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1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案外人、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何凌云,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
一审第三人: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新兴西路75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朝,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何凌云及一审被告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永川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应归属于实际施工人。本案争议标的为洛阳市伊滨区的玉泉西街项目工程款。河南永川公司没有对该工程进行投资及施工,也没有派人员参与项目现场管理,不具有取得工程款的权利。该工程由***投资建设,并组织人工、材料、机械进行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虽然未与发包人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洛阳市住建局)签订合同,但发包人洛阳市住建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对案涉款项享有合法权益,而不是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债权享有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的问题。二审法院仅从形式上审查合同相对性,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认为***与河南永川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未经过审理认定,以***的债权没有确定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何凌云的债权为由驳回***的请求,损害了***合法权益,明显错误。二、案涉项目至今下欠176万余元农民工工资,***、何凌云与河南永川公司只是民间借贷关系,二审判决支持***、何凌云执行至今无法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款,有失公正。洛阳市住建局在《洛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管理委员会建设洛保支办督2019DD278号督办通知处理情况的报告》中明确说明,由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冻结无法支付,待法院解除该项目执行后,拨付剩余款项,尽快支付剩余农民工工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发包人直接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须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本案中,***与发包人洛阳市住建局、承包人河南永川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尚未经人民法院审理,***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以及洛阳市住建局欠付河南永川公司建设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尚未经人民法院查明认定。且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洛阳市住建局、河南永川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主张洛阳市住建局应向河南永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实际由其享有,依据不足。即使***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洛阳市住建局主张支付工程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仅限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本案中***并非承包人,且本案争议标的并非案涉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故***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对洛阳市住建局欠付河南永川公司的工程款及保证金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淑芳
审 判 员 李敬阳
审 判 员 吴凯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牛彦坤
书 记 员 王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