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常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常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西潞安集团潞宁孟家窑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9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南常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秦庄村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湖广东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孟家窑煤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宁武县凤凰镇孟家窑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常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2018)晋0925民初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常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的事实不清,认定的案件事实缺乏基本证据,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撤销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2018)晋0925民初第23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以及利息损失104977.38元,共计人民币1154977.38元;判令被申请人山西潞安集团潞宁孟家窑煤业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请求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果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裁定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2018)晋0925民初第230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河南常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现在河南常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与其放弃上诉权的行为相悖。参照最高院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05号公报案例,本院对河南常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常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妍
审判员  ***
 
二0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