位于港区××大道西侧的“郑州云鹤科技研发中心厂房”工程项目钢材采购事宜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结算单价:双方同意以“我的钢材网”华中地区的郑州市场送货当日济钢价格下浮壹佰贰拾元人民币为基础,甲方(即被告宏图公司)自愿以当天送货吨位第二天计算,每吨每天贰元伍角人民币计算货款,不含税票,最长期限6个月,逾期未付,给乙方(即原告)造成的损失甲方自愿按每天每吨叁元价格计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5月4日止,累计向被告指定工地供应钢材2055.482吨。原告与被告宏图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对账确认: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8年9月10日,宏图公司共欠原告钢材款5620000元;宏图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支付原告1500000元整,剩余款项,双方在7日内另行约定付款时间及计息方式,否则自该对账函签订后第8日,宏图公司同意按对账函确认的货款金额减去已付货款金额基础上,按月息3分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所有货款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愿对宏图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所有钢材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对账后,被告仅于2018年9月29日支付原告1000000元,剩余货款本息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宏图公司辩称:2016年10月16号,原告与被告宏图公司签订了一份由原告事先拟定好的格式合同《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该合同对供货材料价格、付款方式、验收、计量方式及逾期付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原告即开始供货。截止2017年3月2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宏图公司施工工地供货钢材1649.928吨(与原告在其诉状陈述的供货量1649.93吨吻合),该供货量计价货款5336384.82元。截止2018年9月30日,被告宏图公司共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支付钢材款4536363.64元。原告所供钢材全部用在被告宏图公司所承包的郑州云鹤实业有限公司科技研发中心厂房工程施工项目上。因郑州云鹤实业有限公司拖欠被告宏图公司工程款,也造成了对原告的部分钢材款不能及时支付。原告作为一个自然人经营主体,经营钢材这种大宗商品,不办营业执照,不办税务登记,还在买卖合同中对被告宏图公司约定超出法定违约金或最高逾期付款滞纳金或称利息,显然有变相高额放贷之嫌疑,且又不开销货发票,加重了被告宏图公司的债务负担。原告不但销售钢材赚取了利润,而且还将对被告宏图公司所欠货款收取高额违约金或利息,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告对被告宏图公司销售的钢材货款计价五百多万元,按增值税开具发票应向国家交纳税款六十多万元,而原告应开该税票而不开,直接规避国家税收,逃避纳税义务。该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也可认为是违约金或利息,因其供应钢材每吨价款基数都在2850元之上,而每天每吨2.5元的滞纳金折合年利率在32%以上,也超出了法定最高违约金30%的规定。而2018年9月7日所谓的对账单,是作为该买卖合同的担保人,即本案被告***与原告所为,且该对帐单违背法律,违背客观事实,存在本加利息,再计本金再计利息的利滚利,重复计息的计复利的高利贷性质。这个对账单,因存在严重的违法,该对帐单应属无效。被告宏图公司与原告所签的《建筑材材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货款本金不足百万的债务,在加以年息36%的利息加复利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公断。
被告***辩称:同被告宏图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被告***的担保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河南宏图实业有限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于2016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甲方为被告宏图公司,乙方为原告***,由乙方为甲方供应钢材,被告***系合同担保方。合同载明甲方的工程名称是郑州云鹤科技研发中心厂房,工程位于港区××大道西侧,工地钢筋用量约贰仟吨。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同意以“我的钢铁网”华中地区的郑州市场送货当日济钢价格下浮壹佰贰拾元人民币为基础,甲方自愿以当天送货吨位第二天计算,每吨每天贰元伍角人民币计算货款,不含税票,最长期限6个月,逾期未付,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自愿按每天每吨叁元价格计价。运费由乙方承担。若支付承兑汇票由甲方贴息。验收、计量方式为:货到后甲方指定曹世英,电话150××******,身份证号,甲方指定王森强,电话135××******,身份证号,负责检验和收货,并在送货单签名确认,乙方以此作为送货和同甲方结算凭证。合同另约定,担保方自愿担保到货款结清,合同在郑州市××东钢材市场××楼签约。被告宏图公司作为甲方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负责人一栏签名“***”,并落款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个人同时在担保方签字。原告***作为乙方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落款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10月16日。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16年10月17日始,原告***开始为被告宏图公司供应钢筋,直至2017年5月4日,原告共计为被告宏图公司供应钢材31单次,供应钢材总量为2055.482吨。
