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辉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1民初653号
原告:河南辉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五龙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0700479D。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东路49号绿地原盛国际一号楼A座20层。
法定代表人:田长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寒,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新兴西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568646453P。
法定代表人:***。
被告:苌川,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王潭,女,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王珂,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荥阳市。
第三人:上海佰源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A2-5016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K0GP34L。
执行事务合伙人:闫勇莉。
原告河南辉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龙公司)与被告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公司)、苌川、***、王潭、王珂,第三人上海佰源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佰源企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刘树寒,被告王潭、王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川公司、第三人佰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苌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永川公司向辉龙公司偿付由其垫付的借款1,100,000元及垫付后的利息14,475.49元(暂计算自辉龙公司垫付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后续利息以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本息付清为止),以上合计1,114,475.49元;2.判令苌川、***、王潭、王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永川公司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5,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借款期限内固定年利率为7.169%。2015年1月27日,苌川、***、王潭、王珂分别与洛阳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3月25日,辉龙公司与洛阳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贷款到期,永川公司未按时还款。2018年6月27日,洛阳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2018年9月17日,信达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佰源企业。后佰源企业将本案原告及被告起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利等。2020年4月13日,辉龙公司与佰源企业达成《和解协议》,代债务人永川公司偿还佰源企业借款1,100,000元,且已经依据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辉龙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为维护辉龙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王潭辩称,王潭没有为永川公司在洛阳银行的5,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王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指印也不是王潭的指印。洛阳银行和佰源企业均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潭承担保证责任,后均因王潭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而撤回了对王潭的起诉。综上,王潭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王珂辩称,王珂没有为永川公司在洛阳银行的5,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王珂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指印也不是王珂的指印。洛阳银行和佰源企业均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王珂承担保证责任,后均因王珂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而撤回了对王珂的起诉。综上,王珂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永川公司、苌川、***未作答辩。
佰源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永川公司与洛阳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一份,约定永川公司向洛阳银行借款5,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169%,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2015年1月27日,苌川、***与洛阳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3月25日,辉龙公司与洛阳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苌川、***、辉龙公司共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洛阳银行于2018年6月27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后信达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佰源企业。佰源企业于2019年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永川公司向佰源企业偿还借款本金1,999,746.0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并请求依法判令苌川、***对永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辉龙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向佰源企业支付1,100,000元用于偿还案涉债权。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19)豫0191民初31824号判决,判令永川公司偿还佰源企业贷款本金1,999,746.0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执行时扣除2020年4月13日实现的债权1,100,000元)。因苌川、***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驳回了佰源企业对苌川、***的诉讼请求。现辉龙公司为实现其追偿权,提起诉讼。
诉讼中,王珂、王潭申请对《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其各自的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因辉龙公司未能提供《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致使无法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辉龙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永川公司的债务清偿了1,100,000元,其有权向永川公司追偿,故辉龙公司要求永川公司给付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辉龙公司可主张永川公司支付自垫付1,100,000元之日即2020年4月13日起至永川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于辉龙公司多诉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辉龙公司主张苌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苌川、***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辉龙公司提供的王潭、王珂与洛阳银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复印件,且王潭、王珂对此不予认可,而辉龙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潭、王珂系保证人,故辉龙公司主张王潭、王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河南辉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1,1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河南辉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30元,由被告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李建普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康明慧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