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常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常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711民初2226号
原告:***(又名***、***),男,汉族,1973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河南常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秦庄村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常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俊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暂定为26000元;2.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待鉴定意见作出后另行计算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再行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挂靠河南常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公司”)承包了河南省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工程。2016年5月,***作为常青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雇佣***找工人干活。***便介绍原告和***到***承包的此工地上受雇于***开始干活。***承诺给原告和***每天工资均为180元。原告一直干到2016年9月2日,当天上午原告在此工地施工的过程中,因其他工人搬动梯子没有注意致梯子侧翻砸到原告所在的架子上将原告摔下致伤。被告***随即派人将原告送到附近***的医生处进行了处理,听说延津县郭庄的医生看这种骨折非常好。又将我送到延津县***花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病情为双侧跟骨骨折。***支付了两次全部医疗费用。因原告伤情一直没有治好,致原告无法干活挣钱,2016年12月29日,***按照原来每天180元的工资标准自愿给原告出具了协议保证书一份,由***赔偿原告误工费26000元,付款时间为2017年元月18日,如当天不付清,以后每天继续按照180元计算误工费。后***未按照约定支付误工费,原告的伤情一直未好,2017年5月到371医院治疗,***不支付医疗费用。在原告多次要求下,***才陪原告到原阳县佑安医院检查,院方称需到大医院治疗,***随即陪同原告到河南省骨科医院继续检查治疗。原告的病至今未好,现***已经不接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崔俊喜诉讼请求不具体。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暂定为26000元”,该项诉请有原告提交的一份协议为证,协议上写明“***和***(又名***)协商工伤误工费*****(26000元)双方同意就此事以后算清,以后和***无关,付款时间2017年元18号付清,如不付清另加工资钱,每天壹佰捌拾元。***2016年12月29日”,该项诉讼请求属于合同纠纷,而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待鉴定意见作出后另行计算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再行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该项诉讼请求属于侵权纠纷,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俊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林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攸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