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2民初140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新兴西路75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朝,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团结路30号。
负责人:邓群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合同内工程款12825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应给付的工程款183555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了被告下属睢县支公司的办公楼,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合同内的部分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暂押在被告处。另原告施工了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被告未付款。现保修期已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后,判准如上诉请。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并不存在合同内没有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本案已经经过决算,原告已经在决算审计报告上加盖公章,并且没有提供14天内的工程监理报告,因此不存在工程内加价或没有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二、本案中不存在合同外工程,原告起诉的所谓合同外工程都是室外附属工程,是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并进行决算的,原告也未提交工程变更后14天内总工程师的或者被告代表所出具的书面协议或证明,因此,不存在所谓的合同外工程。以后我们将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详见反诉状。保留146630.23元的请求权,该款已由中国人寿公司在合同内支付,但该工程款是在合同内属于赠送工程,即在合同第63页,补充条款中2层及以上地板砖的工程费用,经鉴定的价款为274880.23元,扣除128250的质保金,我们起诉按11977.32元,剩余部分我们保留诉权。第二项诉请不变。第三项不变。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扣除质保金后)返还工程款11977.3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没有履行的赠与合同的价款抵扣工程款5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房顶维修费用42290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4年3月,被反诉人承建了反诉人下属睢县支公司的办公楼。并约定为固定价工程。反诉人给被反诉人出据工程图纸和预算报告。被反诉人不但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建设义务,反而在出现保修问题时,选择逃避,无法联系。具体问题如下:1、被反诉人没有建设外墙保温工程,涉及140227.32元工程造价。反诉人依法保留被反诉人的质保金,不足部分依法提出反诉。2、被反诉人没有履行部分合同赠送工程,依法应当扣减工程款。建设工程中的赠与和一般民事交往中的一般的无偿赠与不同。被反诉人承诺的赠与工程其实质为对工程价款的让利,没有完成的,相关价格依法应当扣除,具体金额依鉴定和反诉原告自行购买票据为准。3、办公楼一层外墙干挂大理石和办公楼前院花岗岩地面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内的工程,不应重复支付工程款。4、在保修期内,楼顶出现漏水,被反诉人拒绝维修,造成反诉人损失,被反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综上所述。反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甚至多付了费用。因被反诉人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相关工程,依法应当在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反诉人依法提出反诉。特向贵院提起反诉,望贵院查明事实后,判如所请。
原告永川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被告人寿保险睢县公司反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反诉请求第一项、第二项与法律相违背,其依据的建设工程合同第63页第47条,该合同条款因违反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而无效。另根据民法典关于赠予中的规定,永川公司是可以随时撤销证据的,针对第三项请求永川公司没有接到任何通知,对其什么原因进行的修复不知情。对其修复房屋的原因是人为造成还是什么原因造成的不知情,其在申请鉴定时并没有提供原始的受损照片来进行验证。其该项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请驳回被告反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标通知书,证明合同办公楼是经过招投标后确定中标价格为2565000元,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依据第68页第5大条的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128250元。3.照片五张,证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告曾经承诺赠送的主席台、门岗台、围墙已经赠送完毕。4.鉴定意见书,证明在被告招标范围外,原告的确施工了招标范围外的项目,没有争议的价格为120272.27元,有争议的价格为21623.46元。原告认为有争议的价格也应支持原告,有争议的项目一个是化粪池、一个是从招标范围的办公楼向被告的家属楼接管道的工程,这两项工程都属于隐蔽工程,被告抗辩材质不对,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了便于法庭查明事实申请鉴定被告招标办公楼范围外的工程花费5000元。6.建工行业的平均净利率打印件两份,证明建工行业为微利行业。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永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中标通知书上面载明是人寿公司办公楼施工项目进行招标,该工程项目是决算审核报报告(被告证据2)中包含的营业办公楼建筑工程、室内装修工程、室外配套工程,并不是原告永川公司所单指的办公楼,还包括办公楼室外配套工程及永川公司起诉的上排水管以及排污井等,均是办公楼的配套工程。对证据2合同68页128250元的质保金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质保金就是为了保障在保修期内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进行保修的,人寿保险睢县公司有权在保修金中扣除合理的修理费用及本案房顶的维修费42290元。