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3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丈亭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市丈亭镇***。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伟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丈亭镇丈一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和济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市丈亭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市伟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市人民法院(2020)浙0281民初5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伟丰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受理费用由伟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伟丰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符,***经济合作社与伟丰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0年2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9年12月发布的《**市丈亭镇***郑家潭农民公寓建设工程》招标文件中的建设单位主体都是***郑家潭下山移民安置户,签字的是6位安置户代表,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经济合作社与伟丰公司签订《郑家潭移民安置房工程补充协议(开工后补充协议)》,属于主体错误。***经济合作社对伟丰公司提供的《郑家潭移民安置房工程补充协议(开工后补充协议)》与《工程图外增加项目表》、《工程技术联系单》等证据都有异议。伟丰公司所诉称的工程款项均由***郑家潭下山移民安置户支付,且已付清,不存在任何欠款情况。
伟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清楚,判决案件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伟丰公司与***经济合作社对《郑家潭移民安置房工程补充协议(开工后补充协议)》双方**,并由***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原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双方主体明确,本案主体适格。此工程最后操作及付款所确认的主体都是***经济合作社。
伟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经济合作社支***公司***郑家潭移民房工程图外增加项目工程款1577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经济合作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0日,***经济合作社与伟丰公司签订《郑家潭移民安置房工程补充协议(开工后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发生合同外及图外增加工程量,按工程施工联系单按实结算款项。该合同签订后,伟丰公司在该工程项目施工中发生合同外及增加工程量,即:基础土方外运,基础及柱自拌砼改为商品砼,每幢屋后二角钢筋加大,每幢屋后层角钢管子架子费,开工时4#楼至6#楼中间垫塘渣挖机一班,开工时4号楼至6号楼中间垫塘渣,增加**及一层边梁连通、增加钢筋及模板。2010年10月19日,经***经济合作社**(**由该村村民委员会代盖)及时任***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郑家潭移民房工程图外增加项目工程量合计157784元。2017年9月1日,***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原主要负责人在伟丰公司的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至今尚未结算图外增加及零星增加的联系单工程量的部份款项。至今,***经济合社尚未支付给伟丰公司郑家潭移民房工程图外增加项目工程款合计157784元。
2020年8月20日,***经济合作社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伟丰公司提供的《郑家潭移民安置房工程补充协议(开工后补充协议)》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无法判断检材《郑家潭移民安置房工程补充协议(开工后补充协议)》上的“**市丈亭镇***村民委员会”印文,“**市伟丰建筑有限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经济合作社花用鉴定费16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伟丰公司在承建***经济合作社郑家潭移民房工程过程中,因要增加图外建设项目,双方签订《郑家潭移民房工程补充协议(开工后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发生合同外及图外增加工程量,按工程施工联系单按实结算款项,该协议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现伟丰公司完成图外增加部分工程量,该图外增加部分工程量及工程款经***经济合作社确认,***经济合作社未支付给伟丰公司图外增加项目工程款,显属不当,***经济合作社理应支付给伟丰公司图外增加项目工程款157784元。***经济合作社答辩称,***经济合作社与伟丰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所有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合同内欠款情况,经查,本案所涉诉讼标的是移民房工程图外增加项目的工程款,即发生合同外及图外增加的工程量,与答辩称的合同中的所有款项不同,伟丰公司也认可结算、结清合同承包范围内的款项,故该答辩意见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经济合作社支***公司郑家潭移民房工程图外增加项目的工程款157784元,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3456元,减半收取1728元,由***经济合作社负担。鉴定费16280元(已缴纳),由***经济合作社负担。***经济合作社负担的款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家潭移民安置房工程补充协议(开工后补充协议)》经**市丈亭镇***村民委员会与伟丰公司**,并由时任***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确认,***经济合作社上诉称其与伟丰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郑家潭移民安置房工程补充协议(开工后补充协议)》约定,发生合同外及图外增加工程量,按工程施工联系单按实结算款项。***经济合作社未支付给伟丰公司图外增加项目工程款,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认定***经济合作社应支***公司郑家潭移民房工程图外增加项目的工程款157784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6元,由上诉人**市丈亭镇***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