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映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映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92民初3459号









原告





***,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玲,河南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强,河南霁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河南映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8号院1号楼11层。

法定代表人:余广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少斌,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光,男,公司员工。

蒋洪,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胜利镇干河村6组6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3,390元及利息(利息以33,3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0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于2021年7月29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玲、郭永强与被告河南映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映天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跟随蒋洪在万科美景魅力之城四期3号地块从事劳务工作。涉案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蒋洪结算,蒋洪尚欠原告劳务费33,390元,有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故原告主张蒋洪支付劳务费33,390元,本院予以支持。蒋洪带领的工人系河南映天建设公司的一个班组,河南映天建设公司是用工主体。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河南映天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蒋洪个人,属于违法分包,应承担清偿拖欠劳务费的连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利息以33,3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蒋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映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蒋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务费33,390元及利息(以33,3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计317元,由被告河南映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蒋洪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焦静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