另,人寿保险公司还在二楼及以上地板砖费用中重复支付274880.23元,被告永川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人寿保险公司也有权在剩余的质保金中优先抵扣,不能抵扣的部分被告永川公司应当返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中显示的铁艺栅栏以及墙面砖均是由被告进行施工并支付费用,上述费用应当在赠予费用中,永川公司应当返还。对证据4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内容有异议,对永川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书并没有参考和记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背离了建设合同的本意,鉴定内容不真实不客观,并不存在争议不争议的情况。仅凭永川公司的申请就认定涉案工程的争议和非争议显然是不妥当的。本案当中不存在所谓的合同外工程,永川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永川公司的利润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被告签订的是建设施工工程合同,是一份商事合同并非一般的民事合同,永川公司的赠予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所谓赠予行为的可撤销性,而是双方对合同价款的变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明确对招标合同另行签订所谓的阴阳合同、黑白合同,本案中并不属于上述情况,本案所签订的是补充条款,该条款在主合同中予以记载,并不存在所谓的阴阳合同另行签订,侵害第三人或者国家权益的情况。永川公司的赠予减价行为,国家利益没有受损而且得到了很好的维护。而且是永川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双方意思一致的结果,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永川公司提交的证据1、2,即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进行了营业办公楼工程全部内容的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质量保证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3、4、5,即照片五张、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系原告用于证明合同外工程的内容,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作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对本案案件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支持其反诉主张提交的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57页,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款约定:涉案工程为打包支付的固定价格工程,工程总价2565000元;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随意要求变更增加工程价款。(2)《施工合同》第57页,合同专用条款,第23.3条款约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①有发包人代表和总监理工程师或总监理工程师授权的现场监理确认的设计变更而造成的工程量增减。②由发包人代表和总监理工程师或总监理工程师授权监理的签字所产生的费用。③双方书面洽谈认可的费用增减。”永川公司起诉要求,工程量增加。应当提交上述合同约定的确认书面文书,不能仅凭想象就要求支付增加工程款。(3)《施工合同》第60页,合同专用条款,第八条约定:“1、有设计部门即发包方书面通知。以通知为准。2、承包人(永川公司)在双方确认变更后14天内不向发包方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调整。承包方也不得就该变更在结算时主张涨价。”永川公司不能提交工程变更后14天内经发包方工程师确认的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不能要求涨价。(4)《施工合同》第60页,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约定:“竣工验收与结算:结算价为合同价加上工程变更造价。工程变更造价以发包方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结算时,承建方(永川公司)应向发包方提供工程变更后14天内经发包方工程师确认的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永川公司已经认可发包方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并在审计结果上加盖公章。故无权要求变更价款。结合证据2《决算审核报告》,永川公司认可决算报告并加盖公章,认可室外配套工程(包含所有涉案室给排水、地面硬化、花岗岩硬化等)以及工程总为2565000元。(5)《施工合同》第63页,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承包方赠送以下附加工程:附加围墙、门岗台、院内硬化、一楼除客服大厅外的房间、楼梯、过道和二层及以上的地板砖、吊顶、窗帘、会议室、主席台及办公室常用办公家具。”要说明的是永川公司不但认可室外配套工程外(包含院内花岗岩硬化、地面硬化、地下给排水等室外附属工程),还赠送相应的装修工程和家具等。因此、永川公司起诉要求室外配套工程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2.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商丘睢县支公司办公楼工程中审华审字【2015】第07003号决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目的:(1)该报告第一页第7行,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中显示:决算审核包含“室外配套工程”。(2)该报告第7页,《中国人寿保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办公楼工程决算汇总表》中包含办公楼主体及室外配套工程。(3)该报告第8页续表中包含:永川公司要求鉴定的土方回填费用30000元。(4)该报告第9页《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营业办公楼主体及室外配套工程,审定金额为2565000元。永川公司加盖公章认可。结合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0页,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约定:“竣工验收与结算:结算价为合同价加上工程变更造价。工程变更造价以发包方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的约定,本案涉案工程包含室外配套工程(包含后院上下水管道、后院消防、化粪池、污水井等全部办公楼涉及的室外附属工程),总价款是2565000元,永川公司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3.施工图一套。证明目的:图纸中设计的有“办公楼一层外墙干挂花岗岩”是主体工程的一部分。