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82民初1989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慧,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拴香,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常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秦庄村西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11551617621Y。
法定代表人:周希军,总经理。
被告:河南同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佳怡社区15号楼3单元102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MA469UPP4A。
法定代表人:周统文,经理。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郑州市中原区嵩山北路222号天龙大厦8层807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HPC211。
负责人:潘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奎,河南邦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郅鹏飞,河南邦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常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同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慧、张拴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曾,被告河南同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统文,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奎、郅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常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钢结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常青钢结构公司、同鼎建筑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0890.1元。被告长安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河南同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被告河南常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原告受***雇佣工作,工资由***负责发放。2020年6月15日上午,原告在河南常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工作期间,多人一起抬钢管时被钢管豁倒,***将其送至医院,并支付了医药费,后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6天,已于2020年8月10日出院,现已进行了伤残评定,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求。
***辩称,一、***是以自己的名义在河南常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为了保证施工工人受伤后能得到及时足额的赔偿,***用同鼎建筑公司的名义为雇员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原告诉称***以同鼎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工程不是事实。二、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带领工人在地面握拱形梁,由于拱形梁两根的钢管长短不齐,计划将钢管楔齐,当时已经用钢筋棍将钢管固定,安排原告扶钢管,如果原告认真扶钢管,根本不会受伤,但是由于原告没有认真对待工作,没有扶好致使钢管弹出,致原告受伤。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在干活的过程中应对自己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原告对于自己受伤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原告的雇主,事前多次强调安全问题,已经尽到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常青钢结构公司及同鼎建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他们不应当承担责任。三、***已经以同鼎建筑公司的名义在被告长安保险郑州支公司为原告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每人的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万元,每人误工费用损失赔偿限额为9000元,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没有超出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应由长安保险郑州支公司进行理赔。开庭前被告***于2021年4月16日向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本案第四被告长安保险郑州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赔偿。四、***垫付的医疗费共计为20118.09元,其中包括门诊费用338.5元、住院费用19779.59元,另外支付伙食费75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返还给***。
常青钢结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同鼎建筑公司辩称,***是用我公司名义投的保险,原告的工资由***发放,原告与我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原告的损失应该让保险公司赔偿,要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安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未曾向保险公司及时报案,本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鼎建筑公司,原告所诉事故发生在常青钢结构公司,不是发生在同鼎建筑公司工地,原被告各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时为同鼎建筑公司雇员,因此应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2、依据雇主责任险约定,应当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是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的,不属于雇主责任险伤残评定标准。3、按照保单特别约定,医疗费需要扣除100元免赔额度,并扣除被保险人已经从其他获得赔偿后按照剩余款项的80%赔付。误工费免赔3天,累积以90天为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参照保单所附赔偿金额表规定的百分率乘以保单规定的赔偿额度,计算出来结果为原告伤残所对应的承保限额,十级伤残的比例为5%。对于这三项之外的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针对案件争议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通话录音一份;2、微信聊天记录三份。证明目的:原告接受被告***的日常工作管理并由其发放工资,***亦认可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第二组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83集团军医院MR检查报告单一份;2、辉县市中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病历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在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6天。第三组证据:1、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2、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内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期限拟定为拾日,出院后护理人数拟定为壹人,误工费拟定为玖拾日,营养期限为陆拾日,并为鉴定支出检查费用530元,鉴定费2500元。第四组证据:1、滴滴代驾截屏原件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辉县市《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一份、汇森物业电费收款凭证7份、户口本原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一份;2、辉县市高庄乡后郭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3、户口簿原件一份;4、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目的:原告经常在城市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原告父母的扶养人为三人,未成年子女有两人。第五组:赔偿清单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长安保险郑州支公司《雇主责任保险》电子保单一份及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微信截图一份。证明目的:***以同鼎建筑公司名义在长安保险郑州支公司为原告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其中每人的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万元,每人误工费用赔偿限额为累计9000元,每人赔偿限额合计为108万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21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在工地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应由原告与***依法承担。微信截图证明事发当天被告***已经向保险公司及时报案,保险公司通过微信发给保险须知,要求事故照片等相关理赔资料,说明我方积极为原告解决理赔事项。***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明知***以同鼎建筑公司名义投保,合同没有约定必须在同鼎建筑公司受伤才可以理赔,所以保险公司均应承担理赔责任。第二组证据:1、辉县市中医院门诊票据一张、住院票据一张、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出院证一份;2、微信截图一张,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在原告住院期间,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7月6日一直由***的家人在医院陪护原告并为原告送饭,2020年7月7日开始每天为原告垫付6元或24元或30元的伙食费共计为756元。***垫付的医疗费共计为20118.09元,其中包括门诊费用338.5元、住院医疗费用19779.59元。
