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川县安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栾川县安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南栾川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安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24民初792号
原告:栾川县安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县城兴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4553164080N。
法定代表人:陈会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春、水红柱,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栾川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城城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67034008。
法定代表人:樊志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强,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安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庙子镇北凹村,机构代码410324000004226。
法定代表人:周青竹,该公司经理。
原告栾川县安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建筑公司)与被告河南栾川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栾川民丰银行)、洛阳安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方物流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审理后作出(2016)豫0324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安源建筑公司、被告栾川民丰银行均不服本院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适用程序不当,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豫0324民188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源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丰春、水红柱,被告栾川民丰银行的诉讼代理人赵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方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安方物流公司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该合同履行;2.依照鉴定结果,确认被告安方物流公司拖欠原告建筑工程款的数额为10417269.12元;3.确认原告对其施工的建筑工程在拍卖或变卖价款中,就被告安方物流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在栾川民丰银行申请执行安方物流公司担保纠纷案中,停止对位于庙子镇工业园区房产的执行;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安方物流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公司的办公楼及其他基建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资金施工了该合同范围内的一期和二期绝大部分工程。一期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二期工程主体尚未完工,且部分主体模板已经支好,未打商砼。合同在履行期间,因安方物流公司未依约付款以及二期工程不具备开发条件、迟延开工等原因,造成该建设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建筑工程既没法整体验收,也没有结算。原告建设的工程面积约为24000平方米左右,按照双方约定的“按08定额以实结算”,安方物流公司尚欠原告巨额工程款。下余工程已不具备继续施工的条件,双方未履行的施工合同应予解除并终止履行。2016年10月原告得知被告栾川民丰银行申请对安方物流公司的在建工程进行拍卖以实现其抵押债权。原告以对该在建工程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324执异29号裁定书,认为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超过合同约定的自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间,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
被告栾川民丰银行辩称,1.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标的物权利人提起的诉讼,但原告诉讼的内容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原告要么另行起诉,要么就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进行诉讼,二者不能合并进行;2.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主张期间,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3.栾川民丰银行与安方物流公司担保纠纷一案,目前已经执行完毕,原告现在提出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所施工的未完工程在案件执行时,人民法院已经将该部分排除;5.原告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确认拖欠工程款之后衍生的权利,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没有经过司法确认,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安源建筑公司起诉。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栾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4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安源建筑公司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
第二组证据:
1.洛阳安方物流公司同安源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2.安方物流公司一期工程施工图纸一套(含1号办公室楼和仓储楼结构图纸22张,建筑图纸14张;南仓库结构建筑图纸9张;2号仓储楼结构建筑图纸18张,东西夹角楼结构建筑图纸10张;门卫室结构建构图纸5张;院内喷泉水池图纸1张)。
3.安方物流公司二期工程施工图纸一套。
4.安方物流公司一期工程施工日志。
5.安方物流公司二期工程施工日志。
6.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7.安方物流公司与安源建筑公司对账单。
8.安源建筑公司已完工工程造价及安源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明细表(后附安方13记账凭证、21号记账凭证、4号记账凭证、1号记账凭证、44号记账凭证、38号记账凭证、29号记账凭证、42号记账凭证、68号记账凭证。)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1.2011年8月1日原告安源建筑公司与被告安方物流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安源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安方物流公司的办公楼和其它基建项目,安方物流公司的一、二期全部工程均在同一合同承包范围之内。合同约定开工日为2011年8月1日,竣工日为2012年9月1日;2.被告安方物流公司未依约向原告安源建筑公司提供图纸:分别在2011年8月向安源建筑公司提供了一期办公楼中间前三层和东西前两层的图纸,在2012年9月提供了一期办公楼中间第四层和东西第三层的图纸;在2011年8月提供了一期南仓库的图纸;在2011年2月提供了一期东仓库和一期西仓库的图纸;在2012年9月提供了一期东西夹角和门卫室的图纸;在2013年12月提供了二期工程的图纸;3.被告安方物流公司未依约定进度按时间向原告安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由于被告安方物流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造成施工项目烂尾,原告安源建筑公司行使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5.原告已完工施工项目经审计工程款为27426967.32元,被告安方公司已支付17009698.2元,下欠原告安源建筑公司工程款为10417269.12元;6.原告安源建筑公司行使优先受偿工程款的数额确定明确。
第三组证据:
1.安方物流公司办公楼及其它基建项目整体规划效果图。
2.安方物流公司办公楼及其它基建项目施工现场照片。
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5批指导案例中的73号指导案例。
4.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
5.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1.结合施工合同,印证安源建筑公司给安方物流公司施工的办公楼、东西仓库、大门两侧仓库、门卫室、东南角建筑、西南角建筑和二期工程系同一施工合同范围内的整体建筑群;除二期工程和一期工程涉及的办公楼加层加高部门未进行单体验收外,其余工程虽进行单体验收,但并未总体验收;2.安源建筑公司施工项目涉及二期工程属烂尾楼,由于安方物流公司的违约,该烂尾楼一直停建;3.在多栋建筑分别独栋验收,同一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付款无法区分楼栋的前提下,本案中安源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且安源建筑公司对所有建筑的拍卖变卖款均不丧失优先权。4.在安源建筑公司所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中,一并附带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涉及的确认权利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符合现行司法政策,也是确定优先权的基础和条件。
被告栾川民丰银行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1.栾国用(2013)第0161号土地使用权证及栾他项(2014)第014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拟证明本案所诉争的房产所附着的土地使用权在2014年1月27日已经抵押给栾川民丰银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2.编号为2015—060的栾川县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拟证明本案所诉争的房产在2015年12月6日已经抵押给栾川民丰银行,并已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3.栾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4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所诉争的土地及房产向栾川民丰银行抵押后,安方物流公司没有按约还款,栾川民丰银行向栾川县人民法院申请按照特别程序要求实现抵押权,栾川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豫0324民特一号民事裁定书。
4.栾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4执23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栾川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豫0324民特一号民事裁定书,安方物流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栾川民丰银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栾川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豫0324执237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所诉争的房地产抵偿给栾川民丰银行。