2018年9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宏图公司(甲方)就2016年10月17日以来钢材货款进行了对账。经对账: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8年9月10日止,甲方共欠乙方钢材款,大写伍佰陆拾贰万元整(小写5620000元)。甲方同意于2018年9月11日支付乙方150万元整,剩余款项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另行约定付款时间及计息方式,否则,本协议签订后第8日,甲方同意在本对账函确认的上述货款减去已付货款金额的基础上,按月息3分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所有货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担保人王文宾,对甲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所有钢材款本息付清之日止。该对账函抬头和落款均加盖有宏图公司的开户账户方形印章,该方形印章内容:“河南宏图实业有限公司;开户银行: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00×××12;特别注明:本账号为工程款转账唯一账号。”原告***和担保人***在落款处签字捺印。对账函时间为2018年9月7日。
2018年9月15日,被告宏图公司向案外人郑州云鹤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我公司河南宏图实业有限公司承接郑州云鹤实业有限公司(项目名称)科技研发中心厂房工程,请郑州云鹤实业有限公司将工程款5620000元(大写伍佰陆拾贰万元整)支付至以下公司账号视为我公司已收到该工程款:单位名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商都路支行,账号62×××04。若按此账户付款后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等,与郑州云鹤实业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或经济损失,均由我公司河南宏图实业有限公司全额承担。”***写明“同意”,并签名捺印,宏图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
2018年9月29日,宏图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河南百盛钢铁有限公司付款100万元,用途载明:材料款。2018年9月30日,宏图公司再次以转账方式向河南百盛钢铁有限公司付款136363.64元,用途载明:材料款。上述两笔付款,宏图公司所使用的账户,系2018年9月7日对账函中宏图公司方形章载明的00×××12账户。原告***当庭表示收到了2018年9月29日宏图公司支付的100万元的货款,未收到2018年9月30日宏图公司支付的136363.64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9月7日达成对账函之前,毛俊红向王新涛支付50万元,郑州云鹤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向王新涛支付100万元,郑州云鹤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王新涛支付100万元、宏图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向王新涛支付40万元、宏图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向王新涛支付10万元、宏图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向王新涛支付40万元。上述6笔款项,原告当庭表示收到,是支付的本案钢材款。
再查明,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为4.35%,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25%,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2%。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宏图货款明细、31份销货清单、对账函、付款委托书、河南农信网上电子回单、电子转账凭证、收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合同未能如约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相对方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自2016年10月17日始依照《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为被告宏图公司供应钢材31单次,供货的数量2055.482吨,有指定收货人签名的销售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于价格条款的理解、对账函的效力、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及剩余货款的数额等。
关于合同价格条款的理解。合同载明,双方均同意以“我的钢铁网”华中地区的郑州市场送货当日济钢价格下浮120元为基础,宏图公司以当天送货吨位的第二天,每吨每天2.5元计算货款,不含税票,最长期限6个月,逾期未付,给***造成的损失,宏图公司自愿按每天每吨3元价格计价。根据该表述内容,该条款实际包括货款计算方式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等两部分。关于货款的计算,包括两部分构成,一是钢材款基础价,即送货当天以“我的钢铁网”华中地区的郑州市场的济钢价格再下浮120元计算;二是结算时的钢材款加价,即从送货日的第二天起算,按送货日送货吨位,每吨每天2.5元加价,但最长加价期是6个月。被告宏图公司认为该加价条款系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本院认为,由于钢材供销市场上供货、结算、付款具有时间差,钢材价格每日均有浮动,供方在一段时间内多次向需方供货,一般待供货终止或对账之时,再对发生的供货统一结算,故该加价条款属于当事人结算前在限定时间内(根据条款内容,加价期最长6个月)对最终货款进行计算的特别约定,属于价格结算条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该条款中包括“逾期未付,给***造成的损失,宏图公司自愿按每天每吨3元价格计价”,即如果宏图公司自供货日的第二天起,6个月内未能结算付款,给***造成的损失,按每天每吨3元计算。《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于货款计算和逾期违约金计算的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至于被告称违约金约定过高,则需要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违约责任大小及违约造成的损失等综合考虑,明显过高的,可予调整。