长安保险郑州支公司向本院举证的证据有案涉保单及保险合同条款一份。
常青钢结构公司、同鼎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四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部分称赔偿金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和长安保险郑州支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承包了被告常青钢结构公司的钢结构工程,雇佣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每天工资为210元。2020年6月15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期间,与他人一起抬钢管时,被钢管豁倒造成头部受伤,***将其送至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6天,期间花费门诊费用338.5元、住院费用19779.59元,共计医疗费为20118.09元,均由被告***垫付,***另行垫付原告其他费用支出756元。原告父亲苏信1948年7月16日出生,共有三人进行扶养。原告与妻子郎臣玉生育有两个孩子,长女苏怡帆2015年2月3日出生,次女苏怡欣2019年3月29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3月19日以同鼎建筑公司的名义在长安保险郑州支公司为原告***投保有雇主责任保险,保单号为:615162020410108000612,约定每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万元,每人误工费用赔偿限额为累计9000元,每人赔偿限额合计为108万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21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发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2021年1月25日,本院诉前委托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评定,2021年2月22日,该单位作出豫新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原告脑挫裂伤后遗症属于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属于部分依赖,拟定护理期为出院后10天、护理人数为1人、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司法鉴定花费医疗费530元和鉴定费2500元。第一次庭审后,被告长安保险郑州支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庭邮寄书面申请书,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重新进行鉴定,本庭曾于2021年5月31日委托本院技术科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6月4日,本院技术科以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不配合重新进行鉴定,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终结对外委托,将案件退回本庭。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的雇佣从事工作,并在其处领取工资,应当认定双方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未在事前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未能确保生产安全,存在安全管理不到位等情况,未尽到其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操作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双方的人身依附关系、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由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2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被告常青钢结构公司、同鼎建筑公司与原告受伤无直接法律关系或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郑州支公司依法应当在雇主责任保险的承保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530元。2、误工费210元/天×90天=18900元。3、护理费128.38元/天×61天=7831.18元。4、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5、交通费20元/天×56天=11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6天=2800元。7、残疾赔偿金34750.34元×20年×10%=69500.68元。8、鉴定费2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0644.91元×8年÷3+20644.91元×29年÷2)×10%=35440.43元。以上九项共计139822.29元。按照上述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39822.29×80%=111857.83元。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16857.83元。被告长安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被告***为原告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部分承担赔付责任,其中包括医疗费530元×80%=424元,残疾赔偿金(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04941.11元(69500.68元+35440.43元)×80%=83952.89元,误工费9000元(18900元×80%=15120元超过赔偿限额),以上三项合计93376.89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为116857.83元-93376.89元=23480.94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生活费756元可以予以扣除,尚需赔偿原告损失为22724.94元。原告要求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超出规定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长安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同鼎建筑公司雇员及受伤并未及时报案的问题,因为保险单明确将原告列入承保范围,原告是否属于同鼎建筑公司雇员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另被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及时报案的客观事实。关于被告长安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免赔数额及比例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长安保险郑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只有符合四种条件的情形的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本案被告长安保险郑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四种条件的情形,依法不应当予以重新鉴定。在本庭委托本院技术科重新鉴定期间,由于原告不予配合,致使并未完成对外委托而终结鉴定退回审判庭,应当视为重新鉴定并未依照法定程序得出结论,本案只能依照诉前鉴定结论进行处理,故本院对被告长安保险郑州支公司要求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重新进行鉴定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不存在过错、原告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损失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庭审中要求被告长安保险郑州支公司支付其为原告垫付20118.09元医疗费的问题,因该医疗费不属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范围,被告***此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可以通过诉讼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424元、残疾赔偿金83952.89元、误工费9000元,以上三项合计93376.8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共计22724.9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8元,由被告***负担492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23元,由原告***负担1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如吉
人民陪审员 李子亮
人民陪审员 秦素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鲁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