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81民初2442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炳春,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国兴,黑龙江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瑞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团结东路**(白云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62463293H
法定代表人:苏蕊,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国兴,黑龙江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河南瑞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炳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国兴、被告瑞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80,000元(搅拌站设备租金15,000元×5个月=75,000元)(变压器租金1,000元×5个月=5,000元),***应按2017年与**签订的合同,对房东周英哲的场地,回复原样,拆除搅拌站等设备,场地复垦;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租用龙河保安村玉林三屯原小学院子(房东周英哲)按装500型搅拌机二套、变压器等设备修龙河一号桥,石底河桥。2017年4月份**与***签订施工合同,由***小承包(人工、机械、模板等),修这两座桥,***又利用现场承包火旗桥,兆林桥,2017年10月份施工结束,由于***修桥设备无法及时拆除运回,与房东周英哲协商后由***继续承租此场地,2018年***雇人看护设备和院子。2019年4-9月末***私自将搅拌站设备交付给谢楠(***)使用,未交付给原告任何费用,谢楠(***)挂靠瑞诚公司,承建讷河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A5标段实际施工重建桥梁先锋桥、九龙桥两座,原告曾诉至法院,但因被告***拒不承认使用设备事实,经协商无法达成协议,故再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给付租赁费以及对场地恢复原样等诉讼请求,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形成设备租赁的法律关系。设备使用应当由实际使用人支付费用,原告诉称***私自将搅拌站交付给***使用不属实。按照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施合同并不包括设备场地进行复垦拆除设备,拆除设备应该原告进行。
***、瑞诚公司辩称,1.二被告与原告未签订租赁合同,无租赁关系;2.2019年3月12日***与***签订协议,约定***提供梁场、设备、设备检修及维护,***交付抵押金30,000元后,陆续支付了包括搅拌站、变压器费用的各项费用,原告与***之间的约定同二被告无关;3.原告主张租赁费80,000元,应提供证据证实租赁标的、数量、质量、价款、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租赁期间、支付方式,租赁六个月以上应提供合同;4.(2020)黑0281民初1093号判决中合作期间为2017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5.(2020)黑0281民初1093号原告自认同***合作,2019年4月-9月末***租用设备,租金为15,000元,拆卸和运输搅拌设备所需费用5,000元,当事人已经明确承认;6.二被告与***结清了租赁搅拌站一切租赁费用。综上,原告应证实租赁关系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讷河市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A5标段施工合同、照片四张、电业所证明、证人冯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瑞诚公司出示的合作协议、(2020)黑028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出示的(2020)黑0281民初1093号案件笔录第十页,原告证实原告租赁场地以及在场地安装设备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设备由原告安装,应由原告拆除。被告***、瑞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二被告无关,对二被告没有约束力,二被告无义务支付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不了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出示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证实原告租用了场地,租期一年,剩余三年由三被告使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2017年***和原告合作,***另外干的活用这个场地了,当时原告说场地费用包括变压器、两个50站,从结算款中扣除了12万元。被告***、瑞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只是在2019年4月到9月使用,期间已经给付房东2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不了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出示的证明,原告证实原告请求的依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问题有异议,要想证明租赁设备具体的租赁价格,需要提供租赁合同收款凭证及缴纳税款,该证明与市场价不符,被告不认同,租赁设备还要看租赁物的状态。被告***、瑞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二被告无关,费用与***已经结清,该证明没有物价统计部门政府指导价,租金价格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不了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瑞诚公司出示的交易明细,***、瑞诚公司证实二被告与***签订该协议后,***给付押金3万元,6月25日交租赁费1.5万元,7月5日最后结算交2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与原告无关,三被告使用该设备。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与使用搅拌站无关,是***与***之间买卖材料及其他设备款。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不了被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瑞诚公司申请的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证实,证人与***是同事关系,与公司无关,其他人认识。***与***签订的设备使用合同,租金是***给***的,分三笔给付的,签协议当天给3万元,6月25日转账1.5万元,7月21日转账2万元,玉林项目结账。期间***还给付房东租赁费和看院的人2万元。原告无异议。***、瑞诚公司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实***与***形成租赁关系的依据是看过协议,事实上双方没有签订协议,证人说最后给的是租金,***和***没有结算过租金,也没有约定过租金,证人证实内容虚假,证人与***是雇佣关系,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人证实的内容同被告***、瑞诚公司的主张相矛盾,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对***、瑞诚公司申请的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证实,证人与***是同事关系,与公司无关,其他人认识。王某听***说,知道***交给***的款项,2月12日抵押金3万元,6月25日支付1.5元,7月21日给2万元,说全部款项付清,***给场地款2万元,看屋款4万元。原告无异议。***、瑞诚公司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是听***说的,对***和***的交易不知情,证人证实内容虚假,证人与***是雇佣关系,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人证实的内容是听说,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出示的明细及记载数量,***证实搅拌站、变压器不在买卖范围内,付的费用是买卖费用。***、瑞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单方记载,设备是租赁不是买卖,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不了被告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5日**以黑龙江省讷河市公路危桥改造项目A1标段项目经理部法定代表人名义与***为法定代表人的讷河市国兴建筑维修队签订了黑龙江省讷河市公路危桥改造项目A1、A2标段合同。
2019年4月-2019年9月末***使用了**存放在周英哲院内的设备。
**以***2019年4月-9月末租赁其设备请求给付租赁费诉至法院,讷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黑0281民初1093号判决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三被告给付租赁费,经审查原告与三被告不存在租赁关系,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恢复场地的诉讼请求,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丽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岳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