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民终2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学班,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国兴,黑龙江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苏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国兴,黑龙江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谢学班及河南瑞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20)黑0281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谢学班及瑞诚公司给付租金80,000元;2.***、谢学班及瑞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谢学班及瑞诚公司在2019年4月至9月使用**的设备是事实;二、***将**的设备租赁给谢学班及瑞诚公司使用也是事实,至于其之间费用如何支付与**无关,***将**的设备租给谢学班及瑞诚公司未经**同意,转租行为**不认可,更是无效的;三、***、谢学班及瑞诚公司使用**的设备创造效益,而不支付费用是不合理的,应按照租赁费的标准向**支付费用。
***辩称,一、租赁合同纠纷需要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从未租赁过**的设备,也从未协商过,不可能拖欠租赁费用。**在另案中以欠租赁费为由起诉***已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再次以欠租赁费为由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二、***从未将案涉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没有收取任何人的租赁费用,也没有在设备使用时收益。**与谢学班是否协商过使用案涉设备***不知情,如果有过协商也是其二人之间形成的租赁关系,与***无关。三、**与谢学班之间如果没有过协商则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不是设备的使用人,不应承担使用费用。综上,**对设备应自行看管,要求***给付租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学班、瑞诚公司共同辩称,一、其在本案诉讼前未曾与**见面,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谢学班、瑞诚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与***签订了合作协议,就讷河市公路危桥改造项目施工合作达成协议,明确约定由***提供场地设备,谢学班陆续给付***场地设备使用费等费用合计13万余元,至于***与**之间如何约定与其无关。二、**在(2020)黑0281民初1093号民事案件庭审中,将2018年双方合作从事工程混凝土搅拌的时间改为2017年,按照法律规定,即使租赁关系成立,也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三、**在上述案件中已经自认2018年**与***合作从事工程用混凝土搅拌,2019年4-9月末,***租用500型号搅拌设备两套,并未涉及谢学班、瑞诚公司租用设备的问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谢学班及瑞诚公司给付**租赁费80,000元(搅拌站设备租金15,000元×5个月=75,000元)(变压器租金1,000元×5个月=5,000元),***应按2017年与**签订的合同,对房东周**的场地,恢复原样,拆除搅拌站等设备,场地复垦;2.诉讼费用由***、谢学班及瑞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5日**以黑龙江省讷河市公路危桥改造项目A1标段项目经理部法定代表人名义与***为法定代表人的讷河市****维修队签订了黑龙江省讷河市公路危桥改造项目A1、A2标段合同。2019年4月-2019年9月末谢学班使用了**存放在周**院内的设备。**以***2019年4月-9月末租赁其设备请求给付租赁费诉至法院,讷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黑0281民初1093号判决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谢学班及瑞诚公司给付租赁费,经审查**与***、谢学班及瑞诚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主张的恢复场地的诉讼请求,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谢学班及瑞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就本案诉讼标的,**曾起诉过***,已被生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且**自认案涉设备系***租给谢学班及瑞诚公司,故无法认定**与***、谢学班及瑞诚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另,一审法院已向**释明本案不是租赁合同纠纷,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在**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巧姝
审判员  朱 浩
审判员  林 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周思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