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323民初3298号
原告:***变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朝阳镇刘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266***665047。
法定代表人:毕建***,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戈,男,汉族,1987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心安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铁门镇沟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33971334847。
法定代表人:白连连,该公司经理。
原告***变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变电气公司)诉被告洛阳心安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安散热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变电气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心安散热器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变电气公司诉称: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心安散热器公司800KVA箱式变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最终结算金额358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4日、2015年12月24日两次支付原告采购款共192000元,余额166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采购款,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800KVA箱式变采购及安装工程款16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心安散热器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洛变电气公司、被告心安散热器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洛变电气公司;需方,心安散热器公司;产品名称,箱式变电站;规格型号800KVA,数量1台,单价***万元,安装及验收费用一套6万元,合计34万元,工程完工送电后,一周内付清工程款。”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配电柜4台,总余额1.8万元。上述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358000元。原告按约定安装完毕后,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支付56000元、2015年12月24日付款136000元,共计192000元,剩余1660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心安散热器公司与原告洛变电气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洛变电气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心安散热器公司提供了货物并安装完毕,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及安装工程款。根据原告出示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报价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可以认可双方的总价款为358000元,被告已支付192000元,剩余166000元未付,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工程款1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有利息,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从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心安散热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审判,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心安散热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变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变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3620元),由被告洛阳心安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司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