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7民终2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又名崔俊瑞、崔军瑞),男,汉族,1973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金,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常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秦庄村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周希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杰,男,汉族,1976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常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公司)、杨振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7)豫0711民初27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2017)豫0711民初2773号民事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第一,***因向常青公司等提供劳务受伤,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第二,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在2016年,杨振杰挂靠常青公司承包了河南省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工程。杨振杰雇佣崔书磊找工人干活,崔书磊介绍***到杨振杰承包的工地干活,因其他工人搬动梯子时侧翻砸到***工作的架子上,致使摔下受伤。因此,挂靠人杨振杰与被挂靠人常青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常青公司是适格的被告。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四,常青公司的住所地在牧野区,属该法院管辖。但一审法院在未对本案实质性全面审理的情况下,主观臆断杨振杰与常青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常青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无法确定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实属错误。综上所述,***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一审法院应当受理。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常青公司、杨振杰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常青公司等给付其误工费暂定为26,000元;2.申请对其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待鉴定意见作出后另行计算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再行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3.由常青公司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杨振杰挂靠常青公司承包了河南省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工程。2016年5月,杨振杰作为常青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雇佣崔书磊找工人干活。崔书磊便介绍***和崔书超到杨振杰承包的此工地上受雇于杨振杰开始干活。杨振杰承诺给***和崔书超每天工资均为180元。***一直干到2016年9月2日,当天上午***在此工地施工的过程中,因其他工人搬动梯子没有注意致梯子侧翻砸到***所在的架子上将原告摔下致伤。杨振杰随即派人将***送到附近李台村的医生处进行了处理,听说延津县郭庄的医生看这种骨折非常好,又将***送到延津县郭庄榕花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治疗。经诊断,***病情为双侧跟骨骨折。杨振杰支付了两次全部医疗费用。因***伤情一直没有治好,致***无法干活挣钱,2016年12月29日,杨振杰按照原来每天180元的工资标准自愿给***出具了协议保证书一份,由杨振杰赔偿***误工费26,000元,付款时间为2017年元月18日,如当天不付清,以后每天继续按照180元计算误工费。后杨振杰未按照约定支付误工费,***的伤情一直未好,2017年5月到371医院治疗,杨振杰不支付医疗费用。在***多次要求下,杨振杰陪***到原阳县佑安医院检查,院方称需到大医院治疗,杨振杰随即陪同***到河南省骨科医院继续检查治疗。***的病至今未好,现杨振杰已经不接***电话,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提供劳务致害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事故发生地在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张振杰户籍地为河南省××县××万庄,常青公司住所地为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秦庄村西100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以一审法院对常青公司的住所地享有有管辖权为由提起诉讼,但根据***提交的杨振杰向其出具的协议保证书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杨振杰与常青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常青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无法确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常青公司、杨振杰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称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二审应予纠正。经审查,本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以常青公司、杨振杰为被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其误工费暂定为26,000元;2.申请对其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待鉴定意见作出后另行计算其他相关费用,再行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因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7)豫0711民初277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李书光
审判员 温双双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