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洛变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洛阳洛变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洛阳浩德鑫置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0311民初4022号
原告洛阳洛变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建萍,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戈,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浩德鑫置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继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向荣,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瑞喜,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洛变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浩德鑫置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洛阳洛变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洛变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洛阳洛变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44.5元,由原告洛阳洛变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郭 瑜
审 判 员  常鹏翼
人民陪审员  王淑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