关于对账函的效力。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显示,被告***既作为担保人签字,又作为宏图公司的负责人签字,在对账函中,***和***均签字捺印,虽然该对账函没有加盖宏图公司的公章,但对账函抬头和落款加盖有宏图公司的方形印章(内含宏图公司名称、开户银行、账号以及特别注明)。经核实,该方形印章内的00×××12账户系宏图公司账户,宏图公司在向王新涛、河南百盛钢铁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钢材款时,均是使用的该账户,且在2018年9月2日宏图公司的付款委托书中,宏图公司明确要求曾经帮其代付钢材款的郑州云鹤实业有限公司将5620000元款直接支付给***,该付款数额与2018年9月7日的对账数额相一致,足以说明宏图公司对2018年9月7日的对账函系知情且事后认可,自此之后双方亦没有再次结算对账,故该对账函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账函在2018年9月7日确认宏图公司未支付的钢材款为562万元,该数额应视为双方结算的货款。对账函约定宏图公司在9月11日先付150万元,剩余款项在协议签订后7天内另行约定付款时间及计算方式,否则从第8日起,宏图公司在减去已付货款金额基础上按月息3分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货款本息付清。因双方未能在7天内达成付款约定,故宏图公司应自第8日(2018年9月15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标准,对账函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本息付清,实际上属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该计算方法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进行了变更,系参照借款利息重新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虑。被告拖欠的是货款而非借款本金,案涉货款包括钢材的价值和原告应得利润,被告逾期付款导致的是原告损失了应得货款的合理利息,该合理利息的标准与借款本金的利息应有所区别,故对账函中的月息3分以及原告按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标准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剩余货款的数额。2018年9月7日,双方已对未付货款562万元进行确认,在卷证据显示被告宏图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和9月30日分两次向河南百盛钢铁有限公司共计支付1136363.64元材料款,其中9月29日的100万元款项原告认可收到,但不认可收到了9月30日的136363.64元。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被告宏图公司在此之前向原告付款6次,每一次均由原告指定他人代收,而原告认可的9月29日的款项,也是由河南百盛钢铁有限公司代收,故对于被告陈述其在第二天,即9月30日向河南百盛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的亦是本案钢材款的意见,符合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视为被告宏图公司的已付款项。因自2018年9月15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8年9月30日止,被告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716元(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内利率为4.35%,该违约金为562万元×4.35%÷365天×1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清偿顺序的,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清偿。故被告在9月29日和9月30日支付的1136363.64元,应先抵扣违约金10716元,后抵扣货款。截至2018年10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4494352.36元(5620000+10716-1136363.64),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并以此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11月18日),被告应付违约金为220260元,其中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为173008元(4494352.36元×4.35%÷365天×323天),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18日的违约金为47252元(4494352.36元×4.25%÷365天×31天+4494352.36元×4.2%÷365天×60天)。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买卖合同和对账函中均同意担保到货款结清为止,属于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出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宏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钢材货款4494352.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0260元,并自2019年11月19日起以4494352.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继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5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1753元。原告***负担16417元,被告河南宏图实业有限公司和***负担45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 任 斐
审判员 左嘉龙
审判员 王艳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司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