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洛变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安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洛变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11民初649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通济街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11393654。
法定代表人:王建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孟达,男,1986年1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辉,河南开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安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洛阳市安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机场西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MA3X685W04。
法定代表人:刘志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柯,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分所。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洛变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朝阳镇刘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26659665047。
法定代表人:毕建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旭辉,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林,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金水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洛阳工业园道北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35897272791。
诉讼代表人:洛阳金水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吴兴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欢欢,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峰,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于建伟,男,1971年9月9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缺席)。
被告:刘亮群,女,1965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缺席)。
被告:毕建萍,女,1964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旭辉,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林,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姚黎丽,女,1963年4月2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缺席)。
被告:蒋国强,男,1989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缺席)。
被告:蒋克卿,男,196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刘志鹏,男,1965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缺席)。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安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洛变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洛阳金水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建伟、刘亮群、毕建萍、姚黎丽、蒋国强、蒋克卿、刘志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孟达、吴峰辉、被告洛阳安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柯、被告洛阳洛变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毕建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旭辉、李仕林、被告洛阳金水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欢欢、李文峰、被告蒋克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建伟、刘亮群、姚黎丽、蒋国强、刘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洛阳市安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147709.84元,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利息及复利合计为993503.53元(利息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2%计算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8年1月4日为91998.83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洛阳洛变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洛阳金水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建伟、刘亮群、毕建萍、姚黎丽、蒋国强、蒋克卿、刘志鹏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洛阳市安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十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9日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安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9)借字第157701C1101265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逾期的,支付10%违约金,并按罚息计收利息(罚息为实际执行利息上浮50%)。同日,被告洛阳洛变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洛阳金水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与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9)保字第157701C1101265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被告于建伟、刘亮群、毕建萍、姚黎丽、蒋国强、蒋克卿、刘志鹏共同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9)保字第157701C1101265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以上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于2016年6月19日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并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复利等,其他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洛阳市安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借款事实存在。安普公司与洛阳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取得了贷款500万元,但由于近年来国家整体经济形式不好,公司经营困难,短期内偿还贷款有难度,安普公司与洛阳银行正在协商转化贷款化解纠纷,望贵院给以期限使双方解决纠纷避免诉讼。二、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洛阳银行起诉违约金已经到达借款金额的10%,并且违约金应当与造成实际损失相适应,本案中洛阳银行损失的只是利息,该利息已经通过诉讼起诉解决,安普公司承担还款时本金、利息、复利息都将给付,所以违约金不应当再重复计算,如果将违约金和利息、复利息共同计算,洛阳银行取得暴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三版民事卷1414页866.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最高院观点是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在于惩罚违约方,因此违约金不能再适用。三、本案应当诉讼中止。本案被告洛阳金水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经申请破产,洛阳市西工区法院出具了(2018)豫0303破申1号裁定书,目前该破产程序进行中。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所以本案应当诉讼中止,待破产程序结束后恢复审理。并且根据破产法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受理破产案件法院审理。综上所述,本案安普公司愿意积极妥善解决纠纷,为借新还旧业务提供相应质押担保措施,望洛阳银行帮助安普公司共度难关,实现互利共赢!
被告洛阳洛变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第一,答辩人是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且根据此合同显示,答辩人所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的债权人也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借款也是由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直接向债务人洛阳市安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放的。因此,该笔借款以及保证合同均与原告无关。第二,虽然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其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公司尚在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第6项之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此,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依法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二、贷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借款,因此答辩人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洛阳市安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贷款支付”中约定,该笔借款的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洛阳银行入账通知单”显示,该笔借款是由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直接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给债务人洛阳市安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明显与《借款合同》中对于支付方式的约定不符,这一行为可以视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实际履行时,变更了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但这一行为答辩人并不知情。而《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答辩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应当予以免除。三、答辩人所担保的贷款性质表面为“还旧借新”,而实际上是以新贷偿还旧贷(借新还旧),而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故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洛阳银行入账通知单》显示,答辩人所担保的该笔贷款的性质为“还旧借新”,而据答辩人了解该笔借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在答辩人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时,对该笔贷款是借款人洛阳市安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贷偿还旧贷这一情况,完全不知情,且答辩人也并未对借款人所偿还的旧贷提供任何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答辩人对该笔贷款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四、本案中贷款人与借款人系明显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1、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在发放该笔贷款前,没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借款人洛阳市安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显系恶意串通。第一,据答辩人了解,借款人洛阳安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申请该笔贷款时,提供的财务报表是虚假的,而洛阳银行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作为贷款人并未审查借款人提供的财务报表的真实性,没有及时发现借款人提供如此重要资料的真实性。