5.栾川县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栾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4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执结完毕。
第二组证据:
1.栾川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1年6月14日出具的项目编号为:豫洛栾川服【2011】00048号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
2.栾川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3年5月14日出具的项目编号为:豫洛栾川服【2013】00010号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
1号和2号证据,拟证明洛阳安方物流公司的项目分为两期工程,分别进行了备案,并不关联。
3.栾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下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备案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
4.栾川县规划局下发的规划许可证,拟证明规划建筑面积27154.03平方米。
5.栾川县地理信息中心2015年4月17日出具的安方物流公司仓储物流中心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测量资料,拟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在施工完毕后,由栾川县地理信息中心进行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测量,其中包括本案所诉争的房屋。
6.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安方物流公司、工程监理部门共同签章的交工验收证书等,拟证明本案所诉争的房屋2015年6月25日安源建筑公司已经施工完毕交付给安方物流公司,上面载明: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交工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工程总面积为19417.43平方米,工程质量经双方验收为合格。
7.栾川县城乡规划办公室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编号为栾规建核2015—002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意见书,拟证明本案所诉争的房屋已经通过的规划部门的规划验收。
8.安方物流公司房屋平面图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是一个整体相联的房屋结构,门卫室和东南角和西南角的两处570平方米的房产都在规划以内,一期工程整体施工,整体验收,整体交工,不存在单体检测的问题。
9.2015年6月20日安源建筑公司向安方物流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拟证明2015年6月20日原告向安方物流公司提交工程竣工的相关资料,并载明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
3至9号证据,拟证明本案所诉争的建设工程是分为两期进行建设,一期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交工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工程总面积为19417.43平方米,工程质量经双方验收为合格,2015年6月29日通过竣工规划核实备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根据双方签订的交工证书证明实际竣工日期也是2012年12月30日,竣工后2015年6月25日进行了工程验收交接,安方物流公司早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已经超过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安方物流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1日原告安源建筑公司与被告安方物流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安源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安方物流公司的办公楼及其它基建项目,定于2011年8月1日开工,2012年9月1日竣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在工程完工后按08定额及国家政策以实结算;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安方物流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竣工后留5%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资金施工了合同范围内的一期和二期的大部分工程。其中一期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二期工程因安方物流公司未及时提供施工图纸,也不能依约向原告付款,造成位于该公司院西侧的二期工程停建烂尾。原告的建筑设备一直留在该施工现场,并由原告方人员看守。在原一审时经本院委托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安源建筑公司承包安方物流公司的基建项目已完工程总价款为27426967.32元,减去安源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17009698.2元,被告安方物流公司尚欠原告按原建筑公司工程款10417269.12元工程款。
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安方物流公司与被告栾川民丰银行签订(2014)年高抵字14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方物流公司以其位于位于庙子镇的栾国用(2013)第01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37677.6平方米)抵押,为洛阳中方实业有限公司担保借款700万元,存续期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2015年8月27日,洛阳中方实业有限公司向栾川民丰银行借款700万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安方物流公司向栾川民丰银行借款500万元;2015年11月20日,栾川民丰银行、安方物流公司及栾川民丰银行的其它债务人陈向阳、陈昊苏、崔新利、曲进伟、李永生、杨新会、周松乾、贾萌萌八人签订《贷款重组协议》,约定上述八名借款人在栾川民丰银行的贷款共计2592万元,由安方物流公司与八名贷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安方物流公司以院内由安源建筑公司承建的1-12号楼房产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
还查明,2016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16)豫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安方物流公司位于庙子镇栾国用(2013)第01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附着于上述土地使用权上建筑面积23847.56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栾川民丰银行对变价所得价款,在借款3792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2016年10月18日安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安源建筑公司以其对安方物流公司的建筑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请求本院停止执行。2016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6)豫0324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安源建筑公司提出的优先受偿权超过六个月的主张期限,且其提出异议的时间在司法拍卖之后,并裁定驳回安源建筑公司的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非因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时间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所享有的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原告安源建筑公司和被告安方物流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实际履行时分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其中一期工程已经竣工,原告没有在一期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对一期工程行使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丧失对一期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由于被告安方物流公司不能及时提供施工图纸及拖欠原告安源建筑公司工程款等原因,致使二期工程建设停工,建筑工程合同不能全面履行,故原告安源建筑公司对由其承建的二期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对被告安方物流公司院外以西的未完工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工程承包方对建设工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作为施工方的一种特殊的权利,应当给予特别的保护,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可以阻却人民法院对有关工程建筑物的执行。原告安源建筑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应停止对被告安方物流公司院外以西二期未完工建筑工程的执行。原告安源建筑公司请求本院确认安方物流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数额,该诉求是原告行使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与原告的执行异议之诉密切相关,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安源建筑公司请求本院解除其与被告安方物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终止合同的履行,该请求与执行异议之诉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栾川县安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洛阳安方物流有限公司院外以西的二期全部未完工建筑工程(位于栾川县庙子镇北凹村)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洛阳安方物流有限公司拖欠其10417269.12元工程款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停止栾川民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对位于栾川县庙子镇北凹村,洛阳安方物流有限公司院外以西的全部未完工建筑工程的执行。本院(2016)豫0324执异29号执行异议裁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自动失效。
三、驳回原告栾川县安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3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共183000元,由被告洛阳安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占省
审 判 员  黄延梅
人民陪审员  金桂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 员代  银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