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映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映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216号
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官渡大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87420642。
法定代表人:张文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圆,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映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8号院1号楼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1047750K。
法定代表人:余广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田,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鑫斯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1号院6号楼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330021496H。
法定代表人:易金生,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易素华,女,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陈应田,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陈军军,男,199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女,199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易金生,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陈应红,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映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鑫斯易商贸有限公司、易素华、陈应田、陈军军、***、易金生、陈应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圆、苏文、被告河南映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田及被告陈应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鑫斯易商贸有限公司、易素华、陈军军、***、易金生、陈应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映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414240元及利息、罚息(自2020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计算,扣除已偿还利息694662.19元)及律师费801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河南鑫斯易商贸有限公司、易素华、陈应田、陈军军、***、易金生、陈应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31日,原告与八被告共同签署编号为(2020)流借字第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河南映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借款68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以本合同签订日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675基点(1基点=0.01%),即贷款年利率为10.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还约定:被告河南鑫斯易商贸有限公司、易素华、陈应田、陈军军、***、易金生、陈应红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明确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同时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足额发放贷款,但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并有权要求被告河南鑫斯易商贸有限公司、易素华、陈应田、陈军军、***、易金生、陈应红就原告主张的全部费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公正裁决。
被告河南映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罚息和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罚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银行是为中小企业和三农服务的,不是盈利行业,被告愿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而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罚息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的罚息加上利息后超过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其约定无效。按国家相关规定,疫情期间中小企业贷款允许往后延期,加之2021年二次疫情和720洪灾,被告公司本来就经营困难,洪灾又给企业造成严重损失,导致被告无法正常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2、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仅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没有约定律师费用的计算标准和律师费具体金额,属于约定不明,且,原告主张律师费80100元没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和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因此,请求中牟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公平的裁判。
被告陈应田辩称,一、按国家规定,疫情期间中小企业贷款一律往后延期,加之2021年三次疫情和一次洪灾,公司本来就经营困难,洪灾又给企业造成严重损失,所以利息滞后;二、银行是为中小企业和三农服务的,不是盈利行业,正常收取利息是应该的,不是为了赚取高额罚息,意思是付利息就没有罚息。如果既收利息又收罚息,根据国家民法典和国家法律规定是不允许的,这同民间高利借贷机构性质是一样的,请求法院公正公平的裁判为只收利息不收罚息。
被告河南鑫斯易商贸有限公司、易素华、陈军军、***、易金生、陈应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31日,被告河南映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20)流借字第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方式,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0.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20年4月3日,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映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800000元。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河南映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414240元及利息、罚息(自2020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计算,扣除已偿还利息694662.19元)未还,
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3月31日,被告河南鑫斯易商贸有限公司、易素华、陈应田、陈军军、***、易金生、陈应红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指印及盖章。2020年4月3日,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映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凭证4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陈军军名下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保全价值以1483976.66元为限。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2022)豫0122民初2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陈军军名下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查封价值以1483976.66元为限。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出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活动支出律师费801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河南映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借款680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河南映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故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映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共计6414240元及利息、罚息(自2020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计算,扣除已偿还利息694662.1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故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映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1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鑫斯易商贸有限公司、易素华、陈应田、陈军军、***、易金生、陈应红作为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应对被告河南映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映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414240元及利息、罚息(自2020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计算,扣除已偿还利息694662.19元);
二、被告河南映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80100元;
三、被告河南鑫斯易商贸有限公司、易素华、陈应田、陈军军、***、易金生、陈应红对被告河南映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5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映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鑫斯易商贸有限公司、易素华、陈应田、陈军军、***、易金生、陈应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魏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