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水县国有黄山林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31民初2565号 原告:河南**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叉口蓝天花园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62463293H。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泗水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泗水县国有黄山林场,住所地泗水县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831494137233W。 法定代表人:***,职务:场长。 原告河南**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泗水县国有黄山林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到庭、被告泗水县国有黄山林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单位工程款800916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泗水县国有黄山林场林区道路建设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被告将林区道路交由被告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审计,被告应支付原告1900916元工程款,后被告支付110万元,剩余800916元至今未付。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17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泗水县国有黄山林场林区道路建设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8日,合同价款¥2028148.25元(大写贰佰零贰万捌仟壹佰肆拾捌元贰角伍分整),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付合同价款的50%,剩余工程款两年内分批无息支付完毕,原被告双方签字**”。2020年8月27日,该工程经被告泗水县国有黄山林场验收合格。后天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TQ-SS-泗审结字【2021】031号《审核报告书》审定金额为1900916元。被告支付110万元后,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泗水县国有黄山林场林区道路建设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显系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数额总价为1900916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100000元,剩余800916元未支付,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800916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剩余工程款800916元,显系违约,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3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保全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泗水县国有黄山林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水县国有黄山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80091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009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泗水县国有黄山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45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9元,减半收取计5904.5元,由被告泗水县国有黄山林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并视情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