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02民初7930号
原告:***,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曾用名:张宏啟),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开元区卓越太阳城四层。
法定代表人:杨俊国,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90000元;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从2016年2月12日至2018年3月9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广场××高楼从事技术总工工作,工资合计207000元,被告已付工资117000元,剩余9000元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未到庭答辩。
被告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道××路××广场××号楼项目工程,从事总工工作。自2016年2月12日至2018年3月9日原告工作期间,累计应得工资款207000元,至2021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17000元,剩余90000元未付。2022年1月22日双方签署“红星2号楼***工资款”结算单一份,载明:“2016年12个月,每月工资7500元,总款90000元;2017年12个月,每月8000元,总款96000元;2018年1个月,每月8000元,总款8000元;另加2016年杂工(大清包补)总款13000元,合计207000元。总款:207000元-借支114000元-2021年春节付款3000元,下欠余款90000元,2018年3月18日李怀玉经手。周期2016年2月12日进场到2018年3月9日截止”。原告***在该结算单中签字,并注明“已核实”。张宏啟(***)在该结算单上签名,亦注明:“已核实”字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工资款无果成讼。
诉讼中,原告提交2018年3月18日被告***的工地负责人员李玉怀向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自2016年2月12日进场到2018年3月9日,2016年12个月,每月工资7500元,总款90000元;2017年12个月,每月8000元,总款96000元;2018年1个月,每月8000元,总款8000元;借支89000元,另加2016年杂工13000元,合计207000元。总款:207000元-89000元=118000元李怀玉,218.3.18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算单、证明及原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劳务义务,但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90000元,有原告提供李怀玉出具的证明、双方签订结算单及原告陈述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向被告***索要劳务费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的劳务合同中接受劳务的主体系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法律规定,本案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的被告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为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9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