永川公司要求大理石干挂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4.2019年3月20日人寿睢县支公司与韩盼盼签订的维修合同复印件一份、韩盼盼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银行卡复印件一份、房屋维修费42290元发票复印件一份、报销单复印件一份、人寿睢县支公司预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涉案房屋楼顶出现漏水。(2)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按《施工合同》约定履行维护义务,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维修房屋花费42290元,应当抵扣质保金。抵扣后质保金剩余85960元(128250元-4229元)。证据5.2015年5月人寿睢县支公司购买办公家具55000元发票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账回执单复印件一份。证据6.2015年9月人寿睢县支公司购买办公家具42400元发票复印件一份、报销单复印件一份及入库单复印件一份。证据7.2015年11月11日人寿睢县支公司与长葛市来顺电动门经营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行回执单复印件一份、长葛市来顺电动门经营部出具的18000元的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据5、6、7证明:《施工合同》第63页,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承包方赠送以下附加工程:附加围墙、门岗台、院内硬化、一楼除客服大厅外的房间、楼梯、过道和二层及以上的地板砖、吊顶、窗帘、会议室、主席台及办公室常用办公家具。”的约定。上述三项费用(55000+42400+18000)115400元,永川公司没有履行,抵扣剩余质保金85960元后。永川公司应当支付29440元。证据8.中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1)人寿睢县支公司安装二层以上地板砖花费274880.23元。结合证据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商丘睢县支公司办公楼工程中审华审字【2015】第07003号决算审核报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已经重复支付上述274880.23费用。重复支付,应当返还。(2)鉴定报告中第2、4、5项铁艺、吊顶、伸缩门、地面砖等合计118552.75元。被告没有履行《施工合同》,费用应当由永川公司支付。扣除质保金128250元后,加证据5、6、7三项费用。永川公司应当支付422872.98元(29440元+274880.23元+118552.75元)。证据9.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郭五军于2015年2月28日、2015年11月4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目的: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完成工程,提前向人寿保险睢县公司借款1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人寿保险睢县支公司依法要求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上述借款,该笔借款应当从保证金128250元中优先扣除。如法院不支持提前扣除,中国人寿相关人员保留相关诉讼权利。证据10.发票一张。
原告永川公司针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本次请求的合同外工程款与其招标的办公楼不是同一个工程,原告在合同外施工的范围,由于不是办公楼的项目,那么增减工程量也无需向监理等提出变更。对证据2,被告所引用的室外配套工程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合同外的工程,在被告提供的决算报告中第14页能够看出本案中的配套工程是哪些范围,这些配套工程不是原告主张的从办公楼到家属楼之间的给水工程。决算报告中不含化粪池、污水井以及院内火烧板施工。决算报告中的土方回填是指办公楼占地面积的土方开挖及回填,原告这次主张的土方工程是指办公楼外院内土方施工,仅仅得到了鉴定机构的部分支持。关于小路高度之下的土方施工因原告暂时无法提供原始地貌图,无法鉴定路以下的土方施工,原告保留诉权。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其不能仅仅提供发票和合同,而且要提供受损照片作说明。况且原告并没有接到维修通知,对其维修范围不予认可。证据5、6、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买家具包括电动门,自己经营的与其原告无关。其证明目的无法达到合同63页第47条补充条款实质性改变了中标价格,不像被告所说必须签了合同才叫阴阳合同,这个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如果按照被告的意思来讲,那么赠送工程高达近70万、80万元,这样招标公平何在。原告赠送的东西被告不要,其另行购买与原告无关,没有送到的也不能再要求赠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样含在民法典之下,公司之间的赠与行为适用民法典,二楼及以上地板砖重复支付是错误的,原告并没有收到其所谓的重复支付27万多,该项施工含在合同内,只有没有的东西才存在赠予。对证据8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而且鉴定意见中鉴定金额高于决算报告中的该项施工费用,关于该项鉴定中的铁艺、吊顶、伸缩门因赠送条款无效而不应得到支持。另,对证据8中屋面防水,鉴定给出的意见为16070.11元,该费用能够证明原告提交的维修屋面费用4万多元不真实。对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不知情。对证据10被告支付的鉴定费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其鉴定项目不是合同能够支持的项目,赠送条款无效,其依据赠送而进行的鉴定行为也就没有意义。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即施工合同、决算审核报告、施工图一套,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建设营业办公楼、合同价款2565000元及双方对工程维修约定有保证金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即办公楼屋面防水维修合同、维修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维修,该组证据结合本院委托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6、7,即被告人寿睢县支公司购买办公家具发票、银行转账回执单、报销单、入库单、《产品购销合同》、发票等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8、10,即中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告对涉案工程负有维修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反诉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0日原告永川公司中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下属公司睢县人寿支公司办公楼建筑施工项目,中标价2565000元。