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翼城县现代农业发展中心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022民初1858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吉县村民,现住翼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华,翼城县兴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翼城县现代农业发展中心(原翼城县农业综合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国中,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谱,该中心农建股股长。
第三人: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朝,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翼城县现代农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农业中心)、第三人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华,被告农业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永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质保金156042.2元;2、由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农业中心将翼城县山底片农田建设项目依法发包给第三人永川公司施工,原告即在第三人手中分包了劳务工程项目。2016年11月,经被告组织相关部门严格验收,综合评定为合格工程,并交付使用。期间原告与第三人结算确认劳务工程款金额480000元,除支付了320000元外,剩余工程款16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屡次催要,第三人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经原告查询,第三人在被告处尚有已到支付期限的156042.2元工程质保金未能主动索要,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债权实现。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和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均已届满到期,但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据此,原告依法具状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农业中心辩称,1、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现余欠第三人工程质量保证金156042.2元,已到支付期限。2、如原告所诉由答辩人支付原告劳务费用有法律依据和符合相关财政支付规定,在收到贵院判决文书后,答辩人将依有关程序将预留的质保金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永川公司书面述称,1、答辩人认可余欠原告劳务工程款160000元,至今未付。2、答辩人同意由被告将答辩人预留的质保金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农业中心与第三人永川公司签订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建设合同,将翼城县山底片农田建设示范项目区田间道路混凝土路项目工程依法发包给第三人永川公司施工建设,质量保证期限为一年。2016年11月,上述工程完工,经被告农业中心组织相关部门严格验收,综合评定为合格工程,并交付使用。除陆续支付的工程款外,被告农业中心尚有156042.2元质保金未支付第三人永川公司。
2015年11月18日,第三人永川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劳务用工合同,将上述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第三人永川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480000元。除已经支付的320000元外,剩余工程款160000元第三人永川公司至今未支付。现原告***以第三人永川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建设合同、建筑劳务用工合同等在案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质量保证期一年,即2017年11月被告农业中心就应将156042.2元质保金支付给第三人永川公司。但该债权到期后,本案未有证据显示第三人永川公司通过诉讼或仲裁的形式主张过该债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现第三人永川公司同意被告农业中心将涉案质保金支付给原告***,本院不持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第三人永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翼城县现代农业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质保金15604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1元,减半收取计1710元,由第三人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续  红  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