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执复36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北街19号。
负责人:薛敬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会文,河南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新西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宋剑平。
被执行人:河南永川爱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9号楼14层1401号。
法定代表人:苌川。
被执行人:宋剑平,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执行人:陈风兰,女,1946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王新朝,男,1986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执行人:苌川,男,1982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复议申请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21)豫01执异40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中院在办理***申请执行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建设公司)、河南永川爱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网络公司)、宋剑平、陈风兰、王新朝、苌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铁塔公司河南分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5)郑执一字第423号之七执行裁定;撤销(2015)郑执一字第423号之七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裁定确认铁塔公司河南分公司没有协助执行义务。
郑州中院查明:***与永川建设公司、永川网络公司、宋剑平、陈风兰、王新朝、苌川借款合同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2015)郑黄证字第1197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5)郑执一字第423号。该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5)郑执一字第42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永川爱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宋剑平、陈风兰、王新朝、苌川享有的与执行标的额相等的银行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冻结期间,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处分,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在同日作出(2015)郑执一字第423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铁塔公司河南分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2015年基站土建施工项目的到期款项。冻结财产期间,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处分(包括设置任何权利负担)”。该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5)郑执一字第423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永川爱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宋剑平、陈风兰、王新朝、苌川享有的与执行标的额相等的银行存款(其他款项)、债券或查封、扣押其与标的额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冻结财产期间,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处分(包括设置任何权利负担)”。并在同日作出(2015)郑执一字第423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铁塔公司河南分公司协助“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你单位未支付的工程余款(到期债权)共计人民币1627.5592万元。冻结期限:叁年(从2018年4月02日起至2021年4月01日止)”。该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15)郑执一字第423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永川爱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宋剑平、陈风兰、王新朝、苌川享有的与执行标的额相等的银行存款(其他款项)、或查封、扣押其与标的额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冻结财产期间,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处分(包括设置任何权利负担)”。并在同日作出(2015)郑执一字第423号之七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铁塔公司河南分公司协助“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你单位未支付的工程余款(到期债权)共计人民币4578188.2元。冻结期限:三年,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2024年3月28日止”。
郑州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三人异议属于到期债权执行中单设的救济程序,由执行实施法官进行审查,故本案中,铁塔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异议不属于本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驳回其异议申请,由执行实施法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8条的规定,审查其异议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有效异议,决定是否继续执行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7条、第48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异议申请。
铁塔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郑州中院(2021)豫01执异405号执行裁定,指令郑州中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事实与理由:郑州中院(2021)豫01执异405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相矛盾,应依法审查铁塔公司河南分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2021年3月29日,郑州中院向复议人送达了(2015)郑执一字第423号之七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被执行人永川建设公司在铁塔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未支付的工程余款4578188.2元。铁塔公司河南分公司收到该执行通知书后于2021年4月9日向郑州中院提交了异议申请书,并说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永川建设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在此情况下,郑州中院不得再继续对铁塔公司河南分公司进行强制执行。
本院对郑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铁塔公司河南分公司向郑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否认永川建设公司对其享有到期债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本案被执行人永川建设公司是否对铁塔公司河南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并不明确,且铁塔公司河南分公司已经提出书面异议的情况下,郑州中院对该到期债权不强制执行、对异议不进行实质审查符合法律规定。铁塔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执异40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少禹
审判员  张俊宇
审判员  李建瑞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
书记员王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