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肃州区金正建材经销部与河南瑞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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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902民初1444号

原告:肃州区金正建材经销部。

经营业主:***,男,生于1968年3月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被告:河南瑞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肃州区金正建材经销部与被告河南瑞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肃州区金正建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租赁费280421.21元、承担未退回物资赔偿费282982元并承担违约金6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扣件、架杆等租赁物,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合同履行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其所需租赁物共产生租赁费295421.21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元,剩余280421.21元至今未付。此外,被告尚有架杆13218.5米、扣件3102套未退,按照合同约定,共产生赔偿款282982元。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显示合同一方当事人虽为原告肃州区金正建材经销部,但经法庭核实肃州区金正建材经销部已于2018年1月10日核准注销,而本案原告在2018年4月9日提起诉讼时,仍以注销前的字号起诉,属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肃州区金正建材经销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42元,退付原告肃州区金正建材经销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毅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