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伟丰建筑有限公司
宁 波 市 江 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甬北民二初字第76号
原告:宁波天台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北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蒋锦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先村,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伟,男,汉族,成年,该单位业务经理。
被告:陈焕炎,男,汉族,1963年1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丈亭镇凤东村。
委托代理人:张国民,浙江省余姚市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姚市伟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丈亭镇丈一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胡惠昌,总经理。
原告宁波天台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台山公司)与被告陈焕炎和被告余姚市伟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文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2月2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先村、陈文伟,被告陈焕炎委托代理人张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焕炎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但因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超过了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故本院对其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不予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台山公司诉称:被告陈焕炎系被告伟丰公司承包的宁波东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地项目经理。2006年8月10日,原告送各种规格的钢筋建材到被告伟丰公司承包的上述工地,共计货款157000元,由陈焕炎签字确认。同年8月14日,被告陈焕炎支付原告货款13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144000元,按月息2%支付给原告,于2006年8月18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则增付货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计人民币7200元)。之后陈焕炎又支付了70000元,尚欠74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向原告支付货款74000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等,合计12516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天台山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06年8月10日送货单二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货物货款价值157000元,并由被告陈焕炎和被告伟丰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2、收款收据、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焕炎在2006年8月14日在支付货款13000元后向原告立下欠条一份,确认尚欠144000元。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伟丰公司承包了宁波东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地,该工地项目经理是被告陈焕炎。
经质证,被告陈焕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2份证据的利息和违约金约定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制订的格式欠条,而且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认为,该欠条虽系打印后填充而成,但有被告陈焕炎签字确认,应认定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陈焕炎辩称: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钢材总计价款157000元,被告分三次支付了83000元,尚欠74000元。其次,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利息和违约金条款是原告单方行为,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对此予以驳回。第三,被告付款已经过半,但原告一直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是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才导致被告无法继续付款。另外,本人系被告伟丰公司的经办人,应当由伟丰公司承担所欠货款支付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焕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伟丰公司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6年8月10日,原告天台山公司向被告伟丰公司承建的宁波东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地发送各种规格的建筑钢材,共计货款157000元,由伟丰公司工地项目经理陈焕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同年8月14日,伟丰公司支付钢材货款13000元,原告天台山公司开具给伟丰公司(陈焕炎)收款收据一份。同日,被告陈焕炎向原告天台山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宁波天台山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144000元,利息按月息2%支付。在2006年8月18日前付清,逾期不付须增加支付按货款5%的违约金等”。被告陈焕炎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捺印。此后,被告陈焕炎于2007年2月16日支付30000元、2007年6月15日支付40000元,尚余钢材货款74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至2008年1月15日止,原告与被告陈焕炎约定的欠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367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天台山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欠条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伟丰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及部分欠款未支付的事实,其未按约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焕炎作为工地项目经理签收原告送货钢材,系其职务行为,但其以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款,承诺按约定期限支付所欠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应视为自愿加入对被告伟丰公司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其债务加入责任承担的行为有效。且被告陈焕炎亦按欠条约定履行支付部分货款,故应对被告伟丰公司尚欠货款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按月利率2%欠款利息及按所欠货款金额5%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焕炎提出该欠条系原告设定的格式条款,且两项同时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焕炎在欠条中既约定欠款的利息计付,又约定逾期未付承担按欠款额相应比例的违约金,虽属双方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已计算至2008年1月15日,故该利息约定已转化为合同法所规定的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所计算的应付利息也具有违约金性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一并支持,宜采纳原告要求按约定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此外,本院认为,被告陈焕炎提出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属违约,应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张,因系买卖合同售货方的法定附随义务,若原告方不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应由有关税务机关处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伟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伟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天台山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4000元,
二、被告陈焕炎对上列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支付原告宁波天台山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676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401.5元,由原告承担100元,由俩被告负担13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邹 文 新
二○○八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