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83民初1239号
原告:***,女,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邹城城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叉口蓝天花园88号。
法定代表人:苏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波,山东中评和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份,被告承接“邹城市城前镇农村公路‘三年集中攻坚’专项工程刘庄—施工”施工工程,9月15日早6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前镇孙庄村路口处,因公路南侧堆放大量石块及渣土,且未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原告碰撞在堆放的障碍物上受伤,被送往邹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被诊断为:肝破裂、脾挫伤、胰腺损失、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伤情。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即未能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安全施工,又未对施工现场未尽到安全防范及警示义务,导致原告受伤。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款等127515.44元。
**公司辩称,刘庄至施工工程确实由被告施工,自2019年9月7日开始施工,农历2019年腊月23日完工。原告受伤被告公司及工地施工项目部均不知道,请求法庭查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公司施工的路段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否则被告公司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证据方面
1.原告提交的视频备份。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事发路段系被告施工路段,并指出被告摆放的路障不在原位置,但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该视频的原始载体以核实具体事故发生时间。庭审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庭依法对视频拍摄人(原始载体持有者)孙广猛进行了调查,双方对形成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调查过程中,孙广猛虽未能提供视频的原始载体,但未能提供的理由并不违背日常行为习惯,并明确表示原告提交的视频备份系其拍摄,视频内容完整未发生变化。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未提交任何反驳性证据的情况,本院认为孙广猛的陈述能够有效地补强该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应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被告认为该份该证据没有经办人签字,不属于合法有效证据,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因陪护期间减少收入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但缺乏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且原告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工资减少等证据佐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误工期和营养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被告虽不认可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和营养期,但未能提交有效的反驳性证据,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二)事实方面。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过程虽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陈述的驾驶电动车的出发时间、目的、行驶路线、事发经过和救治过程,与双方认可的对过路人孙广猛调查笔录的内容和孙广猛提供视频中显示的天气状况、事发地点、现场地面血迹、碎片、人物及对话内容等细节相吻合,与病历资料中事发时间、过程等细节基本吻合,与门诊救治时间也无矛盾和冲突。结合被告对事发现场的意见和未能提交任何反驳性证据的情况,本院认为现有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的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之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发过程,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3日,被告与邹城市城前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承建邹城市城前镇农村公路“三年集中攻坚”专项工程刘庄-施工。2019年9月7日被告开始施工,2020年1月17日(农历2019年12月23日)施工结束,未采取有效的封闭施工措施。2019年9月15日5时20分许,天色微亮,原告驾驶电动车载着在邹城市公交车站点,原告在道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前镇孙庄村路口处(道路平缓),撞到被告施工产生的石块渣土堆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石块渣土堆南侧(道路边界外)东西两端各有两支被告放置反光塑料路锥。受伤当日7时48分许,原告被送到邹城市人民医院救治,经门诊初步诊疗后转入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肝破裂、脾挫伤、胰腺损伤、肋骨骨折、眼眶出血、右下肢挫伤、双肺挫伤等。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11时许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原告应加强营养,住院15天,住院期间原告丈夫孙宜合在院陪护。个人共计支出挂号费、医卡工本费、检查费、诊疗费、药品费等各类医疗费用14301.44元。2019年11月25日,原告曾就本案事实起诉济宁市公路管理局邹城公路局、刘西得,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60000元。因原告事发路段的发包人为邹城市城前镇人民政府,承包人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20年1月21日,原告在提交起诉状的同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正式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20年3月24日,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20日、营养期80日。为进行司法鉴定,***支出检查费1200元、鉴定费2080元。
另查明,***,1979年5月27日出生,为邹城市城前镇北山沃村居民。2019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775元,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二、如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其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如何?
一、关于被告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道路施工期间未采取有效的封闭施工措施,在原告事故发生时道路处于通行状态;被告在施工道路孙庄路口南侧堆放石块、渣土等工程垃圾对道路通行造成影响,摆放路锥的位置也不能起到提示安全风险的作用,进而发生原告驾驶电动车与工程垃圾堆相撞的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伤;被告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其不当的施工行为与原告损害因果关系明显,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问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天色微亮,道路平坦,原告如能安全谨慎驾驶,是完全有可能避免本次事故发生的,故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综合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和对结果发生的原因力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五十。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问题。医疗费方面,原告主张为15501.44元(含配合鉴定的检查费用1200元),上述费用被告没有异议,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收费清单、相关病例和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方面,原告主张900元(15×60),被告只认可每日标准为30元;住院15日有医院出具的病历为依据,伙食补助标准60元/日与原告住院地的消费水平大体相当,且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方面,原告主张4800元(80×60),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中明确指出原告需加强营养,鉴定意见明确指出原告的营养期为80日,但原告未能提供每日60元营养费标准的依据,统筹考虑本地的消费水平和原告的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营养费按每日20元执行,故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1600元。误工费方面,原告主张13936元(120×42329÷365),被告主张应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损失;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期限120日有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的,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为48.70元/日(17775÷365),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5844元(48.7×120)。护理费方面,原告主张1740元(15×42329÷365),被告对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主张应按每日80元计算;原告住院15日有医院出具的病历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陪护人员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但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无相应证据支持,被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本地护工报酬水平,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此项损失为1200元(15×80)。原告主张为鉴定支出费用2080元,被告对此费用无异议,且上述费用为原告实现权利救济发生的必要费用,并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对该费用本院支持。交通、食宿费方面,原告主张3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单据,结合当事人的就医地点、往返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此项费为300元。伤残赔偿金方面,原告主张84658元(42329×20×10%),被告对此项费用无异议,且上述标准和计算公式符合法律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方面,原告主张为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构成10级伤残,达到严重程度,综合考虑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为:15501.44+900+1600+5844+1200+2080+300+84658+1000=113083.44元,扣除原告应自行承担的损失56541.72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541.7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瑞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750.72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2922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104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42329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56541.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15元,原告***承担793.15元,被告河南瑞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浩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景福
书记员张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