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营业办公楼,工程地点为睢县振兴路与拱州路交叉口西北角,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装饰工程等全部内容,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包工包料,合同价款2565000元,工程价款2565000元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为保证工程质量,双方约定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128250元,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再清算,分别于工程验收合格后的1年、2年、5年后的10个工作日结算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1%、2%、2%。附加条款中约定原告赠送附加围墙,门岗台,院内硬化,一楼除客服大厅外的房间、楼梯过道、和二层以上的地板砖,吊顶,窗帘,会议室,主席台及办公室常用办公家具。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中“23、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由发包人担保和总监理工程师或总监理工程师授权的现场监理确认的设计变更而造成的工程量增减;2.由发包人代表和总监理工程师或总监理工程师授权监理的签字所产生的费用;3.双方书面洽谈认可的费用增减。关于质量保修期,合同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2015年2月11日,中审华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涉案营业办公楼建筑工程、室内装修工程、室外配套工程竣工决算情况进行了审核,并作出中审华审字【2015】第07003号决算审核报告,办公楼主体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2565000元,原、被告在涉案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2019年3月,被告对涉案工程屋顶防水进行维修,发票显示支付维修费41860元。原告在施工合同之外进行了其他工程的施工,其请求该部分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时,被告不予认可,引起本案诉讼。经原告申请鉴定,可以确定的营业办公楼外工程造价为120272.27元,办公楼以外接上水管和消防造价2004.30元、污水管道造价2435.25元、化粪池一座造价17183.9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诉讼中,被告反诉提出原告应返还扣除质保金后工程款11977.32元、将没有履行的赠与合同的价款抵扣工程款50000元及支付房顶维修费用42290元的请求。据此,被告申请对原告应当赠送的附加工程造价、吊顶、窗帘、会议室、主席台及办公室常用办公家具的采购价格进行鉴定,经鉴定,地板砖造价为274880.23元,围墙铁艺栏杆、吊顶、电动伸缩门造价为60656.98元,屋面防水造价16070.11元,围墙铁艺栏杆底座贴面砖造价7531.4元,门卫房造价34294.26元。被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永川公司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后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1、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2月11日进行竣工决算审核,工程竣工已经超过5年,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28250元,但现在尚未履行。原告永川公司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给付合同内工程款1282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83555元。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合本案,被告不认可存在合同外工程量,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其施工,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外工程款证据不足,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扣除质保金128250元后工程款11977.32元。被告称原告没有建设外墙保温工程,该工程造价140227.32元,扣除质保金128250元,起诉主张11977.32元。因决算审核报告未涉及外墙保温工程项目,被告反诉请求扣除后由原告返还无法律依据,其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被告请求原告将没有履行的赠与合同的价款抵扣工程款50000元。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结合本案,原告未将围墙,门岗台,院内硬化,一楼除客服大厅外的房间、楼梯过道、和二层以上的地板砖,吊顶,窗帘,会议室,主席台及办公室常用办公家具按双方合同约定全部赠送给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虽申请鉴定2层及以上地板砖工程费用为274880.23元,围墙铁艺栏杆、吊顶、电动伸缩门造价为60656.98元,屋面防水造价16070.11元,围墙铁艺栏杆底座贴面砖造价7531.4元,门卫房造价34294.26元,但被告反诉请求抵扣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其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房顶维修费用42290元。被告曾于2019年3月20日对涉案工程中屋顶防水进行维修,并称当时通知不到原告,原告辩称被告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结合本案原告至工程竣工至起诉之日才主张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情况,推定被告无法通知原告履行屋面防水维修义务,被告将屋面防水维修工程另承包他人施工符合合同约定,经鉴定该维修费用为16070.11元,该费用原告应当承担。
6、关于原、被告鉴定费用的负担。原告鉴定项目不存在被告赔偿内容,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请求金额104267元,支付鉴定费5000元,经鉴定原告须承担16070.11元,据此被告自行承担鉴定费4850元,原告承担1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
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8250元;
二、原告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维修费16070.11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7元减半收取2988.5元,由原告负担1977元,被告负担1011.5元;反诉费2385元减半收取1192.5元,由被告负担1008.5元,原告负担184元;鉴定费10000元,原告负担5150元,被告负担4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肖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