第二,洛阳安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环评资质,而根据上述《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对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借款人发放贷款,洛阳银行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的做法,显然违规,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第三,据答辩人了解,洛阳安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对洛阳华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400万元进行了担保;在2015年6月份之前,为其法定代表人刘志鹏的27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另据我公司所知,在2015年6月份前,洛阳安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还存在近千万的债务。而作为保证人的答辩人就不禁要质问一下洛阳银行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上述这些情况你公司在发放贷款时的贷前调查中,是否都调查到了?如果调查到了,那么在借款人有这么多负债和对外担保的情况下,洛阳银行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还能向其发放这么大数额的贷款吗?这笔贷款的发放合法、合规吗?上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贷前审慎审查的义务贷款人明显没有尽到,系贷款人与借款人系明显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2、债务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明知贷款用途是借新还旧,还让担保人提供担保。债务人洛阳市安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债权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条“借款用途”约定,借款人借款用于补充流动资金,而实际贷款用途是借新还旧。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所有担保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权益。
被告洛阳金水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同意洛阳洛变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二、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2月23日受理答辩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11月22日宣告答辩人破产,原告对答辩人洛阳金水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给付之诉是错误的。洛阳金水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被宣告破产,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要实现债权的给付,只需申报债权并使债权得到确认,也无需再提出单独的给付请求就可以通过破产分配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债权的争议就只涉及确认问题,所以本案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破产债权争议诉讼的性质只能是确认之诉。且原告已向洛阳金水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2018年2月23日西工区法院受理了金水红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因此,本案针对答辩人的利息请求应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时,即2018年2月23日。四、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借款合同约定的复利、罚息、违约金、手续费等不能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毕建萍辩称:同意洛阳洛变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意见。
被告蒋克卿辩称:同意洛阳洛变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意见。
被告于建伟、刘亮群、姚黎丽、蒋国强、刘志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于建伟、刘亮群、姚黎丽、蒋国强、刘志鹏未到庭,未对到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审理调查的事实,本院做如下认定:2015年6月19日,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洛阳市安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名称已变更为洛阳安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9)借字第157701C1101265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洛阳市安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用途借款人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年利率为10.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第六条贷款支付一栏约定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具体解释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合同另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事项按贷款本金的1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本息为止,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同日,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债权人)与被告洛阳洛变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洛阳金水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9)保字第157701C110126500B号的《“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一份,合同约定由洛阳洛变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洛阳金水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洛阳市安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以上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同日,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贷款人)与被告于建伟、刘亮群、毕建萍、姚黎丽、蒋国强、蒋克卿、刘志鹏签订合同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9)保字第157701C1101265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于建伟、刘亮群、毕建萍、姚黎丽、蒋国强、蒋克卿、刘志鹏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洛阳市安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以上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合同签订当天,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依约向被告洛阳市安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被告洛阳市安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47709.84元未归还,利息正常支付到贷款到期之日2016年6月19日,期内利息已经结清,逾期后没有支付过利息和剩余本金。原告称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中罚息、复利、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借款期内利息已经结清;罚息是以未结清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6月20日起,按照罚息利率16.2%计算;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贷款本金的10%支付。原告称,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是原告为服务小微企业于2014年12月16日设立的专营机构,原告于2016年3月不再授权其办理相关业务。
另查明,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8)豫030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洛阳金水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庭审中,原告称本案中洛阳金水红有限公司提供的是担保责任,鉴于该担保人破产,原告洛阳银行已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担保债权的确认,而不是主债权的确认。被告洛阳金水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称洛阳金水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在已受理破产,原告向我们提起的给付之诉,应为确认之诉,另外受理破产之后利息只能计算到破产受理日即2018年2月13日。
本院认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作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专营机构分别与各被告之间签订了《“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合同均予以认可;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上述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诉讼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总行有权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上述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亦应由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洛阳安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147709.84元整和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1、借期内利息被告已经结清;2、罚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8%上浮50%即年利率16.2%计算,从2016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约定了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约定已带有明显的惩罚性,再计收违约金明显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洛阳洛变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洛阳金水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建伟、刘亮群、毕建萍、姚黎丽、蒋国强、蒋克卿、刘志鹏的担保均在保证期内,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安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被告洛阳金水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已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其破产清算申请一案,故其应承担的上述应付罚息应计算到破产受理日前一日即2018年2月12日止。被告的其他辩驳,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建伟、刘亮群、姚黎丽、蒋国强、刘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安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147709.84元及从2016年6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6.2%计算的至本息还清之日的罚息;
二、被告洛阳洛变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洛阳金水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建伟、刘亮群、毕建萍、姚黎丽、蒋国强、蒋克卿、刘志鹏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安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但其中被告洛阳金水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罚息应计算到破产受理日前一日即2018年2月12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以上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75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5754元,由原告负担4264元,各被告共同负担51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唯颖
人民陪审员  段国华
人民陪审员  郭红亮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商格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